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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现状问题与反思

发布时间:2023-07-04      来源: 未来与生活    点击:

论我国法官实现
司法公正的现状问题与反思

法学院  梁浩

 
 
 

内容提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向往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司法现状冲突越来越凸显,学界学者对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建言献策也愈加增多。本文在对与司法公正相关的三组概念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进行价值分析的基础上,阐释了我国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现状问题,包括程序理念缺失、社会舆论干扰和超越职权审判,并结合我国司法现状,试图提出了强化法官监督机制、优化法院体系建设和发挥案例指导作用的解决之策,望能为促进司法公正、推进法治建设略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司法公正 法官职业伦理素养 程序正义 当事人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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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司法公正相关概念的价值分析

 ◇二、我国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现状问题

 ◇三、我国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反思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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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当人们提及法院、提及法官,便会不由自主地与公平公正相挂钩,这既寄托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对法官的信任和期待,也反映我国司法改革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但是,我国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现状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回应民之所呼、不负民之所望,是未来全面推进司法进步的一项重大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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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公正相关概念的价值分析

司法公正就是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必然要处理好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的关系以及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的关系。正确处理好这三组关系是法官必备的职业伦理素养,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1]相应地,实体正义主要指合乎实体法内容的结果正义。

两者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程序正义是手段,实体正义是目的。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种方式就是正当法律程序,程序正义排除不必要的干扰因素,能为实现实体正义提供更大程度的支持与保障。程序正义有与无,前者显然更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第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存在不对等性。程序正义或不正义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正义,有时候刑讯逼供之下的程序不正义反倒也能得出实体正义的结论。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依然存在着“轻程序,重实体”的思想。因而现阶段乃至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这种思想必须要扭转,司法活动应该做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程序不正义导致实体正义具有或然性。无论是程序正义或不正义,其最终目的都是达到实体正义。假设程序正义是一堵门,保护着门内的实体正义。当出现程序不正义的情况下,恰如程序正义的护门被凿开了一个窟窿,虽然在万里晴空或是无风之雨下,护门内的实体正义确实毫发无损,但当出现狂风暴雨之时,雨水会随着程序不正义的窟窿打进门内,实体正义的安全就难以保证。进而言之,法官往往存在着侥幸心理,在程序不正义之时,期盼天不下雨或下雨无风,但当出现风雨交加时,损失将难以弥补。再加之,司法审判是严谨的、客观的、求实的,带有或然性的审判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赌注,更存在着危害司法权威的风险。因此,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应该坚守程序正义,摒除或然性因素,依照法定程序公正裁判。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官必备的职业伦理素养。这一职业伦理素养主要侧重于职业素养,即专业性。只有真正理解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才能真正树立起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观念,并敬畏之,遵从之,贯彻之。

(二)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

法律正义,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正常实现和履行,在未实现或履行的情况下,能通过司法方式成功补救。“道德正义就是道德认可和保障的正义,其本质上是以准则、规范、德性和良心的形式来表现的社会关系的规定性,它通过伦理道德的方式来确认和维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2]而道德正义往往表现为民众朴素的正义感,并通过社会舆论的方式干预司法审判,最终影响法律正义的实现。

而民众朴素的正义感有时候并不一定准确,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民众对基本事实认知不清。法院对某一案件的了解情况往往比案外民众更清晰、更具体,因而在社会舆论中形成的道德性审判之基础并不牢靠,不排除人云亦云的现象,进而导致由一个错误的事实提出一个错误的结论。其二,民众朴素的正义感依然保留历史色彩。在我国古代,“杀人偿命”是天经地义,也是民众眼中最直接的正义。这种传统的正义观在现代社会不可否认依然存在,成为阻碍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重要因素,也与文明社会的观念不相符合。其三,民众朴素的正义感具有非理性和易变性。民众对于某一案件的定性往往是对大致事实获得后得出“谁是好人,谁是坏人”的结论,也有可能是道听途说、听而信之,而不去查明事情的真伪,因而这种直接或间接的正义感是非理性的,而且容易因周围环境的变化而变化。

法律作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准则,其一定要弘扬正向的价值观。因此,法律不仅要实现本身的正义,而且还要带动其他的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正义要引领道德正义,这里所言之道德正义是同文明社会不相符合的民众朴素的正义感。那究竟需要如何为之,法官的职业伦理素养尤为关键。实现法律正义需要法官理性客观看待舆论的影响,不受舆论所左右,特别是不能被某些激进的传统正义观所把持,要以法律的价值为价值,以法律的方向为方向,做出公平正义之判决。当法官能心无旁骛地完成审判时,法律正义之光芒必然驱散道德正义的阴影,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

(三)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

对司法公正而言,笔者认为还存在一组相关概念,那就是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所谓法官正义,是指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法官凭借个人专识合理适用法律,妥善解决案件争议焦点,并在法官个人的预期标准下完成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任务。所谓当事人正义,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非法损害的范围内请求司法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给予合法性补偿或接受法律性惩罚,从而成功实现权利的救济。

在理想状态下,法官正义应与当事人正义相互一致。当实现法官正义的时候,当事人正义也应当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并非皆为一致,存在着背道而驰的现象。当实现法官正义的时候,当事人正义却没有完全实现。进而言之,笔者将其概括为:两者一致之下的法官正义称为真正法官正义,两者不一致之下的法官正义为非真正法官正义。简而言之,即为真正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互为一致,非真正法官正义与当事人相互违背,无论是真正法官正义还是非真正法官正义,都符合法官个人的预期标准,都可纳入法官正义的概念范畴。

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相比,孰轻孰重,它们之间还存在着何种联系?笔者总结了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两者是相互依赖关系。法官作为一名判是非、断公道的居中裁判者,其因纠纷而产生,肩负着解决纠纷的职责使命。倘若世无纠纷、天下无诉,那么法官也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由此观之,法官正义依赖于当事人正义。而纠纷源自于当事人,在必须以诉讼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没有法官的正义判决,法官正义没有实现,权利没有得到应有救济,当事人正义也难以保证。由此观之,当事人正义也依赖于法官正义。其二,两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当事人提起诉讼之目的就是达成权利救济之法律效果,而这一结果的实现需要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勤勉义务。由此观之,法官正义是实现当事人正义的方式手段,实现当事人正义是法官正义的目的所在。

在司法实践当中,只有在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互为一体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那如何让两者保持双向同轨,如何利用两者依赖与被依赖的关系并依靠手段达成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职业伦理素养。如果说法官正义和当事人正义分别处在河之两端,那么法官的职业伦理素养便是连接两者的重要桥梁。一方面,职业伦理素养为法官提供专业性支持,让纠纷争执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解决。另一方面,职业伦理素养为法官指明道德性方向,使司法判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总而言之,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并不矛盾,实现司法公正必然离不开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法官职业伦理素养的强化能让两者在促进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发挥更大合力!

综上所述,正确处理好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能为司法公正注入更多确定性动力,正确处理好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的关系能为司法公正注入更多稳定性能量,而正确处理好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的关系,则有利于清晰法官定位、明确法官职责,实现真正属于当事人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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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现状问题

实现司法公正的道路不可能一帆风顺,必然会经历狂风骤雨、惊涛骇浪,而法官就是决定司法航船方向的掌舵者。在我国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现状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中程序意识的缺失、社会舆论的干预以及超越职权审判等问题较为突出。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司法公正才有更大保障。

(一)程序意识的缺失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程序不正义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佘祥林案就是一个极其经典的案例。1994年初,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久寻无果。数月后,一村民在村头发现一具腐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后,被认定是张在玉,经有关部门检测,女尸的年龄、体征、死亡日期与张在玉吻合。因此佘祥林被公安机关当作重点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刑十五年。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突然现身,一件天大冤案由此浮出水面。4月13日,京山县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

“从佘祥林冤案一审判决的产生过程来看,法院‘做出’这个判决难逃刻意迎合警方与检方意图之嫌疑,以至于忘却了自己的立场和自身逻辑的周延性:据佘祥林讲,在对他一审进行死刑判决时,法庭采取了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对于佘祥林当时的辩护律师所作的无罪辩护,根本不予采信;整个案件除佘祥林本人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和证人证明佘祥林杀了人,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3]由此可知,该案法官在法庭上进行的一系列非法程序,明显违反了程序正义,也逾越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底线,不符合一名法官应有的职业伦理素养,更违背了法官的初心和使命。那时的法官心中必然抱着侥幸心理,期望程序不正义能加快实现实体正义。可惜的是,程序不正义的或然性没有站在法官这边,反而造成了实体不正义,最终酿成了冤假错案的悲剧。

而反观世纪大案辛普森案,其堪称是程序正义的经典。在法庭对抗中,几个重要的证据成为了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正因为法官坚守程序,重视对血迹和现场手套的质证以及对现场警官是否存在栽赃陷害的真伪辩明,最终辛普森才得以无罪释放。“因为米兰达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在美国诉讼程序中的良好贯彻,在陪审团做出无罪的一致裁决后,无论大众觉得这个判决是否正确,都应当接受,这正是程序正义的魅力。”[4]

程序正义的意义在于,其充分赋予案件双方人合理辩论的机会,让“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得以落实。在佘祥林案中,法官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同时在证据不足且不完整的情况下定罪量刑,让无辜之人被处以牢狱之灾,法律又何以实现公平正义?在辛普森中,法官眼中只有证据,证据原则得到充分贯彻,其判决结果彰显着程序正义的光芒。因此,在未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作为司法活动中的主体,必须要强化程序意识,坚持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不可带有一丝侥幸心理参与审判,否则司法公正很可能就会随着程序不正义的空子钻而逃之。

(二)社会舆论的干预

社会舆论是影响法官独立判案的重要因素,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原由。特别是在信息技术发达的时代,网络舆论对司法判案的影响更为突出。在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例中,社会民众的朴素正义感更加强烈,有时甚至向法院“发号施令”,比如民众普遍认为某一案件的被告应判处死刑,以此来伸张道德正义,“网络审判”率先开始,出现了以道德正义代替法律正义的偏激现象。而法官迫于社会舆论压力,既害怕所做判决合法却不符合民众预期,也害怕满足了民众期待却不在法理之内,更害怕司法判决双双偏离法律和民意。此时,能否做到法律与民意的协调统一是法官职业伦理素养高低的体现。下面,笔者将通过两个案例来展示法官对舆论的不同态度。

“1997年8月24日,河南郑州某公安分局政委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在法院尚未对该案做出判决之前,新闻媒体即围绕此事做了声势浩大的宣传,对张金柱进行声讨。在新闻媒体的推动下,社会形成了‘张金柱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舆论。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对张金柱判处了死刑,而按照他的犯罪事实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最多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在临死之前张金柱诉说:我是被媒体整死的。”[5]显然,该案法官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最终还是被民众朴素的正义观所影响,做出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让道德正义凌驾于法律正义之上。从中也透露出该案法官缺乏独立思考的能力,职业伦理素养尚有欠缺。

2018年2月15日,张扣扣持刀将邻居一家三人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这就是引起当时社会轰动的“2·15汉中新集杀人案”。张扣扣之所以杀人,是因为为母报仇雪恨。他在自己13岁时亲眼目睹了母亲被杀害,而杀害母亲的凶手是未成年人,未能在法律上实现“杀人偿命”,仇恨的种子在13岁的张扣扣心中慢慢生长,直到22年后演变成了“杀人报仇”。在得知案件的原委后,有些人认为张扣扣的行为不可取,但也有许多人对其表示理解和同情,在一审被判处死刑后,不少声音认为“罪不至死”。但最终,二审维持原判,死刑核准也予以通过。

面对社会舆情的压力,该案二审法官不为社会舆论所左右,更不让舆论主导审判,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客观做出判决,真正实现了法律正义。“杀人偿命”就是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孝”也固然是一种值得推崇的道德观,但绝不能以“孝”的名义为非作歹,让“孝”陷入“杀人偿命”的极端,这样反而会将“孝”异化。这也体现法律的价值导向作用,法律正义引领道德正义。

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只能起监督的作用,而不能主导司法审判,更不能代替司法审判。法官要始终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不偏向社会舆论的任何一方,只站在法律正义的一边,独立客观地做出公平正义的司法判决。

(三)超越职权而审判

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让正义的天平倾斜。因此,法官应充当被动角色,当事人处于主动地位,法官要在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下开展审判工作。特别是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法官不得加以干涉,否则就是超越职权而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超越职权的现象也确实存在,主要表现为:在当事人未就双方原本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表示异议,法官以自我标准判断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受侵害程度,主动调整赔偿数额,以衡平双方利益,实现法官期待标准下的公平正义。然而,这种所谓的法官正义并不是当事人正义,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都接受的双赢局面。下面,笔者将通过两个典型案例来阐释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的冲突与一致。

“在原告冯敏妍诉被告谢圣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房款(定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楼价10%的违约金61000元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无答辩。审理法院认为,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因买方或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定金)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10%的违约金。’重点在于:由于原告至今仅支付1万元定金,违约金按总楼价的10%计算显然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对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6]

笔者认为:该案法官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判决结果是非真正法官正义,同时也不符合当事人正义。因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是由当事人说了算,而不是由法官说了算,法官调整违约金数额必须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条件,[7]否则不能主动调整。在本案中,法官在没有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前提下径行做出调整,于法无据,有失公平。也许法官的本意是以调整违约金的方式促进双方利益的平衡,但在一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法官主动为之,却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打破了原本合同建立起的符合当事人预期的公平局面。可惜的是,该案在二审中维持原判,[8]并没有指出一审法院在主动调整违约金上的职权错误。

而在另一个类似案例中,法院的做法却大有不同。“在原告杨万礼与被告杨佳熹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但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生效或系无效合同,重点在于,被告还表示即使被告的行为存在不当,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只对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最后认为: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30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违约金30000元明显过高。现原告未提交因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对其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定金3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000元。”[9]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合法合理,实现了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的统一。在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法官依法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平衡,这既符合法官预期标准下的正义,也满足了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合理诉求。从中,也可以看出该案法官具有较高的职业伦理素养,能在职权范围之内维护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超越职权只是导致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不相统一的原因之一,还有其他因素不可忽视。比如法官在调解时,在官司胜算率低的情况下仍然支持当事人起诉,以势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里,法官只追求个人的正义,没有全面考量当事人正义,在胜算微乎其微的情况下尽快止损才是作为一个法官对当事人最大的保护。因此,只有以当事人为中心,推动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统一,才能为司法公正保驾护航。

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法官强化程序正义的意识,需要法官摒除社会舆论的干扰,需要法官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判权,由此才能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道德正义与法律正义的统一、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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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反思

法官是司法工作的核心力量,也是推动司法公正的关键一环。那如何破除阻碍司法公正的障碍并更大程度发挥法官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笔者认为,要从健全法官监督机制、优化法院体系建设、发挥指导案例作用三个方面抓起落实。

(一)健全法官监督体制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才有可能根除一切影响司法公正的腐败土壤。法官作为司法权力的掌控者,更有必要将其纳入监督的笼子里。在现存的制度监督体系中,有些监督方式无法得以落行,导致整个监督体系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能。在新时代法院工作中,特别要强化落实以下监督方式:

其一,要以程序分工保证司法权独立。司法的根本规律是司法权独立运行,我国坚持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即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因此监督不等于干预,不能以监督之名行干预之事,如此不仅会影响司法公正,而且还会造成监督机制的扭曲与异化。其二,健全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机制。各级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人大的监督效果并不明显。因此要制定权力机关监督的具体落实方案,更大程度发挥其监督效能。其三,完善法院工作的内部监督。对于庭审活动,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一切法官工作要严格按照程序执行。当出现程序变形走样或法官超越职权的情况时,要及时通过法院内部监督系统加以纠正并惩戒。法官切不可怀有侥幸心理实行内部包庇,那将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不负责任。其四,拓宽群众监督法官的方式渠道。人民群众是司法改革过程的监督者,也最终是司法改革成果的受益者。群众监督在某些时候会造成社会舆论压力,给法官工作带来困难,但也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群众监督,完完全全关起门来“搞审判”。要正确看待舆论压力,同时为群众建言献策广开言路,毕竟司法为民才是司法工作的宗旨所在。

权力的腐败会导致权力所有者的无限膨胀,最终激化社会矛盾,将社会秩序推向沉沦。因为“人对人行使权力的任何行为,如果超越了绝对必要性,就是暴虐的”。[10]而如何把法官的审判权约束在“绝对必要性”之内,健全监督体制是最好的方式之一,由此法官之判决才能彰显公平正义的璀璨之光!

(二)优化法院体系建设

法官职业伦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忠诚司法事业、保障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和维护司法形象,其中保障司法公正是重点内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让法官时刻把实现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初心和使命?

第一,强化入职考核。法官职业伦理素养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因素,在入职考核中必然要予以重视。特别是在道德正义与法律正义上,要求法官要透过民众的朴素情感,看到事物的本质,并具备通过司法判决引导更加正向的社会价值观的能力。第二,推动法官廉洁建设。法官是一份神圣的职业,也是一份特殊的职业,容不得半丝利益掺杂,否则就会让公平正义抹上尘灰。第三,优化案件分配机制。在法院工作系统中,要以难易程度和社会关注度为区分标准将案件分配给不同能力水平的法官,同时适当让年轻法官接触复杂棘手的案子,加强培养年轻法官应对舆论的压力和本领,锻炼法官独立思考、客观判断的能力。因为当法官不知不觉卷入网络舆论的浪潮时,正义的判决往往在一念之间擦肩而过。第四,推广“师徒结队”模式。正所谓“师傅领进门,修行靠个人”,但修行的前提是有前人的指引。法官的工作就是解决纠纷,不通晓人情世故的道理就难以为之,加之法律专业严谨性更不言而喻,因而老法官带新法官既能弥补年轻法官的经验不足,又能为防止年轻法官初入法院而不慎触碰职业红线设置警钟。第五,正确处理好法院与各机关部门的关系。司法权独立行使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绝不允许其他机关部门变相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现象。法院是司法系统的核心,法官是法院的核心,任何时候都要把案件主导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法官是当事人实现权利救济的依托者,也是司法最终屏障的坚守者。法官只有在司法工作中不断擦拭初心、践行初心、检验初心,才能真正成为推动司法公正的中坚力量。

(三)发挥案例指导作用

“案例指导规则和司法解释、法律等构成了我国的法律规则体系。”[11]其中,案例指导规则在司法实践当中的作用不容小觑,它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促进“类案同判”,维护法制统一。在实务中,如何发挥案例指导规则的作用?

一方面,法官要加强专业知识自主学习能力。法律与时俱进,知识永无止境,特别是每年最高法出台的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数不胜数。法官作为一份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其必须要有不断学习的精神,特别要仔细钻研最高法出台的指导性案例。如果法官不了解某一法律问题领域的状况,不遵循既有的判例原则,就很有可能导致“类案不同判,法制不统一”的现象,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在前文所述的两个合同纠纷案例中,对于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本来就是同一个法律问题,但却出现了当事人请求则调整、当事人不请求也调整的现象。归其原因在于后者法官专业素质能力不高以及类案规则学习不足。因而,法官要养成主动学习、善于钻研的意识和习惯,法院更要营造孜孜以求、学以适法的环境和氛围。另一方面,法院要总结类案经验并组织法官学习领悟。指导性案例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全国各地方的司法状况不尽相同以及指导性案例的出台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基层法院是全国大部分案子的负责法院,因而各地基层法院最了解本地的司法状况。所以,各基层法院可及时总结本地区相关类案的审判思路,并组织法官积极学习和领会到位,以此提高司法工作的高效性、公平性和权威性。

需要注意的是,案例指导规则的最终目的是帮助成文法的解释和适用,而不是创制新的法律。同时,司法工作也不能完全遵循既有的判例规则进行,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法律适用也要随之而变。法官要用创新思维解决新生问题,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传递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总而言之,司法公正是法官的职业追求和理想信念,法官始终要怀着初心和使命去认真对待每一个司法案件。同时,要以健全法官监督机制、优化法院体系建设、发挥案例指导作用为重要抓手和着力点,不断解决现存问题,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坚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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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但在新时代,许多阻碍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新旧问题叠加出现,包括程序正义缺失、司法权受其他权力干预等已有问题,以及网络舆论施压法院工作、法官正义与当事人正义相背、类案不同判等新生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体现着一名法官的职业伦理素养,也关系着公平正义能否实现。在解决机制上,要健全法官监督体制,将审判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让司法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要优化法院体系建设,特别要加强法官职业伦理素养培育,全面提高法官判案的专业性、公平性和正义性;要发挥案例指导的作用,法官要有主动学习精神,法院要营造学习氛围并及时总结类案经验,全面提高司法判决的类案同判率和权威统一性。法治兴,则国兴。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系统工程,法官只是其中的一个角色,但却能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作用。未来,司法改革要重点加强法官职业伦理素养培养和改进法院体系建设,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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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第72页。
[2] 窦炎国:《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伦理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59页。
[3] 参见周叶中、江国华:《法律理性中的司法和法官主导下的法治——佘祥林案的检讨与启示》,《法学》2005年第8期,第74页。
[4] 陈娟:《从辛普森案和杜培武案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缺失》,《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9期,第69页。
[5] 尹振国:《论网络舆论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负面影响》,《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第46页。
[6]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04民初6830号。
[7] 《民法典》(2020年)第585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8]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3566号。
[9] 参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117民初1349号。
[10]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11] 陈兴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考察》,《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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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Liang Hao

排版:Liang Hao

图片:封面图源自网络,若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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