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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红兵:一个律师眼中的司法改革

发布时间:2017-07-14      来源: 中国律师 上海律协    点击:

吕红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

摄影 / 郝帆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司法公正。而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正是司法公正,从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律师,是司法活动的参与者,是司法改革的见证者,更是司改成果的共享者。从律师的视角看司改,司改工作可谓蹄疾步稳,成果斐然,也可谓“深水”处处,“攻坚”不易,理应集思广益,坚韧前行。

亮  点

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正是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笔者早在2012年上海“两会”期间,就提交一份“推进建立从优秀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机制建设”的提案,建议法院与律师协会共同制定推荐律师担任法官的细则。2015年4月,上海高院启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工作,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一制度的创设,不仅是打通了律师当法官当检察官的通路,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共建“法治工作队伍”的认识与践行。

重  点

正如中央领导同志所言,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牛鼻子”。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建立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对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决定性影响,可谓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

焦点。司法责任制的内容聚焦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上。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是对司法行为的规律性认识,更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得以贯彻。

难  点

或许是员额制吧,因为涉及到“人”。这是法官检察官队伍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从“当法官”变成“不入额”,这不仅是身份的变化,更是人生的变幻,此类工作不可能不难。周强院长在今年“两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就指出:“有的法院在员额制改革中搞平均主义或论资排辈”。而且在实践中,也有的院庭长入额后,有办案走形式、做样子,委托办案、挂名办案、选择性办案的情形发生;当然其承担大量管理工作,故办案数量与比例核定标准也不易;对此,业内业外又普遍关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可见这一事项的难度、硬度和重要性。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入额的首批367名法官举行宣誓活动,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入额工作的顺利完成,为全国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添上最浓墨重彩的一笔。

痛  点

从律师角度理解,自然是律师执业权利的维护。从面上看,律师执业庭前的“老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有所改观,律师执业庭中的“新三难”即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得以重视,律师执业始终的“不老不新又三难”即知情难、申请难、申诉难更引关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5年9月16日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不久前,律师工作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在司法部召开。时任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侍俊出席会议并讲话,司法部副部长、联席会议召集人熊选国主持会议。中央防范处理邪教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律协等11个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切 入  点

司法改革有一个切入点,那就是司法公开。借力倒逼,顺势而为,乘胜推进,可谓事半功倍,好评如潮。这也是全国“两会”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得票、得分屡创新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去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目前也正在制定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人民法院着力打造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四大公开平台,使司法审判过程越来越透明,老百姓参与司法越来越便捷。截至7月11日当天10:30,裁判文书网就公布了3113多万份裁判文书,访问量突破93.73亿人次,覆盖22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全球最有影响力的裁判文书网。

以上分析可见,司法改革重点明确、焦点突出、亮点频频、痛点精准、切入点恰到好处。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攻坚区”、“深水区”。孟建柱同志在今年3月29日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上指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大幕已经拉开,各项改革正积极推进,一些改革成效已经显现,但与预定目标还有差距,遇到的问题比预想的要复杂。随着改革的全面铺开、不断深入,各种问题也将不断暴露”。专家表示,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不是对现有体制的小修小补,而是目标明确、措施得力、有序推进的大变革。2017年,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迎来决战之年。积小胜为大胜,由点成线,连线为面,结线织网,从而形成一个体系,增强改革的系统性与协调性,正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将司法改革置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中统盘考虑,应把律师体制改革放在司法改革的大变革中统筹推进,应把司法改革过程中形成的规律性认识通过修法固化成果并引领深化。

一是增强协调性。

以案人矛盾即案多人少为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领导说过一组数字:2014年、2015年、2016年上海法官人均年办案数为138、187、206件,据上海高院测算,正常工作时间与条件下,一位法官平均办案的极限数为134件。另据报载,江苏6000名法官2016年办理180万件案子,人均300件,更创新高。而宁夏法官2016年人均结案180件,最多一名法官达400件;贵州法官同期人均结案也达到了157件。可以这样说,全国每一名入额法官,都在超负荷地工作着。应对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需要综合施策。

例如推进仲裁制度改革。还是四中全会决定说的好:“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一方面法院要支持仲裁,如在财产保全、裁决执行、申请撤裁等方面,以提高裁判的权威性与效力;另一方面推进《仲裁法》的修改,强化专业化而去行政化。

再如培育商事调解组织。据“无讼”调研,全国法院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纠纷达60%。商事纠纷由商事组织调停,正是题中应有之义。当然这里也需要法院与商事调解组织的对接,如建立一整套委托调解制度。

又如推进律师行业设立民商事调解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摸索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我们认为,甚至可以探索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事务所,上海市闵行区的新闵律师事务所在这方面有创新,值得借鉴。在此过程中,赋予调解协议的效力需要法院甚至立法上予以重视并规范。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建立律师专业调解制度,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对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主持调解,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改革的新措施,也是律师自身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全国律协目前正在积极推进此项工作,打造专业、高效的律师调解服务平台,进一步拓展律师法律服务空间,必将为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还有推进智慧法院建设。从贵州高院的实践看,法院大数据审判系统其目的有三:一是“审案”,即有助法官审判案子,用孙潮院长的话说就是“让法官解放劳动力”,“专心办案”。二是“管案”,即有助于法院管理案件,包括通过对案件裁判偏离值的分析来判断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三是“预案”,即有助于老百姓尤其是律师预判案子,提高可预见性,从而减少误判。建设智慧法院的目标在于效率与公正,出发点是以人为本。智慧法院应该拥有如下功能:一是加强管理。还是一句老话,“制度加科技”,方可管住、管好。二是有利监督。可谓公开是良药、留痕利监督。三是提升互动。司法活动主体多元,应提升诉讼参与方的互动,而且互动本身也是监督,如此方有助于司法公正。四是提供便利。为诉讼参与方提供参与诉讼的便利,尤其是为诉讼活动职业参与方的律师。“让信息多跑路,让律师少上门”。五是实现共享。智慧法院建设的成果,应贯通公检法信息平台,并让诉讼参与方、让专家学者、让社会各界、让行政机关等,共同分享。六是提高效率。当然首先是提高法官、法院的工作效率。法官工作效率提高,提升的是司法效率,有助于司法公正。

二是提升系统性。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例。既然是以审判为中心,那么整个诉讼便是一个有机的系统,有所谓建筑上的“四梁八柱”、“勾心斗角”、“千砖万瓦”。如,“前端”则关注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后端”则重视生效裁判文书上网,而“全过程”又离不开律师的参与等等,正是各司其职,不可替代,“一个也不能少”。

1、强调律师作用。领导和专家在谈到及论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时,总是有一句话,“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其实还应紧跟一句话:“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如孟建柱书记所言,“律师较真、挑毛病、发现漏洞,有助司法精确和公正”。

2、完善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制度。日常大家较多赋予公安机关“政法机关”的属性,而其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还要遵守例如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其作为刑事执法机关更具有启动刑事诉讼过程的功能,于是,这一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离不了公安机关的参与。例如,在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中,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应注重人权保障。为此,应该关注律师执业权利的维护。如前所说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九难,就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涉及对律师知情权、会见权、申请权等执业权利的维护与保障。例如有关会见权,近一年多来,公安机关为改善律师会见做了不少工作,但“会见难”依然在某些地区某种程度上存在,甚至还出现了具有一定职业性的“号贩子”。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制度,不仅仅只是挂在墙上,而且更应是搭起平台、建立设施、拉上网络,真真切切地提供便利。为此,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律师会见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会见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往来信件。律师们也提出,可以研究并实行以邮件方式来实现“通信权”,技术上应该没有任何问题,关键是监管理念的转变。

3、构建科学的检警关系。如审查起诉制度的完善。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承前启后的关键阶段,要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规范补充侦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就提出:“严把案件起诉关,完善不起诉制度,规范撤回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4、保障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辩护权。上海黄浦区检察院的一份调研报告就指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已成为刑事诉讼改革的必然趋势。其中,提高律师在审查逮捕环节的参与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落实到位,是推动审查逮捕程序向诉讼化方向发展的必然要求。虽然我国现行法律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缺少具体的运行制度和保障措施,造成目前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比例仍处于低位,法律援助难以介入,即使是最基本的法律帮助也难以有效提供,一定程度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的保护。”因此,维护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辩护权,是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要内容,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职能的必要部分,是司法机关维护人权的直接体现,是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客观要求,是发挥律师“三个维护”职能的集中表达。

5、强化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律师参与。去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并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纳入其中。从试点反馈情况看,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律师参与程度有待提高、律师职能发挥还不充分以及办案人员对律师作用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等问题。因此,切实保障律师辩护权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亟须解决的问题。目前的规定是,值班律师的责任是为自愿认罪认罚而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律师们反映,科学界定“值班律师”的性质,并实现“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衔接,才能真正发挥律师的功能。

6、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我国当前诉讼结构和审判资源配置并不匹配。专家指出,诉讼结构上存在“二八定律”,即80%是简单案件,20%是疑难复杂案件,对于80%的简单案件,不能用80%的审判资源应对,否则就会导致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而20%的疑难复杂案件则需要投入更多的审判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指导意见,应进一步予以推进并切实执行。例如绝大部份简单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快审速判,提高效率。

7、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最高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已具体规定了庭前会议的程序、内容、参与人等事项。从实践中来看,许多刑事诉讼律师就反映,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尤其是庭前会议如何实现公开等问题,值得研究出台制度性安排。

8、提高律师辩护率。有专家说,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为30%,但可能现实的情况远没有这个比例高。辩护率的提高有赖于两条,一是当事人愿意“请”,“有用”才行;二是律师愿意“干”,必须有“为”。除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还有就是要加强刑辩律师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刑辩律师队伍,提升刑辩律师法律地位与专业属性。当然,立法上可以进一步完善,有专家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应明确必须有辩护人参与。

9、提升证人出庭比例。据专家统计,目前我国法院庭审证人出庭比例不足5%。证人出庭,体现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应建立证人出庭保护机制、补助制度以及便利出庭安排。另外,全国政协委员施杰律师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建议:“规定证人出庭的条件。按照普通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等将证人进行分类,根据证人所属类别制定出不同的出庭标准与依据”。“推行视频作证,细化证人不出庭的处罚措施”。“细化立法中未予规定的出庭作证调查程序”。

10、增加当庭宣判比例。当庭宣判是庭审实质化的最重要体现之一,是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的自然与必然结果,也是司法效率的集中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就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要提高当庭宣判率。当然,有专家指出,要科学把握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不能为了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而不加区分地对所有案件一律当庭宣判。要进一步规范定期宣判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无法当庭宣判的情形,要争取尽快宣判,避免因人为因素影响案件及时审结。

11、推行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开生效裁判文书之举效果非常好,如果说这是审判结果的公开的话,而审判过程或者说形成审判结果的过程公开更有意义。让“阳光”照遍审判的全过程,这也是强化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举措与抓手。审判流程信息可以理解为审判活动中的各个程序结点本身的信息及该结点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及信息,对其公开是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律师对审判工作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律师们认为,应适用“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广义的司法公开是指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信息外,与审判有关的所有信息都应公开。我国《宪法》对公开审判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则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作了具体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换言之,除法律规定的前述三类以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其他案件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审判流程信息属于司法信息的一部分,尤其公开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情况下,更应遵守最大限度原则,以及合法原则。在确立这一基本原则之后,应该明确依照法律不予公开的范围,即采用“负面清单”制度。另外关于一些具体的信息,应针对司法现状予以明确。例如,律师们普遍反映,财产保全信息不知情就是一个常态。再如复印笔录也是一大难题,应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于诉讼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庭审、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询问、调查取证、勘验等诉讼活动中产生的笔录。

12、加强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特别是要充分引用律师的意见,并针对性地回应。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书在事实查明和证据认定部分缺乏对律师意见的回应。如未对律师提出有异议的证据说明认证的依据和理由,忽略了律师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存在只注重对证据内容的列举、忽视对律师质证意见的回应情况。而且,有的判决书在裁判理由方面也缺乏对律师意见的说理回应。有的法官会在内部的案件审理报告中详细分析裁判理由,而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却变得抽象而概括,仅在辩驳意见部分简单回应律师主张,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只对相关认定做出简单说明。究其原因,是由于过于追求裁判的结果而忽略裁判文书的形成过程和说理过程,一定程度上导致裁判在事实认定上的不公开和在说理上的简约化。另外,裁判文书中有关律师的程序性事项缺失。比如律师申请庭前会议的过程及法官决定,律师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具体过程和结果,律师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及法官同意或者驳回的理由等等。

三是实现法定化。

截止目前的司法改革可以说是探索了实践,积累了经验,形成不少可复制可推广的模式。据悉目前《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律师法》都在修订中,上述成果与模式值得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巩固。

例如法官法的修订

《法官法》的修订,要遵循宪法精神,而且要与正在同时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协调,更重要的,要固化当前司法改革的成果,并引领下一步的司法改革工作的深化。

在立法原则上,应当突出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并强调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在明确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还应关切目前的人民群众颇为期待的司法效率问题。保障履职、加强管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共同成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现行《法官法》第一条第一句)”的核心因素。

在对法官权利的规定上,要对目前司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人民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有所应对与解决。例如,现行《法官法》规定了法官拥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的权利,但现在我们的法官们需要的可不仅是一般的物质方面工作条件,而且还是包括专业辅助人员在内的审判团队。在此背景下,是不是获得“审判团队”、“辅助人员”的提供与保障,也应当是入额法官的重要权利。

在对法官义务的规定上,现行《法官法》规定了“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以传统的理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更多针对的是法官在“实体”方面的要求,而实践中法官们也是在“实体”角度努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当前社会更为关注的是,除了“实体”的公正外,“程序”的合法同样重要,甚至首先重要。于是在此,可以强调法官办案中“程序合法”的义务要求,也可谓是题中应有之义。

将法官的职业保障明确且具体地写入《法官法》,应该是本次修法的重点。法官的权利救济机制,应当更加规范化、法定化。

当然,本次修法除了对具体条款进行修改与完善外,还应关注章节的内在逻辑与规范的体系完整。例如,现行《法官法》共15章,包括法官的义务与权利、条件、任免、任职回避、考核、培训、奖惩、工资保险福利、辞退辞职、退休、申诉控告等,总体而言是针对静态的法官“主体”的规定,但动态的法官“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该界定、如何界定(包括如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协调)等,值得进一步斟酌。因此,可以考虑增设类似“法官的审判行为”一章,将“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精神、“主审法官”的权责、“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运作、释法说理要求、庭审及裁判文书公开义职责等相关内容加以明确,在协调《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系统反映法官行使审判权或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相关核心内容,使得对法官的保障更全面、对法官的管理更系统。

再如律师法的修订

除了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作为本次修法的重中之重之外,笔者认为,应进一步丰富律师执业权利的内涵、发挥律师执业权利的功能,更大程度地彰显并发挥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中的作用。例如:孟建柱同志在最近一次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就指出:“总结上海、四川等地实行律师调查令等做法,加大对律师依法权利保障力度”。

早在1998年12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即开始试点推行律师向法院申请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2000年4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沪高法[2000]217号《关于在上海法院经济审判中试行调查令的通知》,决定在上海法院经济审判中全面试行律师调查令,试行期一年,并同时制定了《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和《调查令样式》。2001年6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沪高法[2001]260号《关于在上海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通知》与沪高法[2001]261号《关于上海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函》,正式宣布从2001年6月13日起在上海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制度,并同时制定了《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在推行调查令制度的道路上,上海市迈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旨在进一步强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提高当事人依法举证的能力,确保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居中裁判作用的发挥。《法制日报》日前也报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自2016年7月试运行律师调查令制度以来,相关法院因律师申请共发出调查令909份,对律师收集证据产生了积极作用,绝大多数机关积极配合持有调查令的律师调查证据。

总结各地探索,可以将这一行之有效的制度提升到立法的层面,在修订《律师法》过程中予以规范,并相应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反映。

第一,明确律师调查令的法律地位。律师调查令目前尚处在地方层面自行探索的阶段,在国家法律层面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各地推行律师调查令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成果,但由于各自规定不一样,难免会出现相互冲突的地方,不利于该项制度的规范运行。故此,立法部门应将律师调查令制度纳入国家层面立法工作中,适时修改《律师法》及相关法律,在全国建立起统一的、规范的律师调查令制度。

第二,规范律师调查令运行程序。律师调查令的运行程序可分为:(1)申请。即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遭到拒绝时,可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2)审核与签发。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资格、申请的理由、所需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关系、被调查人是否掌握该证据材料以及有无提供或协助义务等进行审核,综合判定上述因素后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3)取证。调查令签发后,持令人调查取证,并严格按照调查令载明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不能超越调查令记载的内容、范围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建立惩戒机制。律师调查令作为一项由法院签发给律师的法律文书,代表的是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如果在运行过程中不能得到被调查人的配合或者被持令律师滥用,无疑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有损法院形象,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建立惩戒机制。比如,对于被调查人不配合调查的,应受到一定的惩罚;对于代理律师滥用律师调查令的,应建立“黑名单”库。另外,法院也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律师调查令样式,增强调查令的权威性。

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成员,是司法工作不可或缺的参与一方。对于司改,律师不应是看客,也不应只是司法规则的被动遵守者,而应该成为司法改革的主动参与者、司法规则的参与制定方。中央领导同志历来重视司改中律师队伍的作用发挥,孟建柱书记就曾在2016年1月邀请12名律师走进中政委,为司改工作出谋划策。中央政法委有关领导同志今年3月就司改工作的阶段性总结及接下来的“攻坚”又邀请多名律师建言献策。7月10日,四名律师参加了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的现场会议。律师战斗在司法活动第一线,也可谓“春江水暖鸭先知”。律师的参与,将为司改的科学决策和顺利进行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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