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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善从者:寻衅滋事罪小议

发布时间:2022-06-07      来源: 立法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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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盘锦警方因为律师把庭审视频发到网上,表达检察官庭审说话不对,就以寻衅滋事罪嫌疑,跑到外省去把律师刑拘到当地了。

我看这是有点小题大作了。本来说得不对,作个更正,道个歉也就算了。还去封口抓人,要判人家,就把问题激化,更加被动了。当然问题自会解决平息,勿容我多说。

 

 

 

(一)

我关心的是这个“寻衅滋事罪”怎么会成为封口抓人的“依据”,今后怎么来避免此类事情发生。

现在想来,目前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似乎比以前的“流氓罪”口袋还大,装的更多,感觉实践中不太好把握,不容易取得共识。

“流氓罪”的适用主体,可以是所有人,包括各种官员和个人。流氓罪的评判标准,对是否是流氓行为,大体有一种社会的道德评判。如某人的行为是不是违反了我们共同的道德观念,严重不严重,该不该处罚?通常不难达成共识。

只是过去流氓罪适用时,存在三个毛病:一是把轻微行为甚至正常的接触、恋爱行为,硬认定为不道德而处罚。二是把轻微违法按犯罪处理。三是把犯罪按重罪处理。所以,流氓罪那个口袋罪,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就只能退出历史舞台了。

现在“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主体,不是所有人,基本上或主要是老百姓,又分两种:

一种是老百姓之间发生冲突,形成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这种情况一般容易掌握,也容易得到公正处理。

另外一种是官方针对老百姓的,就是用公权力来治理百姓的,这就是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如同盘锦案。

在“官对民”的情况下,对于“寻衅滋事”的范围是没有共识的,甚至是相反的。如老百姓说我去企业或政府机关反映问题,官员说你是在寻衅滋事。老百姓说我是在依法维权,比如去讨个薪、抗个议、要求政府解决个啥等等,可是官员却说你是在寻衅滋事。由于解释权在官员手中,结果就只是官方说了算。

 

(二)

这种官民之间缺乏共识甚至相反标准的评判,受损害的就是老百姓。对于老百姓而言,他们的行为正确与否、合法与否,是不确定的,是不可预见的,这就没法形成公民权利保障的机制,这就不是法制社会的应有状态。

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标准不明,随意解释空间很大,该罪不仅成为一个口袋罪,还可能成为一个圈套罪,请君入瓮。

例如某地一起劳资纠纷,被裁减的工人去围当地某部门,里面有人说,我们解决不了,暗示其到上级去反映,于是人们涌向上级某部门,然后,就说这是冲击重要敏感地方,以寻衅滋事罪嫌疑,把带头的几个人抓了。工人们懵了,有官人喊我们来,咋就犯罪了呢?

由此看来,今后随着社会矛盾增多,寻衅滋事罪可能会较多地运用于政府对民众的处理,是政府收拾某些人的利器。

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时,罪与非罪之间,就在翻手之际;天使和魔鬼,也就在政策一纸之间。如同前段的教培机构,在教育部某文下发之前,还是合法经营;一纸红文下发后,有的地方就把教培作为扫黄打非的“打非”对象了。

这是可怕的。一个对行为预期不能确定的社会,对所有人都是不安全的,当然首先是对老百姓不安全。然后也包括对所有官员不安全,今天你治人,明天人治你,因果循环,生生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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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按照国际上多数国家的理念,对政府的权力是要限制的,就是要严格防止权力被滥用。并且还有“民无法律禁止皆可为,官无法律授权皆不为”的阐明权力来源的标准话。

中国说权力来自人民这些话说得太多了,包括“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包括“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等等。最近又有“人民是江山,江山是人民”的新说法。既然正确又感人,要保护“江山”,防止损害江山,那就要限制公权力。

由此,建议两高两部,在针对现实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共同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和程序处理,再作出一些规定。这个规定在两院是司法解释,在两部属刑事政策规定,这是中国特色。

对于寻衅滋事罪,首先在实体的犯罪构成上,需要细化它的客观要件,即行为类型,让“寻衅滋事”真正成为一个法律概念。让社会所有公民一提到法律上的寻衅滋事,就知道它会有那些行为,达到哪种程度,产生哪些后果。必须把这些明确,成为官民共知的常识,避免任何人的随意解释。

由于这个罪的行为太生活化,或者说太琐碎,如果行为列举式都难以包容时,可以通过发布司法案例来进行指导,让一线司法人员理清界线,把好标准,正确适用,不枉不纵。

最后在适用程序上,由于寻衅滋事罪不是重罪,对于适用刑事拘留要慎重。如果没有继续发生的可能,一般就不必刑拘。或者虽然有继续发生的可能,但本人已经承诺不会继续其行为,大体也就不要刑拘了。

现在有的地方把刑拘当成施压和压服民众的手段,其实超越了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本旨。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文)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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