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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4个民商事再审典型案例|新疆高院

发布时间:2015-07-25      来源: 审判研究    点击: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2015年5月13日,新疆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4年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民商事再审案件的有关情况。本篇内容包括4个典型案例和答读者问两个部分

 

民商事再审典型案例

案例一: 陈某某、崔某某诉博乐公路管理局精河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申请再审维持案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采用列举规定适用范围条件,是一种严格限定责任的适用范围,在无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9日凌晨3时20分,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新A-86156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乌鲁木齐金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一级公路G30线(下行)由西向东行驶至4120公里路段时,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车辆失控驶入并冲出道路右侧避险车道翻车致使驾驶人王某某本人和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的G30线40公里长下坡路属事故多发地段,设有多个避险车道,且每隔两公里设置有警示标志,以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驾驶。原告陈某某、崔某某认为涉案的G30线一级公路的避险车道设计、施工存在缺陷,作为避险车道的管理者博乐公路管理局精河分局(以下简称精河公路局)未能及时清扫积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要求精河公路局赔偿王某某、陈某两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交通事故鉴定费、殡仪服务收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3308.33元。精河公路局认为自己无责任 ,不同意赔偿。

裁判情况

精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均认为,精河公路局的职责是对G30线一级公路实施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畅通。在高速公路及在一级公路上是否应当设置避险车道以及设计避险车道的标准等,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和具体技术上的标准。本次事故的引发是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不按照车辆操作安全规范行驶所致,公安交警部门亦认定王军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能认定管理该避险车道的精河公路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避险车道有积雪未清扫是不争事实,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陈某某、崔某某要求精河公路局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二审及再审均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新疆洪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鲍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抗诉再审改判

——双方约定,虽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违反效力强制性规范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28日,新疆洪章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章代表公司与鲍某某签订一份棉花种子联合经营协议书,并于同年12月6日订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在库尔勒市合作经营棉花种子,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种子的收购、加工及质量均由洪章公司负责;鲍某某为经营投资100万元,参与库尔勒分公司种子经营管理,主管经营和现金管理,负责库尔勒分公司、经营部的工人工资及检验检疫费和房租费等一切销售费用;双方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利润按照洪章公司40%、鲍某某60%分配。截止2009年5月24日,双方在合作期间尚有152.99吨棉种未售出,洪章公司将此批棉种卖给了鲍某某,并于当日出具证明,“洪章公司棉种共计153吨卖给鲍某某,如在十日内有销路可按成本价收回,如公司收不回,则允许鲍增书继续以公司名义销售”。后洪章公司未收回该棉种,双方于2009年6月14日结算,公司财务人员宋春红制作了利润分配表,洪章公司分得利润23326元。鲍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给陈洪章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陈洪章棉种2009年销售应得利润23326元,如不欠简某某、李某钱的情况下五月底还清现金,如不还每月贰仟元利息”。

2011年10月18日,洪章公司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鲍某某支付双方合伙时剩余的152.99吨棉种销售利润146400元,及合伙结算时拖欠的23326元棉种销售利润和按约定计算的预期利息3万元。鲍某某答辩称,洪章公司在双方合作结算前已将152.99吨棉种卖给本人,不存在分配销售利润的事,请求驳回洪章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实际合伙经营期限截止2009年6月14日,双方均认可洪章公司财务人员宋春红制作的利润分配表及鲍某某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鲍某某尚欠洪章公司利润23326元的事实。因鲍某某承诺如逾期付款则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其中按月利率0.633%的四倍计算的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洪章公司的利息请求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对高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证的事实,洪章公司在双方结算前已将争议的合伙期间剩余的152.99吨棉种出售给了鲍某某,属于双方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双方应按照协议处理,双方结算时不存在遗漏利润的问题。故对洪章公司要求鲍某某支付152.99吨棉种销售利润146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洪章公司欠款23326元及利息10631元;驳回洪章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洪章公司主张分配152.99吨棉种销售利润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擅自扣减不当,予以改判支持洪章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万元。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鲍某某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巴州中院再审。巴州中院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撤销了该院二审判决,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案例3:李某某诉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抗诉再审改判案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至于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其他原因导致促成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30日、2010年3月、2010年3月15日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先后给李某某出具三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某代表公司洽谈航天公司土地合作开发事宜。2010年3月10日,通过李某某介绍,航天公司与新疆万财鸿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财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航天公司将合法拥有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的四宗土地,面积合计为58005.15平方米转让给万财公司,该四宗土地补偿款为4500万元。由万财公司为航天公司代建小高层住宅,面积为10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折款1800万元,剩余补偿款2700万元,以货币方式支付。该协议签订后,航天公司收取万财公司定金500万元。2010年3月31日,航天公司给李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李某某劳务费160万元,注:土地证解押后,货币支付款到帐后付该笔款项。”几日后,航天公司与万财公司协商解除了上述土地补偿协议,并于2010年4月23日将收取的500万元定金退还万财公司。同年4月16日,航天公司又与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以43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盈科公司。李某某索要160万元劳务费无果,2011年9月8日持欠条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32600元。一审被告航天公司辩称,该欠条载明费用实际是中介费用,且是附条件(土地解押)、附期限(货款到账)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航天公司与万财公司之间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欠条载明的所附条件、期限均未成就,付款条件没有生效,故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情况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航天公司的委托,李某某已促成航天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万财公司)签订具有实质性的合作开发土地事宜的土地补偿协议。同时,航天公司也出具欠条承诺支付李为民相应的报酬,仅是对该报酬的支付附加了“土地证解押及货币支付款到帐后”等不明确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双方上述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只要合同成立,即使该合同没有实现履行,也要支付居间报酬。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故对航天公司关于该欠款系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所附条件及期限没有成就的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支持其主张的合法的居间报酬的本金请求,驳回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航天公司与李某某系委托合同关系。李某某接受航天公司的委托,代表航天公司和万财公司谈判,航天公司和万财公司签订了协议。对此航天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李某某160万元劳务费,但同时欠条特别注明:“土地证解押后,货币支付款到帐后付该笔款项”。故航天公司出具该欠条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航天公司不支付相应费用。因航天公司给李为民出具欠条后,支付相应费用的条件均没有成就。故李为民不能依据欠条内容要求航天公司给付相应款项。遂判决撤销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李某某与航天公司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李某某完成了居间合同义务,应取得相应报酬,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有误。

新疆维吾尔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航天公司与万财公司签订合同,收取500万元定金后,航天公司即向李某某出具欠劳务费160万元欠条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关于委托事务约定即是促成合同签订,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李某某在促成航天公司与万财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后,已完成居间合同义务,航天公司基于已完成的委托事务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土地证解押后,货币支付款到帐后付该笔款项”的备注实际是对履约期限的约定,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航天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留给债务人必要准备时间后,可随时要求履行。故认为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判不当。遂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案例4:杜某诉哈密市滕祥商贸有限责任公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改判案

——虽然书面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不能产生既定效力,但是若符合事实合同成立要件,并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依法确认双方法律关系并予以妥善处理。

基本案情

杜某与杨某某、张某等三人共出资27万元设立了滕祥公司,并于2002年9月5日经哈密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杜某担任总经理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自公司成立起至2009年8月担任总经理,主管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成立后陆续以张某名义从哈密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哈农信社)贷款800万元。在筹资偿还滕祥公司以张某个人名义在哈农信社的剩余贷款时,滕祥公司向股东发出召开筹资还款股东会议的通知,未得到响应之后,杜某个人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26日、27日、28日以及2008年12月18日、30日和2009年2月5日与滕祥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起算终止日期不同、其他约定内容相同的十份借款合同。该十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均为12.9725‰,均自出借人放款之日起计息,借期均为两年,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提前还款,仍按约定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息。十份借款合同涉及总借款金额133.5万元,均有银行进账单进入滕祥公司账户。另滕祥公司设有公帐和私账两套账目,私账以杜某名义开设,该事实经审计予以确认。2009年8月12日,杜某要求滕祥公司偿还上述借款,遭到公司拒绝,同年10月12日,公司的经理变更为杨某某,并由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杜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滕祥公司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滕祥公司辩称,杜某担任滕祥公司经理期间,私自以个人名义给公司借款、垫资并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涉嫌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基本权利,仅凭借据和审计报告不能确定杜伟给公司借款的真实性。故请求依法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情况

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杜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个人名义向滕祥公司提供借款,虽持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但因杜某与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仅凭借据主张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对杜某任滕祥公司总经理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后,2011年滕祥公司以杜某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杜某主张借款153.5万元以及滕祥公司针对杜某主张不成立的答辩意见均是依据审计报告,源于同一法律事实,有交叉、有抗衡。故,杜某主张的借款应与滕祥公司的整体收支情况一并审查。遂裁定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杜某的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杜某在任滕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与公司签订的十份借款合同,因未得到滕祥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杜某依照借款合同主张本息的诉讼请求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杜某虽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财务处理上设置公帐(外帐)和私帐(内帐)等两套账目,但其承担的应是相应的行政责任。从审计报告认定的事实看,公司的私帐仍然是按照公帐进行财务管理,杜某上述十笔借款133.5万元的资金来源,并非是杜某从私帐中支出,且十笔借款总计133.5万元已进入滕祥公司账户,并为公司使用,该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杜某与滕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杜某依据审计报告主张的滕祥公司尚未清偿的20万元垫付工程款项,因审计报告将用新L-11088 和新L-5063两辆车抵债的事实认定为垫付款项,并非现金抵债,而双方对以实物车辆抵偿滕祥公司债权人款项的权属存在争议,直接影响审计报告确认的杜某垫付工程款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案解决。遂判决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判令滕祥公司支付杜某借款133.5万元,并支付133.5万元的利息。

答记者问

1我们注意到2014年全区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民商事再审案件,及时有效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请简要介绍一下有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它与民事一审、二审程序有何区别?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庭长郝桂花: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应启动再审条件的案件再次审理的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权利的特殊救济程序,不是所有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一般来说,一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从程序来讲,就算终结了。民事再审程序正因为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民事诉讼法对启动该程序的主体、事由、审理程序等均作了特别的规定,以保证该程序不被滥用,同时最大限度地发挥好该程序设立价值(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维护好裁判的既判力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刚才你谈到了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不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请简要介绍一下,哪些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副庭长李飚:应该说,绝大多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但是以下几类案件是不能申请再审的:

一是离婚判决、调解案件(但对财产分割部分可以申请再审);

二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

三是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是适用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

3我们注意到全区法院2014年审理了大量的民商事再审案件,实现了依法有效纠错和维护裁判权威。请谈谈人民法院如何实现民商事再审案件的依法有效纠错和维护裁判权威的?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庭长郝桂花:全区法院审监庭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再审程序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要求,不断强化“最后一道关口”意识,努力在每件再审案件中实现“依法纠错、维持裁判权”两种价值的平衡,既坚持敢于担当、依法纠错,又坚持严谨慎重,维护裁判权威,做到“当纠则纠,当维则维”,做好“四个强化”:一是强化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审理;二是强化检察监督案件的办理和沟通协调工作;三是强化代表关注及有关部门督办案件的审理;四是强化运用调解柔性纠错手段化解矛盾。目前当务之急是抓好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2月16日发布、并于3月15日实施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贯彻落实,解决再审发回重审的任性问题,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在民商事再审案件中得到很好诠释。

4我们注意到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均对检察机关监督再审裁判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定条件,限定在再审裁判具有“明显错误”。请问,第一,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什么?第二,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未指出明显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副庭长李飚:首先,我们知道再审裁判与原生效判决属于不同性质的裁判。再审裁判是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比原生效判决已经多了一道再审程序,再次予以再审必须更加谨慎,以维护裁判权威和社会关系稳定。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对再审检察监督的条件是“再审判决、裁定裁判有明显错误”,因此检察机关只能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裁判提出检察监督。最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立了“三加一”的民事诉讼终结机制,即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加上申请检察监督,就是为了解决反复再审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这也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再审程序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要求。综上,对再审裁判进行再审监督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既符合立法精神,又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的要求。

针对检察机关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若发现检察机关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以及再审检察建议未指出明显错误的,即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若人民检察院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抗诉或者将再审检察建议附函退回。

5我们注意到2014年全区法院审结的检察院抗诉及检察建议案件等检察监督案件占有一定比例,请简要介绍下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副庭长李飚: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进入再审有三个渠道: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抗诉再审。三种启动再审的渠道不是一种平行关系。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先,检察院抗诉在后进入再审的制度,也即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具体说来,只有在满足以下法定三种情况之一的,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法定三种情形之一审查后作出不予提出检察监督的建议或者决定”的情形,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是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判决及裁定等实体裁判后,该实体裁判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

6刚才你回答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三种法定情形,那么对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及“再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和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后”,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副庭长李飚:对于这三种情形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即申请再审的一次原则。对再审申请被驳回及对再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后而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的情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详见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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