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然科学领域,实验的一个非常鲜明的特征是可重复性。一个实验,张三来做是这个结论,李四、王五来做仍然是这个结论。这是不依赖于人的客观属性。
如果一个案子,张三审判是这个结果,李四、王五审判仍然是这个结果,说明判决是合理的、没有争议的。而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几乎不存在。例如,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审判克罗地亚将军戈托维纳等人的案件中,戈托维纳一审被判决有罪,24年监禁,二审被判决无罪。结果差别巨大。
就世界各国的情况,审理案件的有两类人。第一类是法官,一个法官审判叫独任法官,多个法官叫法庭(合议庭);第二类是陪审员,是普通公民,多个陪审员组成陪审团。
人们对同一个案件为何有不同的看法呢?有如下因素。第一类是法律因素,即审判人员的能力,主要包括:法律知识;判断力和逻辑推理能力。第二类是法外因素,主要包括:审判人的个人好恶;人情因素;经济因素;外界干扰因素。
一、审判人的个人好恶。审判人不是根据案件的是非曲直来判断,而是被个人情绪左右。例如,犯罪嫌疑人长得漂亮,审判人不相信他会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长得丑,肯定是他杀了人。再举一个我亲身经历的例子。我在《金属学报》著作权案中,学校学术纪律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为看不惯我举报同事和老师,对我肆意打压、百般刁难。
二、人情因素。审判人与案件当事人具有特殊的关系,亲属、朋友、同学什么的。法律上有回避制度,避免出现这种情况。但是一些关系较疏远、仍可能影响审判的,没有回避。还有,审判人与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亲朋好友来说情。中国是人情社会,这种情形特别常见。
三、经济因素。这里指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予审判人经济利益,送钱、送礼等。四、外界干扰因素。包括领导干部打招呼、媒体舆论影响司法等。在中国,领导干部打招呼非常普遍,法官很难独立审案。至于媒体舆论绑架司法,也值得警惕。
在谁来审判这个重大问题上,有两种意见。一种主张法官主导,叫职业化路线或精英路线,以贺卫方教授为代表;另一种主张陪审团主导,叫民主化路线或群众路线,以何兵教授为代表。
哪种理论好,我们来比较。上文提到,影响审判人审案的有两类因素。法律因素中,一、法律知识。毫无疑问,法官强于一般人。二、判断力和逻辑推理能力。法官学历较高,接受了高等教育,总体水平高于一般人。顺便提提,我主张向美国学习,先拿到一个其它学科的学士学位后,才能学法律。这有助于提高法律人的综合能力。
法外因素中,一、审判人的个人好恶,二、人情因素,三、经济因素,四、外界干扰因素。经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普遍比一般人克服这些弊病的能力强,当然也需要制度的监督和制约。鼓吹陪审团制的人,总爱拿美国说事,认为美国的陪审团制多么成功。说一千道一万,美国最高法院是九名大法官判案。对最重大的案件,美国人对陪审团不放心。
经过分析,法官判案优于陪审团判案。我写过一篇文章,叫《司法改革的职业化和民主化可以兼容》。前后不矛盾。我在文章中说得很清楚:“当中国进入法治社会,当各种制约、均衡措施有效施行后,可以将审判权放心交给法官;但是在礼乐崩坏的年代,人民群众必须自发地行动起来,对法官进行制约。”陪审团制是途径,不是目标。
增加审判人的数量,可以减少个别人对审判的影响,让判决相对合理。如果陪审团制合理的话,那么为何不让全体人民这个最大的陪审团来投票审案子呢?现在通讯技术发达,做到没问题。我们看看那些网络或电视投票就知道,他们投票几乎全部出于个人好恶或人情因素,根本不做理性比较。全民陪审就是全民狂欢,非常荒谬。
法官审判也有不合理之处,文章开头说了,判决不具有可重复性。戈托维纳一审判有罪,二审改无罪,法官争议大,学者和普通百姓争议也大。两个审判完全对立,以二审为准,法律依据是二审法庭效力高,学术依据是二审法官水平高。
不过,一审判决是三个法官一致做出的,二审判决是五个法官按照三比二做出的。难道一个二审法庭的法官影响大于三个一审法庭的法官吗?显然,这是不合理的。这说明戈托维纳案二审中,法官不具有代表性,偶然因素起了决定性作用。
法律或法庭规则应当规定,对于一审法庭一致做出的判决,二审法庭只能以明显多数票推翻,否则,就是维持原判。所谓的明显多数票,就是至少比相对多数票多一票。对五人合议庭而言,相对多数票是三票,明显多数票是四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