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图:源自财新网2020年4月21日报道:“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二审,一审法院曾向上请示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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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潜规则”的力量
——“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中的程序问题评析
自由心证赋予法官依法理和客观的科学理念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的权利,“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解释法官在对案件事实加以推定时所依靠的应当是真实的案件事实,对案件行为进行界定时应该以法律为基础。自由裁量名为“自由”,却是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制的自由,否则,当这种代表权力的自由得不到应有的规制致使权力被滥用时,牺牲的不仅是无辜者应有的法律权益,还有司法公正。2020年4月21日,知名传媒财新网就“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进行了专题报道。此案本身案情并不算复杂,系余姚市动迁办童鸿烽、马丽萍、田蕾三名干部涉及借用拆迁户名义买卖安置房获利,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三人借名买卖安置房的行为能否构成刑事犯罪。然此案自进入二审以来,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程序问题比实体问题更具备讨论空间,尤其是该案二审法院宁波中院在案件审理之中的表现,为公众生动地演绎了一出现实又讽刺的司法情景剧。笔者以充斥着重重问题的案件为基础,以发问的形式,对宁波中院在此案中存在的种种程序错误进行梳理,探讨“流水线式诉讼”下,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所展现出来的一系列“司法潜规则”的力量。
一、崩坏的司法独立:“请示”是一种超越司法存在的力量?
依《宪法》规定,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非单向直线式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两审终审制的存在意味着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业务来往也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制和限定,两级法院间应当是排斥行政化领导模式的审判监督关系。为最大限度规制行政上的非司法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业务指导应当通过诸如二审、复核等司法程序来实现,而非通过行政意义上的指导和“请示”来完成。
遗憾的是,“请示”作为一种司法潜规则,长期以来已然成为某些法院处理存疑、棘手案件的有效工具。“请示”这一特殊程序,将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监督、业务指导关系直接演化为实质的行政领导关系,将“请示”逐步演化成为“共审”;且这种“共审”是一种剥离了庭审质证、辩论等关键环节,依据自下而上的沟通汇报所完成的单向价值判断和程序外的司法论断。当上下两级法院就某一案件达成一致观点,审级制度便已然名存实亡,当事人的上诉又有何意义?剥去上诉形同虚设,审级独立崩坏之外,案件“请示”直接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业务指导实现路径由法定程序转向行政领导。这种案件处理方式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成为隐藏在监督暗影下的潜规则。“请示”的内核本身就违背刑事司法的公正价值,又变相成为司法机关制约被告人上诉权的方式,这种隐藏在阴影中的办案方式,正将两审终审异化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
“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中,案件一审宣判前,一审法院余姚法院曾就犯罪数额、退赃、量刑等问题与宁波中院进行了沟通。二审开庭前,上诉人马丽萍、童鸿烽的辩护律师多次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两审法院之间存在“请示”行为,破坏了审级独立,侵害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宁波中院并不适宜作为本案的二审法院。事实上,早在2020年1月10日,此案的辩护律师便以就管辖权问题提请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请高院指定其他中院管辖,但宁波中院却并未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作出合理的回应。直至2020年1月13日二审第一次审理开庭,律师再次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庭不得不休庭处理管辖权争议。但三个月过去,截至4月16日第二次开庭前,此案的管辖权异议仍未得到解决,合议庭并未就存在破坏审级独立的上下“请示”问题给出合理的答复;宁波中院一意孤行认定其对此案拥有法定管辖权,并不存在相应的回避事由。
至于两级法院之间是否存在“请示”的问题,二审合议庭在4月16日庭审中反复强调本案中并不存在上下“请示”情形;甚至审判员还当庭做出“承诺”:“即使本院有人就本案与余姚法院之间产生过交流,但这种交流仅代表个人意志而非司法意志”,先勿论宁波中院与余姚法院是否存在“请示”的问题,在辩护律师反复强调了管辖权问题并提出宁波中院存在回避理由时,宁波中院通过“自查自过”的方式来论证案件中不存在“请示”情节,合议庭以此种理由来对抗管辖权异议的举措是苍白无力的。不经第三方审查,仅凭合议庭的否认言论,很难证明隐秘性极高的案件“请示”行为是否存在。事实上,合议庭在二审庭审中反复强调宁波中院和余姚法院并未经历过“请示”这种变相的上下级法院“共同预审”,也表明合议庭对“案件请示”所潜藏的危险性有清晰的认知,认可上下两级法院之间的“案件请示”本身所具的弊端使其不能堂而皇之的亮于台前。宁波中院若真让辩护律师将余姚法院“请示”的事实摆在庭审之中一一论证,势必失去主导审判活动的能力,故此才会反复在口头强调本案不存在“请示”情形,以此应对律师坚持不懈的追问和申请。
“案件请示”作为一种司法潜规则,不仅仅是在两审法院共同对某一案件下定论,更是一种案件审判责任转移和风险转移的手段。上下两级法院就案件提前完成妥协,更早早设想过如何就案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甚至想好了如何应对来自辩方的主动攻势。事实上他们一直奉信着:只要一口咬死不存在“请示”问题,仅在上下两级法院内部完成的“请示”和交流又将由哪一方来监管?“案件请示制度”的力量,不仅停留在行政化的“司法妥协”上,甚至将上下级法院之间违背司法程序的业务指导过程包装成为一种潜在的案件处理方式。这种罔顾司法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请示”,正以自身的力量主导着案件的最终结局;而这种以“请示”办案演化而来的实质“一审终审”,将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便利性凌驾于被告人上诉权之上,毫不顾惜被告人诉讼权益的损失。笔者不禁要问,“请示”的力量能否超越法律所规定的审级制度限定,上下级法院就司法业务进行的交流,是否可以凌驾于法律规定之上?
二、“黑箱审判”:不公开审理的依据何在?
审判公开的意义在于将案件审理过程置于阳光之下,披露案件审判的细节,让本来信息相对私人化的案件审判过程接受更多渠道的监督,防止出现司法“一言堂”的情形。从审判公开的角度上看,立法者的初衷是美好的,以公开的审判来防备阴影下不见光的多方权力博弈。但即使如今司法界人人都在强调审判公开的重要性,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掀起了庭审直播的浪潮,但目前的审判公开改革浅尝辄止,审判公开程序的主动权仍旧为法院所掌控,很难为第三方所介入。
“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所呈现出来的审判被动公开问题,向公众揭示了案件陷入“黑箱审判”中的潜在危险性,刑事案件的被动公开往往隐含着极高的程序错误风险。以此案为例,辩护律师及上诉人在开庭前反复向合议庭强调该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应当予以庭审直播。又因“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并不涉及国家机密,并无前述《规定》之中所定的不宜公开情形;另外,财新网就案件进行了专题报道,社会影响相当广泛,具有一定的社会关注度和讨论度。且“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涉及当下反腐倡廉活动中的核心问题——公务员进行商业盈利活动的界限、公务员在就职期间应当警惕的违纪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等等,案件本身极具教育意义和讨论空间。“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的特殊性和可讨论性都注定该案是一件适宜直播公开,且充满教育意义和探讨价值的案件,应当接受多渠道、多角度的评判和监督。然事与愿违,除却庭审直播申请屡屡被拒之外,该案的辩护律师还在案件卷宗之中发现,一审法院竟然专门为一个公开审判的案件下令批准该案裁判文书不上网,一副要将本案公开的可能扼杀于摇篮之中的模样。
一件从法理、情理、社会影响等多方面都适宜进行公开审判和庭审直播,接受公众监督和讨论的案件,竟然被余姚法院和宁波中院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生生将一件公开审理的案件变为私密性的审判。据了解,该案主审法官曾面不改色的以“余姚法院并无庭审直播设备”为由拒绝辩护律师的庭审直播请求(即使事实为余姚法院在法官答复无直播条件的当日,该院已经完成5000余起案件的庭审直播);事后辩护律师再提起庭审直播要求时,法官直接连搪塞的理由都不编造,直接强硬驳回。若不是害怕公开审判暴露出更多案件当中的问题,或是害怕公开审判给日后翻案留下法官粗暴定案的证据,若法院和法官就本案的处理问心无愧,又何必将一件完全符合庭审直播要求的案件掩藏在审判的“黑箱”之中?
讽刺的是,笔者尚能在宁波中院的网站首页专门找到“司法公开区”,庭审直播作为专栏明晃晃的挂在首页;在工作报告当中反复强调着审判公开的重要性,然而却在这样一个适宜公开的案件上,宁波中院选择将案件关进“黑箱”。究竟是本案所涉广泛着实不适宜公开,还是公开审判有碍于办案“流水线”的运作?或是本案涉及更复杂的利益权衡而不能公开?据笔者了解,该案在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庭审开庭前,书记员通知家属每个当事人最多只能有三名家属旁听,这种明确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限制旁听行为在家属多次抗议下仍未得到及时的纠正及合理回应。家属对法院限制旁听的抗议,审判长给出的理由是疫情期间,为了防止人员聚集,所以要求每个当事人最多只能有三名家属旁听。但笔者不解的是:既然防疫形势如此严峻,本案为何又打着公开审判的名头强行开庭?若为了响应防疫要求,合议庭为何不同意庭审直播?庭审直播不是兼顾公开审判与疫情防控的最佳手段?目前,笔者与此案的辩护律师在案件庭审直播的问题上存在同等的迷惑,笔者寻遍法条尚未能给出一个合乎法律规定的不公开理由,也迫切希望选择将本案置于不公开环境下审判的宁波中院就本案不适宜公开审理、不适宜庭审直播的合法依据进行列举,为笔者解答这一困惑。
三、谎言的阴影:法官就司法程序问题撒谎的行为可否被容忍?
笔者早年参加辩论赛时,曾听到过律师前辈玩笑般的自嘲:“这世界上有两种人一睁眼就在遭人欺骗,一种是律师,一种是法官。”无论是道德伦理环境,还是法律职业伦理环境,人们对于谎言的抗拒和反感程度无疑是最高的。无论是谁,在法庭之上都需要敬畏法律、敬畏事实;谎言不仅是拙劣的脱罪手段,也是推卸责任、逃避现实的卑劣行为。诚然,作为案件裁决者的法官,本身代表的就是司法公正的形象,法官的职业使命便是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抽丝剥茧般地厘清各种线索,遵循法律规定和科学道理对案件事实加以理性的认定和判断。在公众朴素的司法观念当中,法官是正义的化身,应当超然中立地对每一项案件进行审查,去伪存真并发掘真相;“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司法愿景,是民众寄予法官最朴实的期望。
诚然,金无足赤人无完人,身为正义裁决者的法官,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也有犯错的可能,法官不断提升自身的能力和积累个案经验就是为了将犯错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每一个法官都应当敬畏执业生涯中犯过的错,有的错误是囿于客观因素所限,然而有的错却是不能容忍的主观错误,撒谎就是其中之一。法官应当是世上最痛恨恶意谎言的人,尤其是针对严肃司法问题的谎言;作为谎言的揭露者和消灭者,“谎言”应当是法官的“天敌”。司法中的谎言拥有改变司法走向的能量,撒谎者通过虚假的“事实”更快地达到某一特定的非法目的,如通过虚构证据和案件事实来追求非法诉讼利益,通过虚假证词迫使被告人认罪等等。司法“谎言”所具备的负能量通常是解决某一争议性司法问题的捷径,通过牺牲或侵犯他人的正当利益来达成目的。
例如“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当中,辩护律师早在1月初就向合议庭申请对案件的二审庭审活动进行全程直播,然而审判长在面对被告人童鸿烽的律师关于庭审直播问题的询问时,罔顾余姚法院已经累计完成5000余起庭审直播的事实,不惜对辩护律师公然撒谎称“法院不具备直播条件”。法官找不到合法的驳回庭审直播理由,不惜用自己的诚信来背书,“硬造”一个理由来搪塞辩护律师;这位法官以毫无事实依据的言论来充当驳回庭审直播的理由,直接影响到了案件庭审的公开与否。更荒诞的是,作为裁量公正的法官,自己先违背诚信对辩护律师撒谎,又在庭审时因律师揭露出自己撒谎而恼羞成怒。一个裁决公平正义之人是一个谎言张口就来,习惯于用借口搪塞他人,甚至在谎言被揭穿之后还想依仗强权将事情掩过。试问,当民众知晓这样一个手中掌握着裁决他人生命、自由、财产权力的法官是一个会用谎言与权势来“防民之口”的人,谁还敢信任这样的法官能做出公正的裁决?谁又敢将公平正义的实现寄托于一个不诚信之人?
诚信问题是立人之本,更是法律从业者最基本的道德素养,法律从业者除却坚守法律底线之外,更重要的是严守法律职业伦理。当一个法官信誓旦旦的将谎言奉为真理;当他习惯用权势去震慑他人;当他习惯于以司法权力来消灭反抗者的声音;当他习惯于做办案“流水线”上的一个机械工具;当他在处理案件时想到的不是如何严守法律和程序的底线去查明案件真相;对这样的法官来说,在案件任务面前,法律职业赋予他的伦理要求和法官的职业道德、司法使命已经可以抛之脑后了。行笔至此,笔者不禁想问:法院对虚假诉讼、庭审之中当事人撒谎的情形往往持以零容忍态度,甚至会对撒谎影响庭审的当事人课以适当的处罚,那么当撒谎者的身份相置换,当裁决正义的法官选择向当事人撒谎时,法院又将何去何从?
四、证人的迷惑:合法证人自请出庭为何被拒?
证人出庭难题一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困境,证人不出庭意味着无法通过庭审质证和询问环节来验证证人证言的可靠程度。照实践经验看来,辩方证人出庭难已然成为一个现实的黑色幽默,《刑事诉讼法》的几次修改,都在强调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的重要性。而宁波中院以其对证人传唤权的强势垄断态度,向公众揭示了当下辩方证人出庭困难的司法现实。即使辩方证人主动且积极的想要参与庭审,也需要高度垄断证人传唤权的法庭“施舍一二”,而法庭一旦认定辩方证人出庭会打乱预设的庭审节奏,辩方证人出庭困难的答案,也就不解自破了。
据笔者了解,“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中的三名被告马丽萍、童鸿烽、田蕾以及先前因同类行为被定罪处罚的案外人韩文鉴均不服余姚市法院的有罪判决,四人提出无罪申述时,四名当事人的家属也曾亲身赶赴中纪委、国家监委、国家信访局去反映本案。家属上访时中纪委、国家监委、国家信访局当着当事人家属的面表达了“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韩文鉴案中四名当事人的行为均不属于刑事犯罪范畴的言论。国家监察、中纪委、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表达出本案当事人属无罪的意见时,韩文鉴家属韩文焕在现场。因此,为阐明这一有利于被告人行为无罪定性的事实,辩护律师在征求了韩文焕的意见后,早在1月就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韩文焕出庭作证。然而,审判长却明确向辩护律师表示其不同意韩文焕出庭的意见,给出的理由是韩文焕的说法并无其他证据可印证,以及对被告人行为是否为罪进行裁决的权力属于法院,而非其他机关。这般生硬的理由再一次验证了合议庭对打乱预设庭审节奏的因素呈现绝对的抗拒,否则不会在未经过开庭质证时,提前形成辩方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证明能力的论断,再以这样一个毫无依据的理由驳回辩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要求。
其次,抛去韩文焕证言是否存在其它证据印证一事不谈,审判长表示定罪量刑是法院的职权,其他机关不能决定被告人是否为罪。但“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合法行为与违纪行为、甚或违纪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定问题,主管国家工作人员违纪犯罪问题的中纪委、国家监委对此类案件必然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和更加深刻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的案件,控审机关往往会参考办理此类案件经验更为丰富的中央纪委和国家监察委,会充分参考这两个机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是否为罪的意见,这也是一条存在已久的“司法潜规则”。笔者迷惑的是:难道上述的“潜规则”只在定罪时发挥作用?法庭只在定罪量刑的时候会“兼听则明”地参考纪委和监察委意见,而当纪委和监察委提出无罪意见时就能以“其他机关不具备定罪职权”为由视之不见?既然纪委、监察委的意见对此类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有参考价值,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做到不枉不纵,不更应当听取更专业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加以判定吗?为何此案中,宁波中院会如此抗拒一个对查明案件事实百利而无一害的证人出庭呢?
五、庭审风波:辩方的合法权益为何不受尊重?
除却公然就庭审直播问题撒谎之外,在“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的二审庭审中,审判长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多处程序问题含糊其辞,甚至想要一笔带过,已经表现出其十分不尊重辩方和程序正义的一面。先是由于案件存在“请示”可能,严重破坏了审级独立和当事人的上诉权,辩护律师认为宁波中院不宜承担本案的二审审判任务,应当依法报请浙江高院,由浙江高院提审或指定宁波中院以外的中级法院管辖。律师们早在2020年的1月份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合议庭都未有任何正面回应;甚至截至4月8日法院向辩方通知开庭前,也未对此重大程序性事项作出答复。在4月16日第二次开庭当天,宁波中院竟然未报请高院决定而是自行驳回了当事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辩护律师所提的“一审法院向中院请示、汇报,实质上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情形”,不属于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连辩护律师依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三十八条提出复议的要求也视若无睹,在案件尚存多处程序违法的情境下强行推进庭审。若非辩护律师坚持不懈的抗议,审判长甚至想将涉及复议的问题轻描淡写的糊弄过去;但即使审判长暂时容忍了辩护律师的复议要求,却在后续的庭审当中对辩方所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予以强硬驳回,甚至庭审中多次对辩护律师的合理要求表现出极为不耐烦的态度,毫无庭审风度可言。此案二审期间,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的每一项要求都有理有据、有法可查,然合议庭却高高在上地将辩方的合法诉讼权益和诉求置若罔闻。除却管辖权异议问题外,在4月16日和17日的庭审中,三名上诉人出庭时全程加戴戒具,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被告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然此案二审庭审中,法庭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危害法庭安全的可能性时,无视辩护律师的多次抗议,仍拒不纠正给上诉人加戴戒具的违法行为。以一句轻飘飘的“合议庭有权判断”为由,让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之中全程加戴戒具,已经是极为明显的滥用司法权力侵害被告人正当诉讼权益的表现了。
另外,在案件二审第二次开庭的庭审过程中,因一名辩护律师当庭播放了审判长就庭审直播问题撒谎的录音证据时,审判长竟然公然指派法警强行收缴律师的电脑,指令法警删掉录音。在事后的沟通中,审判长竟然指责辩护律师当庭播放其录音的行为是有违律师职业道德。令人不解的是:辩护律师和审判长就案件问题进行沟通的工作录音怎么会变成个人隐私?若律师当庭播放审判长与辩护律师的工作录音成立侵害他人隐私,那这“个人隐私”的范围未免也太过宽泛了,还是说这一隐私标准仅限于审判长本人?合议庭之前强调宁波中院即使有人曾就本案与余姚法院进行沟通,也是个人意志而非司法意志,怎么到律师与审判长这里,工作沟通就能变成个人隐私了呢?
六、“诉讼流水线”下的辩方困境:辩方提出的程序性问题为何屡被忽视?
曾有学者将中国的诉讼构造描述为“流水线”式构造,长期以来,中国式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犹如工业产品的流水线生产作业,整体的诉讼流程都像是司法机关主导的一场形式化表演。案件审判就好像在进行产品包装,无论案件质量如何,只要套上“貌似合法”的外衣,就能成为外表“精美”的最终成品——尽管这桩案件极大概率会沦为刑事错案。从传统的刑事构造理论上看,控辩审的三角结构依然是目前世界各国的主流构造模式;而从流水线式构造之中得以窥见的却是控辩审三角结构的逐渐崩塌。“流水线”式构造所营造的诉讼环境是相当排斥辩方的,或者应当描述为相当排斥“不配合流程”的辩方。在流水线式诉讼模式下,侦控审三方正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司法准则渐行渐远,在刑事法律所难以做出细致限定和监管的空间内,将控辩审之间的三角权力构造演化成仅存“互相配合”的单一权力构造。
在“流水线诉讼”模式下,一旦侦控审三方就案件处理达成某种程度上的妥协,案件的处理速率就会得到相应的增速,通过三方的互相妥协与配合,案件存疑问题和争议性问题能突破程序的限定得到快速消解,司法机关在办案时不必顾忌因案件存疑而产生的退补侦查、发回重审等等有碍诉讼进程的问题。在不考虑辩方诉讼权益的立场上,仅从追诉层面上看,侦控审三机关抛弃程序制约以后达成“互相配合”似乎构建了一个相当效率化的办案模式。十分明显,这种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换取办案效率的办案模式给某些司法机关带去了可观的利益,这种办案模式唯一需要介怀的干扰因素,仅存与这些违背程序正义的司法机关所相对抗的辩方,或者应当是采取“积极对抗”策略的辩方。
在这条案件生产的“流水线”上,为最大化案件处理效率,解决案件问题,侦控审三机关都极为反感辩方律师在程序问题上与他“唱反调”。他们害怕也反感辩方律师在每一个程序问题上较真,憎恶律师积极地与每一个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流水作业”式案件中的司法机关相抗争。辩方律师越是强调程序正义,他们就越是反感律师的不配合,仿佛案件早在卷宗形成的一瞬间已然完成最终审判,剩余的诉讼环节都只为演绎未尽的流程。辩护律师的积极策略和反复强调“流水作业”式办案存在的多处程序问题,使得某些办案机关不得不分神出来“处理”辩护律师的抵抗,大大击破了原本固有的办案模式下的各方平衡,使得他们需要消耗更多的时间精力去解决不配合的律师,令办案“流水线”能依照预期所设定的模式继续运行。
在这种“流水线式诉讼”的影响下,某些司法机关产生了错误的认知,极度排斥辩方正常参与诉讼活动。认为辩方律师和被告人应当被动接受来自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主导,被动的承受和无条件相信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决结果。“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中,出庭检察员曾向辩方强调:“法庭做出的决定,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我们都应当予以尊重。”无论案件审理过程正当与否、裁判结论正确与否,辩方律师和被告人都应当相信和尊重法庭决定,这么荒诞又违反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现实,它的的确确的发生在眼前,发生在2020年的宁波中院。这种可笑又荒诞的言论,向公众揭示了某些司法机关将行政强权凌驾于司法尊严之上的行为。
在目前这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下,某些司法机关不但违法打击和限制被告人的正当诉讼权益,连辩护律师对案件所存在的程序问题提出的合理质疑都要含糊其辞甚至以强权相压。这种滥用司法权力的单向办案模式和拒绝接受第三方监督的地下黑作坊生产线又有何区别?在控辩诉讼地位天然失衡的今天,作为中立裁决者的法院公然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罔顾正义的行动,公然排斥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异议,无疑是一种巩固办案“流水线”的行为。这也许刚好论证了这些办案人员为何容不下法庭之中的第二种声音,容不得游离于办案流水线之外的质疑。因为这种程序性的质疑打破的是他们长久以来依赖和信任的司法潜规则,扰乱的是他们习以为常的办案方式;他们习惯于站在更高的位置对案件做出决断,不允许反抗和质疑的声音破坏他们办案的节奏,即使这种办案模式本身充斥着种种漏洞和令人发指的程序错误。究竟是怎样混乱的司法生态,让这种畸形的办案模式逐渐取代了程序正义,演化为现下罔顾法律规制的“司法潜规则”?
结合宁波中院在“余姚拆迁干部借名买卖安置房案”中,在案件尚存多处重大程序问题尚未得到合理解决之时强行推动庭审的种种行为,无论是拒不承认与一审法院之间存在“案件请示”这种超越司法程序规定的关系;还是罔顾案件公开审判的合理性将公开审判的案件转为变相的不公开审理;或是在庭审之中忽视辩方权益的保障问题,公然以权压人,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宁波中院在此案二审庭审之中表现出来的种种违法迹象,生动地绘制出一幅“流水线”诉讼模式下,法院为尽快处理案件,无视程序正义的司法浮世绘。以“案件请示”代替正常的司法程序,以限制旁听和拒绝庭审直播的方式将公开审理案件演化为不公开审判案件,极端抗拒辩护律师正常的诉求,垄断证人传唤权以排斥有利被告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无视种种程序错误甚至审判长公然以谎言作为搪塞辩方诉求的理由。这一系列荒诞的现实揭示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画面,亦暴露出“流水线式诉讼”背后所隐藏的阴暗“司法潜规则”改变案件走向的负面力量。
行文至此处,笔者不禁深思,法院利用自身诉讼权力地位的优势肆意操纵案件审判进程,利用信息地位的差异欺上瞒下,法官罔顾职业伦理道德和司法使命肆意撒谎,面对谎言被揭露却将怒意倾洒在无辜律师身上。这种情境下的司法生态还不算极端恶劣吗?“司法潜规则”的力量、被滥用的司法权力迫使案件走向逼迫无辜者“被犯罪”的结局,律师拼尽全力与之抗争,究竟能否改变这一困局?在司法监督渠道多样的今天,又该如何将这样令人深省又愤慨的“司法潜规则”暴露至阳光之下进行改写?未来的中国法律人要怎样才能重塑一个健康积极的司法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