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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中院: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

发布时间:2019-06-30      来源: 蓝秦律师团    点击:

蓝秦律师团 征地拆迁法律专家团 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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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被上诉人沅江市畜牧水产局认为上诉人陈龙保养殖水域属于全民所有水域,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龙保养殖水域属于全民所有水域。被上诉人提供的浩江湖地形图、水域滩涂养殖证均属于其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且该二份证据亦不能证明陈龙保养殖水域属于全民所有水域。

【裁判文书】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09行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保,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德保,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系陈龙保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住所地:沅江市庆云山街道莲花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迪辉,系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赛华,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龙保因诉被上诉人沅江市畜牧水产局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龙保及委托代理人曹建平、陈德保,被上诉人沅江市畜牧水产局委托代理人吴迪辉、钟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8日,陈龙保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凤凰村黄土咀组签订了一份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陈龙保承包庞家坝下坝水面和裹脚丘荒地,面积2.5亩,承包费为150元/年,承包期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承包者不承包为止。合同签订后,陈龙保在该承包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未办理养殖使用证。2018年1月11日,沅江市畜牧水产局调查发现陈龙保在浩江湖水域黄土咀段修建鱼塘进行养殖,询问陈龙保后得知其未取得养殖证,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核定陈龙保养殖水域的坐标为北纬112°20′19.1″、东经28°48′19.5″,属于全民所有水域。2018年1月22日,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作出湘益沅渔罚告[2018]0032号渔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拟作出责令改正,限柒天之内拆除养殖设施的处罚决定,并告知陈龙保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当日送达给陈龙保。2018年1月24日,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作出湘益沅渔罚责改[2018]00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陈龙保改正违法行为,并于同日送达给陈龙保。2018年2月1日,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作出湘益沅渔罚[2018]0032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陈龙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限柒天之内拆除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陈龙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之规定: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本案中,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作为沅江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陈龙保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本案中,陈龙保在浩江湖水域黄土咀段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陈龙保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龙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龙保负担。

    宣判后,陈龙保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养殖的鱼塘系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全民所有水域。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养殖水域侵占了国有水面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沅江市畜牧水产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地形图证明陈龙保养殖水域在国有水域浩江湖内。二、沅江市畜牧水产局行政程序合法。三、沅江市畜牧水产局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湘沅江市府(淡)养证(2014)第00008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拟证明陈龙保的养殖水面是在浩江湖内,而浩江湖属于国有水域。

    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陈龙保侵占了国有水域。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龙保于2000年在浩江湖边黄土咀组段修建了鱼塘从事渔业养殖,面积约2.5亩,但未办理养殖证。2018年1月11日,沅江市畜牧水产局现场检查发现陈龙保未取得养殖证在浩江湖边黄土咀组段修建鱼塘进行养殖。2018年1月22日,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作出湘益沅渔罚告[2018]0032号渔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拟作出责令改正,限柒天之内拆除养殖设施的处罚决定,并告知陈龙保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当日送达给陈龙保。2018年1月24日,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作出湘益沅渔罚责改[2018]00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陈龙保改正违法行为,并于同日送达给陈龙保。2018年2月1日,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作出湘益沅渔罚[2018]0032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陈龙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限柒天之内拆除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陈龙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本案被上诉人沅江市畜牧水产局认为上诉人陈龙保养殖水域属于全民所有水域,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龙保养殖水域属于全民所有水域。被上诉人提供的浩江湖地形图、水域滩涂养殖证均属于其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且该二份证据亦不能证明陈龙保养殖水域属于全民所有水域。被上诉人提供的沅政办发(2017)69号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浩江湖非法矮围、网围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也不能证明陈龙保养殖水域属于全民所有水域。综上,被上诉人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作出湘益沅渔罚[2018]0032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作出的湘益沅渔罚[2018]0032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柏奎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伟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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