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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无效婚姻

发布时间:2017-11-25      来源: 民事审判参考    点击:

作者:天长市人民法院 张相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实施,新婚姻法针对现实生活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作了新的补充和修改。如:1、在总则一章中,除了重申五项基本原则以外,增加了一条新的内容,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1)。2.、有针对性地补充了禁止条款,在禁止重婚的同时,补充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禁止家庭暴力(2)”等。3.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充实了薄弱环节。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夫妻财产呈现出的数量大、品种多和价值高的特点,具体规定了:a.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3);b.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4);c.完善了约定财产制,把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仅有的一条规定,扩大成了三条(5),增加了执法的可执行性。笔者认为,这次婚姻法的修订,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建国来两部婚姻法都没有涉及的问题。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不仅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健全了法制,而且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婚姻法中新增的三条无效婚姻制度仍有不完善的地方,本文试就无效婚姻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无效婚姻的概述及法定情形

      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婚姻无效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的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来说,它的构成应该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主体,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这在婚姻法中应是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而对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加强对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强当事人的法律及权力意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其中对于无效婚姻规定了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况皆因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重婚的情况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二)、(三)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四)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

本人认为,其中(一)、(二)项规定的比较明确,无可厚非。但是第(三)项规定的却比较模糊,过于原则性。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有留给法官或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将这一规定的范围确定的过大或过小,则都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这样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自由,并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立法者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我想究其原因,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通过结婚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因此,本人认为,从健康和优生方面考虑,且顾及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法条的可操作性,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婚前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不适宜结婚的”。再者,法律规定明确,也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将这一项划归为“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将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一种“虚假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达到各自的目的,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6)。例如,通过结婚来骗取分房指标或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以结婚的方式来取得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权,这种婚姻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缔结的,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且这样的婚姻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分别达到各自的目的后,就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我认为,应当将此种情况列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之内。

 

二、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我国《婚姻法》中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必须把握的是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为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诸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观点认为,在申请时,如果重婚者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就可不再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但笔者认为,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对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也有观点认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可以以此作为阻却事由,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因为,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无非就是为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而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当事人来讲,在经过多年后,若已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因此,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和不再生育的,可以不宣告该婚姻无效,以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如果对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就不宣告婚姻?效,给予“豁免”,那么,许多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就会纷纷效仿,造成既成事实,这就会使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后果不堪设想。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前,同样应执行法定的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问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禁止近亲结婚的亲属关系也就包括了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我国立法又没有规定即使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的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一)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

依据我国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对于国家法定的机关来讲,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申请被动介入。我国《婚姻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依职权,主动介入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认为国家法定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无效婚姻案件,而且应当介入。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二)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原因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将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所以我们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无须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的程序规定,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予准许。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财产处理时,应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案件中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无效婚姻案件裁判文书的写法

因无效婚姻案件有其特殊之处,故其裁判文书的写法也有不同。由于无效婚姻案件中婚姻效力问题不适用调解,且为一审终审。所以对于当事人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无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应以判决的形式宣告婚姻无效,告知当事人该判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后不再写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对于当事人对婚姻效力、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一并请求处理时,如果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要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也应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也就是说在后两种情形下,要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另一份为双方其他纠纷的裁判文书。且在其他纠纷判决书后面和一般判决书相同,交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允许当事人上诉。

四、无效婚姻的效力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效果。

(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但是,仅具备无效婚姻的情形,未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对此明确提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须注意的是,无效婚或被撤销婚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三)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有人认为,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是自始无效的,因此,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也有人认为,对于婚姻的无效或被撤销,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不应累及子女,因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认为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同婚生子女”。对此观点,本人不敢苛同,我认为,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本人认为应是非婚生子女,因为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中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7)。

五、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1、明确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

我国法律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审判权,而是将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修订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只是从最高法院《若干解释(一)》第七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了解到我国婚姻无效之诉存在。因此,修订婚姻法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件》第24条、25条的规定,婚姻机关仍有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也就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即我国对请求确认、宣传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

笔者认为,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能对婚姻效力做宣告。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这都超出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再有,从法律性质看,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的确认,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不可否认,双轨制的存在同修订婚姻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不无关系。

2、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不确定。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对这一问题也未作规定,看不出宣告机关的权限如何。原草案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规定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和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婚姻无效。从草案的规定中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只有被动宣告的权力。只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上述两类机关才能宣告婚姻无效。

但笔者认为这样不妥,既然无效婚姻是无效的,法定机关当然有权对其进行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也不例外;特别是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又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的,法定机关更应该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包括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通过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法的严肃性;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主动对当事人的配偶资格进行审查,以保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既然修正案件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即使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仍有权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效力。此外,对于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除重婚外,还应规定为当事人有权自行主张婚姻无效,无需经法律程序撤销或宣告无效。

3、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没确定。

修订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离婚制度中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也应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婚事实,欺骗与其结婚,隐瞒病情,使对方与之结婚,婚姻被宣布无效的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为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其次,《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

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中,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仅限于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仅限于无过错一方。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赔偿范围的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但都需要婚姻立法的明确规定,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结束语:

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婚姻法》的制定更应该是严密的、科学的,对婚姻法还要继续全面、深入地进行研究,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作出贡献,而这也是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这一代年青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本文在写作中,得到指导教师和同学们的大力支持和指点,特别是指导教师郑春燕老师对我的严格要求,使我受益匪浅,在此表示诚挚的谢意!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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