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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法院民事法官年合理结案数量的思考 ——基于正常条件下

发布时间:2017-11-26      来源: 民事审判参考    点击: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周迅     李伟
摘要:由于人的精力和能力的有限性,法官合理办案数量必然有上限;基于法官能力的相当性,法官合理办案数量也应有最低数量。对法官年合理办案数量的研究,关乎办案质量,关乎司法公信,关乎法院管理,更关乎法官和法院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由于影响法官办案数量的因素很多,故该研究需建立在一定条件之上。本文以南京市五个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相关数据为分析样本,通过对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官办案时间的问卷调查,结合判决、调解与撤诉的数量比例以及不同结案形式所大概花费的时间,并考虑法官可持续发展所需的学习和休息时间,认为基层法院民事法官一年合理的结案数为138-214件
 
 

    关键词:基层法院民事法官合理结案数人案比

    案多人少是制约当前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发展的一个难题,但何谓案多人少,却无任何可以参照的标准。从笔者查阅的资料来看,从人均办案60多件到人均办案600多件,都称“案多人少”。一个民事法官一年办多少案件较为合适?有无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量标准?本文将对此做一探讨,以期对促进法院及法官的可持续发展、提升法院的管理水平及司法公信力有所裨益。

 

一、法官合理办案数量的研究价值

 

  由于案多人少问题的普遍存在以及基层法院民事法官超负荷工作的客观现实,对基层法院民事法官年合理办案数量的研究就显得异常重要和迫切。

  (一)实现法官和法院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人才成长必经两个过程:一是对知识和观念的学习,二是对实践和经验的总结。这两个过程都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为要件。法官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其不断进行理论学习和经验总结,也需要法官劳逸结合而非长期过度疲劳。但实际情况是,案件数量多、群众期望高、审判考评严,法官身心疲惫,经常处于亚健康状态。这种高压工作状况严重影响审判队伍的可持续发展。当法官每天疲于结案,个人空间和休息时间被过量的工作挤占时,法官素质也因此丧失了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很多法官渐渐沦为工匠式的法律职业者。而法官素质无法可持续发展,对于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法院整体形象的树立都是非常不利的。

  (二)提升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在法官素质相对确定的情况下,办案质量依赖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对案情的充分了解;二是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充分讨论;三是对法律文书的反复推敲。这三项工作都需要精力和时间来完成,超负荷的工作量将使法官难以在每一个案件的办理中都达到这些要求,办案的质量也就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不仅包括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还包括具体程序和细节的精致性。由于人的精力有限,案件数量如果超过一个合理标准,即使裁判结果正确,如果裁判过程有问题,或者裁判结论缺乏让人信服的理由,同样会影响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因此,如果办案数量过多而在个案中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成本过低,对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将会带来负面影响。

  (三)科学配置审判业务庭审判力量的需要

  全国各级法院案件数量逐年攀升,一线审判人员却数量有限。面对大幅增加的案件与审判人员的缺失,如何在各业庭之间合理分配人员,最大可能地人尽其才、人尽其力,最大限度地避免忙闲不均,真正做到以审判为中心,促进法官适度工作,就必须研究在相当条件下法官每年合理的办案数量。

  (四)科学考评法官和法院审判业绩的需要

  由于法院内部业务庭分工不同,办理案件的难易程度、繁简程度、矛盾激化程度也不同,当事人文化水平、法律素养也不同,因此对法官的评价考核不能适用一个标准,否则可能造成只有苦劳而没有功劳的不公局面,使部分法官产生不满情绪,甚至为迎合考评体系而弄虚作假。在当前的审判质效管理体系中,办案数量是业绩考评的一个重要指标,这本无问题,也确有必要,问题是办案数量越多,分值越高,而没有一个上限标准。如果能设定一个合理的办案数量区间,在此区间内办案数量越多分值越高,超出该区间不再加分,这样不仅促使法官多办案,还能激励法官办好案。

 

二、影响法官办案数量的因素分析

 

  影响法官办案数量的因素很多,其中法官自身能力、案件难易程度,物质装备的优劣等,都会对法官的办案数量产生重大影响。

  (一)法官主体的差异性。案件审理的主体是法官,法官的差异势必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所谓法官主体的差异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工作能力的差异。由于所受的法学教育水平、自我提升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以及与当事人沟通的水平等等不同,决定了法官司法能力的不同。2、性格及抗压能力不同。由于每个法官的性格以及生理和心理承受力不同,审判工作给他们生理和心理造成的压力也不同,从而对审判效率产生不同的影响。3、对审判工作的热爱程度不同。热爱程度不一样,工作的心态及心情就不一样,工作的投入程度及认真程度也会不一样,办案效果自然有差异。4、可用于审判的精力不同。法官有不同的生活状况,诸多生活事宜必然会牵扯法官一部分精力,案件审理数量也会受到影响。

  (二)案件性质及案情的差异性。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与案件的难易程度,甚至外界对案件的干扰等因素密切相关。案件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之间、同一类型但内容不同的案件之间、类型与内容基本相同但当事人不同的案件之间等等。同为民事案件,信用卡纠纷就相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建筑工程纠纷就复杂得多,审理一件建筑工程纠纷案件所花费的精力往往是审理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十倍以上。同为民间借贷纠纷,有的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清晰明了,有的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均存在巨大争议,证据缺失、混乱,这两种民间借贷纠纷所花费的时间成本也必然不同。

  (三)法官辅助人员配置的差异性。案件审理采取的组织形式各有差异,有的是一审一书,有的一审一助一书,有的一审两书等,这也影响案件结案数。优秀的法官辅助人员,能以庭审为中心展开工作,引导当事人举证、调查、核实证据、办理委托鉴定、审计、组织当事人调解、协助法官处理各种审判辅助性事务等,使法官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庭审及文书制作,将大大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

  (四)审判物质装备条件的差异性。由于各地经济条件不同,法院的物质装备也有差异,有些地方特别是边远地区资金不足,物质装备落后,影响办案效率。而有些经济发达地区配备了高科技的物质装备,如浙江、北京等地的法院,办案系统高效,有远程视频办案系统,利用网络视频技术,实现远程提审或远程开庭,使法官足不出法院便能完成案件审理,还有文书自动纠错系统,由电脑自动纠正裁判文书中的错别字、节省了人工校稿时间。这样大大降低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单位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

 

三、研究法官年合理办案数量的论证基础

 

  基于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法官的年办案数量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研究法官年合理的办案数量,必须基于以下基本条件,否则就是个无法论证的伪命题。

  (一)法官能力的有限性人的能力和精力是有限的。工作过度繁忙会导致法官心理压力增大、生活不规律、过度疲劳、运动量过少等问题,长此以往,心理和生理将会出现疾病,进而影响工作。北京市某法院的法官在一次采访中说:她所在的法院组织法官体检,80%的法官都存在中、重度疲劳问题”。由于法官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官办案数量必然有上限,否则违背自然规律。在以人为本的审判工作领域,万不可出现大跃进时期水稻亩产万斤的笑话。

  (二)法官基本能力的相当性法官的任职要求较高,例如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除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任用具有大专学历人员以外,必须具有本科及以上的学历。同时在任命为法官之前,会进行相应的业务技能培训和实践学习。因此,即使是初任法官,也具备了法官所应具备的相当业务技能和各项能力。基于此,正常情况下每位法官都能够完成一定任务量的工作。

  (三)案源的充足性。在设定办案数量合理标准时,假设的前提之一就是案源充足。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不同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收案量各有差别,如果因案源不够而致办案数量少,则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四)外部条件的同一性。在设定法官年办案数量的合理标准时,应建立在外部条件同一的基础上,一些偶然因素必须剔除。外部条件的同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案件的难易程度基本相当,要排除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批量案件、小额速裁案件等。二是辅助人员的配置基本相同,优于其他法官的人员配备,如在一审一书的基本配置下,有些法官配备了高素质的法官助理,也应当作为偶然因素剔除。三是社会经济条件大致相同,这主要影响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以及法官办案的物质装备条件,具有不同法律素养的当事人以及悬殊过大的物质装备都会对办案数量有较大影响。

 

 

四、据以研究的样本及数据分析

 

  本文据以研究的样本是南京市鼓楼、江宁、浦口、溧水、玄武四区一县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对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官办案时间的调查问卷。

  (一)据以研究的实证分析样本

  (表一)南京市鼓楼、江宁、浦口、玄武、溧水四区一县2010年至2012年民一庭调解、撤诉率相关数据统计

 

结案总数(件)

判决数(件)

调解、撤诉数(件)

调解、撤诉率(%)

判决率(%)

鼓楼

2375

810

1565

65.9

34.1

江宁

2653

1211

1442

54.4

45.6

浦口

1093

442

651

59.6

40.4

玄武

1218

665

553

45.4

54.6

溧水

646

363

283

43.8

56.2

 

 

 

(表1-1:2010年)

 

结案总数(件)

判决数(件)

调解、撤诉数(件)

调解、撤诉率(%)

判决率(%)

鼓楼

2406

1000

1406

58.4

41.6

江宁

3214

1540

1674

52.1

47.9

浦口

1658

652

1006

60.7

39.3

玄武

1766

927

839

47.5

52.5

溧水

779

359

420

53.9

46.1

 

 

 

(表1-2:2011年) 

 

结案总数(件)

判决数(件)

调解、撤诉数(件)

调解、撤诉率(%)

判决率(%)

鼓楼

1753

652

1101

62.8

37.2

江宁

3297

1590

1707

51.8

48.2

浦口

1661

912

749

45.1

54.9

玄武

1353

549

804

59.4

40.6

溧水

757

440

317

41.9

58.1

 

 

 

 

 

 

 

 

 

 

 (表1-3:2012年)

 

 

(表二)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2年民事案件
                审理流程所需时间的调查问卷统计表

 

 

 

1

案件受理后,不用承办人做任何工作而当事人即自行达成协议,并申请出具调解书或径行撤诉的比例

2%

如果需要制作调解书,找当事人谈话以及制作调解书所需的时间

0.5小时

2

判决结案的案件中,需要保全的比例

21.5%

调解、撤诉结案的案件中,需要保全的比例

13.5%

如果需要保全,保全所占用的时间

3.3小时

3

判决结案的案件中,需要调查的比例

33%

调解、撤诉结案的案件中,需要调查的比例

4.8%

如果需要调查,调查所占用的时间

3.6小时

4

判决结案的案件中,需要鉴定、评估的比例

14.4%

调解、撤诉结案的案件中,需要鉴定、评估的比例

7.6%

准备鉴定、评估所占用的时间(如谈话等)

1.9小时

5

开庭前阅卷所占用的时间

0.5小时

开庭审理所占用的时间

3.9小时

6

所审理的案件中,经过庭前调解,不用开庭审理直接调解成功或撤诉的比例

10.4%

调解工作及制作相关文书所占用的时间

1.2小时

7

庭审结束后,仍需谈话的比例

48%

谈话所占用的时间

1.5小时

8

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比例

50%

调解成功的比例

36.5%

调解及制作相关文书所需的时间

0.8小时

9

庭审结束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比例

50%

制作一份判决书的时间

6.0小时

10

一个月内从事案件审理工作以外的工作(如参加培训、案例研究、会议等)所需的时间

4天

 

(二)对样本的分析

  以上图表主要反映如下情况:

  1、从横向比较,南京市鼓楼区、江宁区、浦口区、玄武区、溧水县四区一县从2010年至2012年的判决率与调解、撤诉率的比例分别为37.6%:62.4%、47.2%:52.8%、44.9%:55.1%、49.2%:50.8%、53.5%:46.5%,调解、撤诉率最高的为62.4%,最低的为46.5%。

  2、从纵向比较,2010年至2012年,南京市鼓楼区、江宁区、浦口区、玄武区、溧水县四区一县综合的判决率与调解、撤诉率的比例分别为46.2%:53.8%、45.5%:54.5%、47.8%:52.2%,调解、撤诉率最高的为54.5%,最低的为52.2%。

  3、总体而言,就案件的结案形式来看,南京市四区一县的调解、撤诉率略高于判决率,总体比例约为45.5%:54.5%。从江苏省基层法院的整体情况来看,该调解率偏低,本文第五部分将对此有所涉及。

  4、从对玄武法院民事法官办案进程的问卷调查结果来看,民事案件需要法官调查的比例较高,近三分之一,且所需时间较长;开庭前阅卷及开庭审理所占用的时间较多,超过半天的时间;庭审结束后,仍需谈话的比例较高,所需的时间也近2个小时。耗时最长的是判决书的制作,从总体机构的构思、事实的总结、法律的适用、词语的运用等,花费时间近一天。

  5、从表二可以看出,除了案件审理之外,法官还要参加各项活动,包括培训、会议、案例研究等,这占用了法官近五分之一的工作时间,对法官的办案数量有较大影响。

 

五、确定法官年合理办案数量的路径选择

 

  如何科学的确定法官一年合理的办案数量?这主要是一个技术问题,既要通过科学的统计来确定,也要通过精巧的方法来规定。

  (一)结果测算要考量的因素。本文研究的是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一年合理的办案数量,故据以论证的数据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1、必须以民事审判庭一线长期从事审判的人员作为基数,剔除非参与案件审判的人员以及虽参与审判,但主要精力不是用于审判的人员。用于测算的审判组织形式是一审一书的基本组合形式。

  2、本文考虑的是法官工作日时间进行工作,而不考虑加班时间。根据现行的工作及休假制度,不考虑法官年休假、探亲假及加班时间,每周上班5天,每个月工作日为21天,一年252天,除掉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还有241天,每天的时间以7小时计,以此为确定办案数量标准的时间依据。

  3、在确保案件无差错的前提下,考虑法官在工作时间内能够进行多少调查、开庭审理多少案件、制作多少法律文书等案件审理所必须的工作,即法官正常办理一件案件所需的时间。另外,还要考虑法官业务培训、实践调研等非案件审理工作所需的时间,这主要是参照表二显示的数据。

  4、要考虑判决、调解、撤率结案的比例。在相同条件下,调解、撤诉率对结案数量有决定性影响,调解、撤诉率越高,结案数就越多。测算法官年合理办案数量所依据的调解、撤诉率的比例参照的是表一的统计结果,表一显示的调解、撤诉率为46.5%—62.4%,相应的,判决率为37.6%—53.5%。由于调解、撤诉率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2011年度至2012年度江苏省各基层法院传统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的统计结果来看,调解率最高的达80%以上,最低的也达55%,但该数据包含了由人民调解员调解成功的诉前调解案件以及一些批量案件,而本文将此类案件剔除在外。因此,剔除这些案件,其他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很难达到80%,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调解、撤诉率在45%—70%的范围内应属合理,本院以此为结果测算的依据之一。

  (二)结果的测算依据:以不同类型结案方式的案件所花费的时间以及所占的比例为基本计算依据

  1、不同结案方式所需时间的测算

  参照表二的调查数据,对于判决结案的,审结一件案件所需的平均时间为表二中第2、3、4、5、7、9项所列的时间之和,即21.5%×3.3+33%×3.6+14.4%×1.9+(0.5+3.9)+48%×1.5+6.0,计13.29小时,按每天工作7小时计算,折合为天数,约为1.9天。

  对于调解、撤诉结案的,审结一件案件所需的平均时间为表二中第1、2、3、4、5、6、8项所列的时间之和,即2%×0.5+13.5%×3.3+4.8%×3.6+7.6%×1.9+[0.5×(1-2%)+3.9×(1-2%-10.4%)]+10.4%×1.2+[(1-2%-10.4%)]×0.8,计5.5小时,按每天工作7小时计算,折合为天数,约为0.8天。

  2、法官年合理办案数量上限的测算

  在假定的正常条件下,一个法官合理的结案数中判决数为X件,调解及撤诉结案数为Y件,则根据以下计算方法:1.9X+0.8Y=241,X:Y=30%:70%,可以得出X约等于64,Y约等于150,总计214件。这是在调解、撤诉率为70%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果,并且假定法官充分利用工作日的时间专门从事案件审理工作,对其它非案件审理工作放在非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如在中午休息时间进行案例研究,在周末进行业务培训等,因此,此结果应为法官年合理办案数量的上限,即法官年合理办案数量上限以214件为宜。

  3、法官年合理办案数量下限的测算

  对法官年办案数量下限的测算,应考虑法官从事案件审理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所需的时间,所依据的调解、撤诉率也应是区间的最低值。

  同样,假设判决数为X件,调解及撤诉案数为Y件,则根据以下计算方法:1.9X+0.8Y=241-4×12,X:Y=55%:45%,可以得出X约等于76,Y约等于62,总计138件。参照此计算结果,法官年合理办案数量下限以138件为宜。

 

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与自然科学不同,社会科学无法用一个数学公式得出一个普遍适用的结论,虽然经过推理和论证,本文测算出法官合理的年办案数量标准,但需作以下说明:

  (一)因本文据以得出结论的判决、调解、撤诉结案的比例以及不同类型案件所需的时间是以南京市五家基层法院民一庭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对玄武区法院民事法官的问卷调查结果为依据,而不涵盖其他业务部门,故本文的测算结果不能作为确定其他审判业务部门法官合理年办案数量标准的依据。

  (二)法官合理的年办案数量标准与调解率、撤诉率紧密相关,是个动态的概念,调解、撤诉率越高,设定的标准值就越高。因法官合理的年办案数量标准是建立在正常工作日正常上班的基础之上,时间也是其中的决定性因素。此外,本文假定的基础条件之一是剔除小额速裁案件、批量案件等偶然因素,如果大量存在此类案件,则本文测算的合理办案数量的上限标准就不具有参考意义。因此,如果一个法官年结案超过合理标准的上限,除非他所承办案件的调解、撤诉率高于70%,或者他具有远远超出一般法官的司法能力,或者他牺牲了大量的休息时间而加班加点工作,否则,根据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案件质量就无法得到保证,这对当事人及其自身都是不负责任的。反之,如果一个法官办案数量低于合理标准的下限,除非他所承办的案件确实由于客观原因难以调解,调解、撤诉率达不到45%,或者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正常工作,工作时间得不到保证,否则只能说明他的司法能力及工作责任心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只要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必须立案,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作出裁判。这两项规定给法院设置了不封顶的工作任务,然而法院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法院诉讼容量的有限性,有限的诉讼容量和无限的工作任务形成了矛盾。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下,如果大量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涌入法院,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法官人数的增加又面临着诸多困难,法官实际办案数量可能偏离我们的研究数据,在此情况下,相比较于法官合理的年办案数量,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数量可能是更具实际意义的参考依据,因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故不予展开论述。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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