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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究竟有多难?》系列报道之——万振扬案:非法证

发布时间:2017-07-18      来源: 民主与法制周刊 辩护人Defender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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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出生的万振扬,今年本来快要到退休年龄了,然而命运却在2012年发生了转折。
 
▍记者 侯兆晓
▍来源 民主与法制周刊
 
 
 
基本案情回放
 
被告人万振扬捕前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原总经理、党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013年6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振扬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振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17万,个人分得人民币103.4万,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万振扬在担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总经理期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人民币286.044万元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4年8月21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万振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罚金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万振扬非法所得人民币103.4万元。
 
判决后,被告人万振扬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被告人万振扬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绝食一周进行抗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延期审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两次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焦建军被控受贿罪案、江木才被控受贿罪案与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案、私分国有资产罪案合并审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赣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万振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万振扬不服,继续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被告人:被车轮战式疲劳审讯
 
辩护律师在接受本案被告人万振扬亲属的委托之后,通过会见当事人以及详细阅卷,发现本案存在严重的非法证据情况。
 
本案所存在的非法证据集中在——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案之时,对被告人万振扬采取了“车轮战式”疲劳审讯、侮辱人格、威胁家属合法权益等行为。如讯问被告人万振扬《提讯证》所记载的侦查人员有五位,《讯问笔录》记载的人员有十位;被告人万振扬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2012年4月28日至5月3日的六天时间里一直在看守所审讯室接受江西省检察院的“车轮战式”审讯,不允许休息,其间对被告人万振扬罚站;审讯期间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严重缺失。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本身为缺乏案发现场以及物证的特点,司法机关基本依靠言辞证据,其中最重要的是本人有罪供述加以定罪,因此,被告人万振扬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自愿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非常关键的影响。为此,被告人万振扬及其辩护律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被告人万振扬在申请南昌中级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中写到有关刑讯逼供的情况:
 
1.连续数日“车轮战式”的疲劳审讯,不让睡觉休息。2012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我被带入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至次日28日下午3时许,离开该院,这期间一直在该院审讯室被不间断审讯,审讯人员分成多班进行。4月28日晚8时,进入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审讯室至5月3日下午2至3时,这期间,我都被滞留在该审讯室,被分成4班,每班约3人的审讯人员进行“车轮战式”疲劳审讯,不眠不休,除大小便、一日三餐外,我都在接受审讯。4月28日下午5时许,我曾被带入安义看守所监室,在该监室逗留了近3个小时,吃了晚餐,当晚8时离开后直到5月3日下午3至4时才回到该监室,近6天的时间,则一直在看守所的审讯室,记忆中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有王某、王某华、周某刚、周某根等,我是用化名,但保留了我的姓,我曾经将我的真实姓名告诉过他们,……我在5月3日下午离开审讯室前,已签了许多供词,涉及13个债务人共计1000余万元的所谓受贿金额,这些供词有的是审讯人员直接打印出来的,有的是在他们提示下完成的。
 
2.罚站,不仅不让休息,随着审讯时间的推移,审讯手段更加严厉,如整夜罚站或数小时罚站,脚都被严重站肿……
 
3.恐吓性语言,诸如,传讯关押家人、亲属,说我儿子刚参加工作,在银行临柜,可以每隔一两天传讯他一次,一次12个小时,让他无法继续工作下去。可以关押我的妻子,因为经手家庭财产。又如在看守所死一个人,比死一条狗还简单。什么躲猫猫之死,什么洗脸死,问我听过没有,也可以移交给地方看守所,让刑警审讯,尝戴飞机铐的滋味,也可以经常给我调换看守所、调换监室,让其他在押人员教训我、折磨我。
 
4.诱供,暗示办事处担任外勤的人员几乎都被抓起来了,总经理室人员3人均受贿,……有的笔录就是审讯人员自行打印出来的,让我签字确认的,而且不允许做大的修改。……连续数夜的“车轮战式”的疲劳审讯,审讯手段又逐渐严厉,同时,天气又比较闷热,不能进行个人卫生处理,全身异味,在这种非人的生存状态下,我无论从心理还是生理上都已崩溃,精神恍惚,内心无比恐惧,当时唯一的想法,就是只要不继续审讯,不让家人遭受与我一样的痛苦,让我承认杀人都会先承认了再说……
 
法院: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对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的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所存在的非法证据,专门举行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程序。
 
在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所作出的(2013)洪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被告人万振扬关于受贿罪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的申请,要求对万振扬关于受贿罪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主要理由,据万振扬供述,其从2012年4月28日羁押到安义看守所之日起到5月3日,一直在审讯,接受审讯,没有睡觉,从未离开,不给水喝,甚至连吃饭、大小便都在审讯室,遭受了非人的待遇。据此,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召开了第一次庭前会议。
 
公诉人出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3年10月16日的说明:侦查人员在对犯罪人万振扬的审讯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文明审讯,不存在疲劳审讯、体罚、恐吓威胁性语言、侮辱嘲讽语言等审讯手段,有提审证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为证。并附有5名侦查人员的签名。对万振扬从4月28日羁押到安义县看守所之日起到5月3日,一直在审讯室接受审讯、从未离开的问题,公诉人提出:公诉人出示的万振扬供述是5月4日以后的笔录。辩护人阅看了同步录音录像之后,再次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包括2012年4月28日至5月3日。
 
据此,本院第二次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回应侦查机关提供的全部录音录像已提交法院,并提出万振扬的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及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的书面说明,佐证了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该供述不具备作为非法证据需排除的情形。
 
在2016年12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的发还重审的审理期间,为了查明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证据以及如果存在非法证据应当如何排除,被告人万振扬及其辩护律师申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江西省检察院的相关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审的质询,但此项申请并未得到法庭的支持。
 
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庭审过程中,该院对被告人万振扬以及辩护律师所提出的相关非法证据申请亦举行了相应庭前会议,但很遗憾,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将本案所存在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该院于2017年6月2日所作出的(2016)赣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万振扬在2012年4月28日到5月3日期间的讯问笔录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另结合被告人万振扬在2012年5月4日、5月5日、5月11日在安义看守所向不同侦查人员多次供述其有受贿事实,且万振扬及其辩护人并未提及在上述期间内遭受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讯问笔录亦均由万振扬签名、捺印,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刚刚作出的判决书中将被告人万振扬被控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总公司340万元的受贿指控予以撤销却是不争的事实。
 
律师:言辞证据排非更加困难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受贿案。对于侦查机关指控受贿案成立的证据而言,其最典型特征是以言辞证据定罪。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作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且制定了同步录音录像的标准和要求。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存在形式基本为“车轮战式”的疲劳审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不仅是侦查机关固定证据的主要方式,更是查明,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以及疲劳审讯的重要证据。
 
对于职务类的犯罪案件,鉴于被告人落马之前位高权重,且其身体不健康,患有不同程度的“干部病”,客观情况也不允许侦查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类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收集有罪供述,因此侦查机关通常并不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口供,而是采取疲劳审讯以及威胁、侮辱、恐吓等“温和”的方式收集有罪供述。
 
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疲劳审讯以及威胁、侮辱、恐吓等方式收集的非法证据,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排除此类非法证据具有相当的难度,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考察,基本属于不可能。
 
2017年6月27日,最高法院等五部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的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时,不得采取如下行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殴打、变相肉刑、对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进行威胁,但是这些非法取证行为在本案中均不同程度地出现。
 
所以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依据最高法院等五部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非法收集的被告人万振扬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全部予以排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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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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