作为行政法领域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2014年11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于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与之前运行二十余年的旧《行政诉讼法》相比,2015年新修订实施《行政诉讼法》作出诸多重大制度创新,最为显著的是,对受案范围予以细化与扩张。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之前已在受案范围之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与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类型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除了对受案范围条款的细化充实之外,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于受案类型亦有实质性扩张。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加列举了“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涉及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行为”等事项,明确列举这几项行政行为首次明确进入受案范围。
不仅如此,新《行政诉讼法》将旧规定受案范围中的兜底条款“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修改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这将行政诉讼救济的权利类型不再仅仅局限在人身权、财产权两类,“合法权益”在理论上甚至将包括劳动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政治权利等权利类型,这可以视为对旧规定中受案范围的重大实质性扩充。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真正能将字面意义上的“合法权益”类型全部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是一个极为漫长的发展过程。
(二)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的政策创新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新增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这一制度创新,直面二十余年来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最大困境——地方政府对于行政诉讼的干涉控制,而这一条款的设立也为今后地方层面进一步的政策试验提供了规范依据。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义务的法定化
针对行政诉讼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告官不见官”现象,新《行政诉讼法》增设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条款。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尽管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款规定,但从地方司法实践中观察,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诉讼实践早已运行多年,并且各地规范性文件就出庭应诉的案件类型、出庭应诉程序、指标考核、法律后果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行政诉讼法》新增设的该项条款,尽管并未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履行出庭应诉义务的法律责任,但在地方层面早已运行多年的规范细则中,行政机关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的法律责任均有细化规定。
(四)简易程序与调解条款的修订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82、83、84条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类型、裁判程序等事项作出了规定,以适应行政诉讼案件不断增长的现实需求。其实,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试验早已存在多年,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中,就已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试点进行了部署,并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法治环境较好、行政审判力量较强和行政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这几项条款可以视为立法吸纳政策试验的结果。
(五)引入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与司法建议条款
新《行政诉讼法》通过附带审查的方式扩张了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与强度。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同时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2015年4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中第21条进一步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该项规定可以视为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进一步具象化,指明了法院可在裁判理由中表明其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与否的个案效力判断,并明晰了司法建议所指涉的适用对象。尽管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只能行使附带审查权,而且审查的对象限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相比之前的规定无疑已经是巨大的进步,并且这一条款也扩张了司法建议在行政诉讼中的制度功能。
新《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规范性文件审查、司法审查强度等方向的改革力度上似乎没有达到之前预期,但必须承认的是,《行政诉讼法》的本次修订实施将进一步起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实现监督政府合法行政的目的。同时,从《行政诉讼法》的这次修订实施中亦可以窥探,中国行政诉讼从地方试验到中央立法承认的特殊政策过程,这种司法政策试验模式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司法建议、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以及管辖权条款中体现得极为明显。这种政策试验机制今后仍将是《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发展的主流模式,尤其在跨行政区域管辖等政策条款中,《行政诉讼法》刻意留下诸多制度空白,留待今后政策试验成熟以后予以进一步补充。就此亦可以推断,新《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只是一项阶段性总结,诸多制度政策仍然处于进一步试验探索阶段。
此外,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未来仍然面临着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竞争,增设的诸多政策条款其功能尚有待实践检验,尤其深嵌在地方发展型政府的模式下,行政诉讼究竟能发挥多大的合法性审查制约功能,仍然存在巨大疑问。
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尽管《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尤其是集中在程序装置、判决类型等方面的改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与信访等救济机制相比,行政诉讼仍然存在救济程序冗长、经济成本高昂、判决类型与救济需求不相匹配等弊端。最为重要的是,行政诉讼机制担负着行政争议解决、权利救济与合法性审查、监督行政机关的多重制度使命,而这多项制度任务在实践操作中不免会产生矛盾与冲突,这在“禁止调解”条款与判决类型设置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这种多重制度目标造成的价值冲突,将极易成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劣势,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将纠纷当事人排斥出行政诉讼程序,而选择信访等其他救济渠道。行政诉讼要充分发挥制度功能,就需要在多重制度目的中作出合理取舍,提供更多的政策创新机制,以体现自身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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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内容请参阅《2016年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社科文献出版社2016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