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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组织卖淫案件的3大疑难问题

发布时间:2016-05-08      来源: 法律读品    点击:

小编按语Lawread

又是一篇有深度、有内涵、有情趣的办案心得体会。

笔者提出三大疑问:

  1. “组织”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2. 组织男性从事同性交易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3. 组织女性为男性客人“打飞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里面的观点也颇有争议,与法律界人士探讨、商榷。

 

 

有段时间狂收了一批卖淫案,有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强迫卖淫……遂有如下三点感受:

 

一、卷宗很黄很暴力

 

为如实反映犯罪过程,揭示真相,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证人(一般是嫖客)、被害人(一般是被强迫卖淫的女子)做了详尽的笔录。于是,整本案卷就像一本黄色小说。顿时体会到了鉴黄师的苦。

 


(⊙o⊙)…有时候还会图文并茂——卖淫人员的p得连妈都不认得的各种照片。运气好的,还有视频。

 

比较叹为观止的是有一次,居然还缴获了一本《技师培训手册》,里面的内容就是服务客人的流程、项目和技巧等等。

 

二、 全方位了解本辖区

 

由于收的都是不同区域的卖淫案件,所以,对本辖区各个地方的经济水平、人员层次都有了一定程度的掌握,对本辖区这类娱乐场所的服务项目、价格都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现在基本上是到了某地,看到某桑拿会所的价目表“泰式按摩398元”,嘿嘿,肯定有猫腻,应该是“全套”的价格!

 

 

 

三、中华词汇博大精深

 

审查某组织卖淫案的某类书证的时候,不禁感叹,中华词汇,真是博大精深!每个字我都认识,但凑成一个词,我就是不知道什么意思。还有就是,很长一段时间,我对类似火锅菜单的纸张都能产生不好的联想……

 

 

言归正传,现在总结下本人在办理组织卖淫案件所遇到的3大疑难问题,与法律界人士探讨、商榷。

 

1.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实务中,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的界限往往模糊不清,难以区分。比如某个发廊里面常驻着几个“小姐”和几个“鸡头”,究竟定容留卖淫还是组织卖淫?有一些固定的卖淫人员后,发卡片招嫖的行为(如颐和酒店弯弯被袭案),究竟定介绍卖淫还是组织卖淫?以上,通常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刑事审判参考》共有3个指导案例涉及此问题,其中第1054号案例明确指出,可以从三个要件去判断是否是“组织”行为:

1、组织行为特征。有安排、筹划、指示等含义。

2、场所要件。虽然无固定场所,但掌控卖淫人员。

3、手段和规模要件。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卖淫人员一般为3人以上。

 

总的来说,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主要是两点:

 

一是控制。对卖淫活动的控制,一方面是对钱的控制,另一方面是对人的控制。

 

首先,对嫖资分配的控制体现在如果是卖淫场所或“鸡头”先收嫖资,再按比例给卖淫人员提成,或每次、每周、每月支付卖淫人员固定资费的,一般可以认定是一种控制行为。反之,如果是卖淫人员掌控嫖资再与“鸡头”分成的,一般不认为是控制。

 

其次,对卖淫人员人身的限制即不仅仅只是向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或卖淫信息,而是限制卖淫人员只能在自己的卖淫场所卖淫,不能去其他地方卖淫,只能接自己的单,而不能接他人的单。容留或介绍卖淫中的卖淫人员一般自主决定卖淫时间,来去自由。


二是管理。包括对新员工的招募、辞退、培训、奖惩等。

 

比如,培训行为,如果是卖淫人员之间对服务经验、心得的私相授受,那只是个人之间的业务交流行为。但如果是由组织中固定的某一个或几个人员对新人进行培训,就是一种管理、培训的行为。见过一个管理严格的卖淫组织,还印发了《安全意识二十条》(主要内容是对技师进行服务时提出的卫生、健康要求,以及被公安查处时如何逃避处罚的保护措施)等行为规范手册,对新人进行培训。

 

又比如,规定了严格的上下班和请假制度,限制卖淫人员一个月只能请假几天,每天几点开始上班等。

 

又比如,提供完善的后勤保障服务制度——对卖淫人员包吃包住,也是一个比较明显的组织、管理行为。

 

2.组织男性从事同性交易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同性卖淫是否成立已经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是涉及到了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方法的问题。

 

2001年《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该批复在行政法的领域认定了同性卖淫,但在刑法领域并未对“卖淫”作出明确规定。

 

“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男性提供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社会发展,卖淫的外延也应当进一步扩大,“同性卖淫”符合“卖淫”的本质特征。对“同性卖淫”的认定,也是刑法立法精神的当然要求。

 

《刑事审判参考》第303号案例以判例的刑事确立了这一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只要以营利为目的的,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均可视为卖淫,不必区分性别。

 

3.组织他人为客人“打飞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虽然《公安部批复》将口淫、手淫、鸡奸均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但只是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认定,并非刑法层面犯罪意义上的认定。


所以很多观点认为,“打飞机”、“波推”等只是一种色情服务,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服务。比如,刑法上的强奸行为要求必须是性器官的接触,如果只是强迫手淫,只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同理,提供手淫服务,不宜在刑法上认定为卖淫行为。

 

关于组织他人为客人“打飞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各地做法不一致。在北京和福建地区,是认定的,亦有相关判例。在广东省,早些年也是定的。但在2012年6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表官微称,“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罪行法定原则,此类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舆论哗然。

 

相关判例

2011年7月,佛山市南海区某理发店店主李某等雇佣女子为客人提供“打飞机”等色情服务,被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一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李某等人有期徒刑5年不等。被告人上诉,佛山中院判定“手淫服务不属于卖淫行为”,被告人无罪释放。

 

笔者认为,“卖淫”的本质特征在于,以营利为目的,出卖肉体,满足不特定人的性欲,只要是满足性欲,方式方法并不重要。换个角度,如果打飞机不算卖淫,那么口*算吗?乳*算吗?

 

此外, 2012年两高发通知明确了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所以广东省高院的解释也不能被适用。

 

罪与非罪,在于对法条理解的不同。鉴于全国各地对该行为的认定不同,造成定罪量刑不一致、不均衡、不公平,还有待于最高法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认定。

 

以上,是本人办理组织卖淫案件的经验总结,欢迎法律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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