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议规范袭警罪司法裁量标准。袭警罪司法裁判标准不一,比如,有的案件警察执法本就不当,态度机械蛮横,被告人情绪激愤之下随意踢了警察一脚,没有造成任何伤害,也以袭警罪判了拘役刑;有的案件被告人喝得烂醉,其子女报警请警察送其去医院打醒酒针,警察来了后将被告人双手反铐,押送到医院打针,被告人光着脚踢到了警察几下手臂,对被告人以袭警罪判了有期徒刑;等等。刑法总则是统揽分则的,对这类案件原本应依据但书规定出罪,但因目前袭警罪的司法适用缺乏司法解释,入罪标准不清晰,导致不少案件将袭警罪的入罪门槛降得很低。对袭警罪的滥用和司法标准不统一,造成司法不公。建议制定袭警罪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统一司法认定原则、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维护司法公平公正。
二、建议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讯问时指供、诱供,笔录中却看不出指供诱供的痕迹,有的侦查人员刻意曲解被告人的原意,笔录与同录明显不符,但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都是笔录。实践中,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同录光盘都是作为审核笔录内容完整性、合法性的审查工具,一般不作为定案证据,学界也大多认为同录光盘是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过程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此,今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首次规定了同录记载的证据效力,但规定的还不够明确,且仅限于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中适用。建议两高两部再进一步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同录具有可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资格,在笔录内容与同录记载不一致时,以同录的文字记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建议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没有天生的犯罪人,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与恨,很多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刺激引发被告人的犯罪发生,很多被告人平常都是遵纪守法的公民,如果没有这次犯罪可能一生都不会犯罪,但却因为这一次因被害人过错刺激引发的犯罪丧失生命或终生自由。应当说,被害人过错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直接决定着死刑的适用与否。但我国刑法却始终没有将被害人过错列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而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加上我国民众“杀人偿命”“人死为大”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长期不重视被害人过错证据的收集、调取、审查和采用,同时因被害人过错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使该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极为有限,导致许多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司法不公。为此,建议最高法院向立法机关建议在刑法中将被害人过错列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明确被害人一般过错的应从轻处罚,被害人重大过错的应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不论被害人家属是否谅解一律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诉讼中必须重视对被害人过错证据的收集、审查和采纳,在此基础上,两高再进一步以司法解释明确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具体情形、证据收集采信、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把握等操作性规定,统一司法标准,维护司法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