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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虽会迟到,但终不缺席——防冤纠错文件汇集

发布时间:2017-09-21      来源: 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    点击:

 

中央政法委

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

(中政委[2013]27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孟建柱、郭声琨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依法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现就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作如下规定。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二、侦查机关移交案件时,应当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严禁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批准或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作出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指派检察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复验、复查。

五、人民检察院严格把好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抗诉关,对不符合法定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特别是无罪判处有罪、有罪判处无罪、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依法提出抗诉。

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妙作、当事人及其亲属上访闹访和“限时破案”、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

九、切实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辩护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死刑复核等环节,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十、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复查。经复查,认为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请)抗诉、再审。人民检察院对本院及下级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处理决定,依据法定程序及时纠正。

十一、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不得扣压,应当及时转送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罪犯提出申诉、控告的,不影响对其减刑、假释。

十二、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违法办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十三、明确冤假错案的标准、纠错启动主体和程序,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等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十四、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不能片面追求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指标。

十五、各级党委政法委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支持政法各单位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协调;协调案件时.一般不对案件定性和实体处理提出具体意见。

 

 

 
01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

201365日印发,公通字〔2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今年以来,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案等冤假错案被新闻媒体曝光后,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对此,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批示要求进一步提升执法为民理念、健全完善执法制度、增强队伍素质和执法能力,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刑事执法办案工作,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切实打牢防止冤假错案的思想基础。要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进一步端正执法为民思想,增强法治思维。要进一步强化依法办案意识,通过组织开展冤假错案剖析点评和“回头看”等活动,教育广大民警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绝不能因为舆论压力、领导意志、立功心切等,突破法律底线,违法违规办案。要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彻底摒弃“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把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既注重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防止因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充分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要从根本上转变破案定罪过于依赖“口供”的做法,坚决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尽快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的转变。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防止为了办案速度、办案效果而出现违反程序、变通程序甚至放弃程序等情形。要进一步从思想认识和执法制度上明确,查明案情、侦查破案的标准是依法确定有罪或无罪,能否移送起诉。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

  二、进一步健全完善执法制度和办案标准,从源头上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要健全完善执法办案场所建设、管理和使用制度,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后,要按照规定流程先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信息采集和涉案财物、随身非涉案财物保管,之后在办案区讯问室依法及时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要依法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并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讯问,讯问过程要全程录音或录像。要健全完善证据的固定、保管、移送制度,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要健全完善网上执法办案制度,及时发现、提醒、纠正执法问题,以网上流程化管理促进刑事执法办案规范化。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在执法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探索建立刑事案件“统一登记、归口办理、统一审核、统一出口”的执法管理机制。要积极与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协调沟通,统一常见多发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网络犯罪、跨国犯罪、电信犯罪等新型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及其证据形式、规格和标准,规范取证要求,为广大民警执法办案提供标准化、规范化指引,尽量减少因标准不统一、认识不统一导致不诉不判情形发生。要进一步完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非法证据的类型、表现形式、排除方法和有关要求,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要严格全面地进行审查分析。

  三、进一步强化案件审核把关,及时发现纠正刑事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以及专兼职法制员要认真履行案件审核审批职责,切实加强对刑事案件的日常审核把关,重点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关,确保侦查终结的案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准确、法律手续完备、符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确保每起案件都经得起诉讼和时间的检验。对重大、敏感案件,各级公安法制部门要从受(立)案开始,加强对案件“入口”、“出口”等重点环节的法律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问题。要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案情复杂、定案存在重大争议、社会广泛关注或可能判处死刑等重大疑难案件,要由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多名成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办理意见,集体研究意见以及不同意见如实记录备查。要进一步加强案件法律审核专门力量建设,全面提高审核把关能力,使案件法律审核队伍的素质与所承担的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四、进一步规范考评奖惩,推动形成正确的执法绩效观。要严格执行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关于建立健全执法办案考评机制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执法办案考评标准,不提不切实际的“口号”和工作要求,不得以不科学、不合理的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等指标搞排名通报,严禁下达“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积极引导广大民警既要多办案,更要办好案,坚决防止广大民警因办案指标和“限时破案”压力而刑讯逼供、办错案、办假案;对在考评年度内发生冤假错案的,年度执法质量考评结果直接确定为不达标。要健全完善执法质量考评与队伍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在申报优秀公安局、干部任用、晋职晋级、评优评先等工作中,要把执法质量作为重要考核依据;要进一步落实案件主办人责任,对优秀的办案集体、案件主办人在表彰奖励、晋职晋级时予以政策倾斜。需要予以表彰奖励的,必须事先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坚决杜绝“带病奖励”,确保奖励质量。对出现案件质量问题的,要追究主办人责任。经公安机关领导审批后发生冤假错案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要负主要责任。要商人民法院建立无罪判决通报机制,今后凡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各地公安机关都要逐案解剖、点评、通报。要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机制,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办案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刑事执法办案队伍建设,全面提升依法办案能力和水平。要通过集中培训、个人自学、网上学法、以案释法等多种途径和方式,组织广大民警认真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使其准确把握法律精髓,正确适用法律。要进一步加强人民警察职业道德教育,使广大民警牢固树立“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切实增强执法办案责任心,有效防止因工作不负责任、应当收集的证据不及时收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出现。要进一步加强调查取证操作规范培训,组织广大民警旁听自己或身边民警办理的案件,并就执法办案中的得失开展讨论,不断增强民警证据意识和办案取证能力。要进一步落实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制度,对不具备执法办案资格、不适应刑事执法办案需要的民警,要及时予以调整。要根据审讯犯罪嫌疑人、技术侦查、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工作需要,大力加强刑事执法办案专业队伍建设和刑事技术基础工作建设,切实依靠现代科学技术全面提高科学取证能力。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基层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并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上报。

 

 

 
02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2013109日颁布,法发〔201311号)

 

    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对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三、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

 

    10.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适当简化。

    11.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12.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

    15.定罪证据存疑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四、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

 

    16.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

    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

    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

    17.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18.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

    19.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证据存疑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

    2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

    22.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五、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23.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24.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25.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

    26.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27.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03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

201399日印发,高检发[2013]11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提高法律监督水平,确保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坚决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结合检察机关办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检察机关在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中的重要责任

 

    1.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严防冤假错案发生作为检察工作必须坚决守住、不能突破的底线,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努力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2.检察人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始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互相配合与依法制约并重,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积极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增强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始终牢记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二、严格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

 

    3.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4.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在办案中不得规避管辖、滥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违法延长办案期限。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5.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及时作出是否许可会见的决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

    6.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因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或者在执行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7.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严格依法定条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严格遵守审批程序,不得随意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

 

三、严格把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关

 

    8.正确把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标准。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逮捕、起诉标准,既要防止人为提高标准,影响打击力度,又要坚持法定标准,凡是不符合法定逮捕、起诉条件的,依法不捕、不诉。

    9.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要重点审查下列案件:

 

   (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案件;

    (2)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和爆炸、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3)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明确提出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4)犯罪嫌疑人控告刑讯逼供的案件;

    (5)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的案件;

    (6)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供述反复的案件;

    (7)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8)案件的主要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

    (9)承办人与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10)其他重大复杂犯罪案件。

 

 

    10.注重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要注重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尤其是证据的合法性。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是否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对于命案等重大案件,应当强化对实物证据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审查,对于其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且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全部在案证据材料。

    11.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对无罪和罪轻的辩解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对前后供述出现反复的原因必须审查,必要时应当调取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讯问其供述是否真实,并记人笔录。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结合提讯凭证的记载,核查提讯时间、讯问人与讯问笔录的对应关系。

    12.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要高度重视、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按照法律要求,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13.依法排除非法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批准、决定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的依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14.及时调查核实非法取证的材料或者线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15.做好对讯问原始录音、录像的审查。对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经审查,发现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决定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的依据。

    16.对以下五种情形,不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1)案件的关键性证据缺失的;

   (2)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翻供,而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犯罪的;

    (3)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存在关键性矛盾,不能排除的; 

    (5)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情形可能的。

 

 

    17.正确对待社会舆论对办案的影响和当事人的诉求。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和当事人有过激行为的案件,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既要充分尊重舆论监督,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又要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问题,抵制和排除各种干扰,依法独立、公正作出决定。 

 

四、坚决依法纠正刑事执法司法活动中的突出问题

 

    18.进一步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的监督。对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突发性恶性案件、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与侦查机关协商,及时派员介入,通过介入现场勘查、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提出取证意见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防止隐匿、伪造证据。对命案等重大案件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侦查监督、公诉、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检察等各职能部门应当通力合作,加大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区分情况采取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及时提出意见;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对侦查环节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必要时提出检察建议。

    19.加强对所外讯问的监督。做好对拘留、逮捕之前讯问活动的监督;发现未依法将犯罪嫌疑人送入看守所的,应当查明原因、所外看押地点及讯问情况;重点监督看守所如实、详细、准确地填写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记录,必要时建议采用录像或者拍照的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对于侦查机关以起赃、辨认等为由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及时了解提解的时间、地点、理由、审批手续及是否存在所外讯问等情况,做好提押、还押时的体检情况记录的检察监督。

    20.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重点做好死刑案件的审查和出庭工作,认真审查死刑上诉和抗诉案件。落实检察长和受检察长委托时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等议题发表意见。

    21.加强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或者发现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要认真审查相关案卷材料,重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递交的申诉材料,充分考虑办案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对于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必要时可以通过调阅案卷、复核主要证据等方式进行核查。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22.强化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加强对久押不决案件的分析、研究和指导,做好与有关政法部门的配合协调,区别不同情况,及时妥善清理并依法处理。要加强看守所、监狱监管执法检察,依法严厉打击“牢头狱霸”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行为。加强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立即建议停止执行。

    23.对确有冤错可能的申诉应当及时复查。健全刑事申诉案件的接收、受理、办理、移送、答复及跟踪监督制度,坚持和完善刑事申诉案件“两见面”制度,对于具有冤错可能的申诉案件,依法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要及时通知申诉人。要高度重视在押和服刑人员的举报和申诉,发现有疑点、有错案可能的,要及时提请原办案部门审查处理。加强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重点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的监督,经审查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有阻力的抗诉案件,要及时进行督办。对本院及下级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处理决定,依据法定程序及时纠正。依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加大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力度。

 

五、完善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

 

    24.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要明确各层级的办案责任,特别是完善办案组织形式,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对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的冤假错案隐瞒不报、压而不查、故意拖延不予纠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完善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

    25.积极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强化对案件的流程监控和质量管理。统一案件进出口管理,加强办案期限预警、办案程序监控、法律文书使用监管、涉案财物监管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等工作。

    26.实施案件质量分析评查通报,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考评体系。各分、州、市院每季度要对刑事案件质量进行全面分析,形成案件质量综合分析报告进行通报,促进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的提高。要改变简单通过办案指标和各种统计数据排队形成绩效排位的做法,把结果考评与过程管理、定期考评与动态指导、综合考评与个案评查结合起来,把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等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评价业务工作,防止片面追求立案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在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沟通、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各执法环节的特点,确立科学合理的办案绩效考评体系。

    27.落实案件协调报告制度。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提请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参与协调案件时,要严格依照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意见。检察机关的重要意见不被采纳的,及时向上级院报告。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而不提出意见或协调后不及时向上级院汇报,造成冤假错案的,坚决按照“准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责任。发现有关协调意见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可以向上级甚至越级报告,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来源: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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