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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养老金发放等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时间:2019-07-04      来源: 法信    点击:

裁判规则

1.基本养老金的核定应属可诉行政行为——晏玉仙不服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养老金决定案

 

本案要旨: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核定是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根据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申报和劳动部门的审批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数额的确认和审定行为。该行为是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的人作出的涉及其财产利益的一种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是一种可诉行政行为。

 

案号:(1999)内行终字第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当事人主张以集体资产为其养老缴保等诉请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事项——姜如伯、李万华等行政给付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所在单位原系县属集体企业,后划归乡镇管理,但其身份未变。现其请求以集体资产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交保险金,涉及到乡镇企业中具有县(区)属集体职工身份的退休人员这一群体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请求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2016)苏行申21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9-21

 

3.未先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直接起诉行政机关按职工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应裁定驳回起诉——黄耀池诉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险行政其他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请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职工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应先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是其寻求司法救济的前提条件;未经先行申请,直接起诉行政机关按职工基本养老金标准向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8)粤06行终86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1-17

 

4.社保机构审查是否符合发放养老金条件的职权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黄福忠与岑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案

 

本案要旨:社保机构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发放养老金的条件,是该社保机构的职权行为,该职权行为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号:(2013)梧行立终字第7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11-12

司法观点

1.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性质认定和处理程序

 

在社会保险制度没有单独立法之前,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上述区分的一个法律政策依据就是2001年5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并施行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该办法第6条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第237~238页)

 

2.未经先行申请,直接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原告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通常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并不当然地具有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义务,只有经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后,行政机关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

 

因此,起诉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给付义务,起诉前必须先行向依法享有相应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对行政机关逾期不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义务的行政行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未经先行申请,直接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4月出版,第432页)

 

3.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不仅拥有行政管理的职责,而且有行政给付的职责。具体包括:

 

第一,抚恤金。抚恤金是公民因公或因病致残或死亡时,由本人或其家属依法领取的生活费用。我国的抚恤金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遗属抚恤金,发放对象为烈士、因工牺牲或某些特殊原因死亡人员的家属;一种是伤残抚恤金,发放对象是因工致伤、致残者本人。

 

第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最低生活保障是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为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而支付的社会救济金。2014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明确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八项制度和社会力量参与作为社会救助的基本内容,构建了一个分工负责、相互衔接、协调实施,政府救助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该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是公民在失业、年老、疾病、生育、工伤等情况发生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发放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以上几种情形都是维持公民特定生活标准所必需的给付保障,行政机关没有发放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摘自江必新、邵长茂:《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月出版,第55~56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九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4.《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来源:法信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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