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年公安部的文件,经常被一些法院、检察院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实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应该清楚,公安部的文件对法院、检察院没有任何刑事约束力。许多办案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严重缺乏了解,这才造成公安部的一些文件例如枪支标准、卖淫标准被当成刑事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也说明基层办案机关的普法教育不可轻视,普法不能只是针对普通群众,应该办案人员先普法。
1、刑事定罪依据专属于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包括“(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不仅说明犯罪和刑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而且这些规定的制定权专属于法律,即使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都没有权限对此作出规定。
公安部的文件,最高效力的也就是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这说明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仅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而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不能减损公民权利或增加公民义务。
这很清晰说明公安部包括部门规章在内的所有文件,都不得涉及犯罪和刑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和处罚,都不能超越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范围减损公民权利或增加公民义务。那些将公安部文件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做法,是对《立法法》的公然违反。一些法官、检察官把公安部文件甚至地方公安部门的文件作为刑事办案依据,这说明这些法官、检察官缺乏对《立法法》最起码的理解与尊重。
2、司法解释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1981年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我国最早的司法解释最高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生效后,并没有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仅限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源自法律授权而不是法律解释那样源自宪法授权。
公安部不属于审判机关也不属于检察机关,而是属于行政机关,因此公安部不享受司法解释的制定权。公安部1984年11月8日专门发文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今后凡涉及司法解释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文为准,公安机关应参照执行……”。公安部该规定不仅明确了公安部无权制定司法解释,而且公安机关有义务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公安部经常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起制定司法解释,从司法解释制定权上来说是不合适的,还让一些基层法院、检察院误以为公安部有权限制定司法解释。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公安部参与制定司法解释,也必须与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文件才具有对法院、检察院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从来都没有公安部单独制定司法解释,只是跟着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起发布司法解释,这也说明公安部一直严格遵守1984年11月8日的文件精神。
3、公安部的文件被法院、检察院误用属于原则性错误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但该批复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性规定而不是跟着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这说明改文件只能作为处理行政案件例如卖淫嫖娼治安处罚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检察院处理卖淫嫖娼刑事案件的依据,否则就突破了《立法法》的规定权限,而且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部组织法的抵触。
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认为“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造成了“天津大妈气枪打气球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等荒唐闹剧,其实稍有法律常识的都清楚,公安部的规定只适用于行政处罚,而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处罚依据。
姑且不说《立法法》第八条的明文规定排斥了法律之外各种文件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立法权限,而且《立法法》第九条认为涉及犯罪和刑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和处罚不得授予国务院,更何况是比国务院级别更低的公安部。公安部的规定本就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办理的依据,一些法院、检察院因为法律、法律解释甚至司法解释对何为刑法上的枪支作出规定,就使用公安部的行政规定,这是典型的懒政,“比照”公安部的规定来处理涉枪刑事案件,都忘了“罪刑法定”不准类推的刑事原则吗?
公安部的文件,最多属于部门规章,即使是法院办理行政案件也仅仅是“参照规章”而不是“依据规章”。公安部的文件本就不属于刑事案件办理的依据甚至参照,却被一些法院乃至检察院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特别法令”,造成了多少毫无法律依据的冤假错案。
这些法官,需要担责徇私枉法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