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2023)直接表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只有三种情况: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具有同等效力(第53条);二是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第102条);三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第102条)。《立法法》确实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但确实又在第10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因为,如果它们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在适用时发生冲突,那么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便就解决了,无须通过裁决处理。
上述疑问的提出和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普遍性。但是,第一,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不具有同等效力,它们“不是一个效力层次”(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297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330页。)。所谓“同等效力”,系指两个法规处于同一法律位阶,它们之间的效力不分高低,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但从我国的法律位阶上看,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于规章,这既表现在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的规则(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又表现在《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对“设定权”的分配上。第二,它们之间的效力不仅不处于同一法律位阶上,而且不处于同一系列的法律位阶上。所以,当它们之间发生冲突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不能简单适用“高位法优于低位法”规则,而须进入裁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