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官能见官、见管事的官”将成为行政诉讼新常态
张泽斌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也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这一法治理念在行政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该制度随《行政诉讼法》确立至今已有五年,对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良好的作用。就武汉市而言,在地方政府和法院的共同努力下,近几年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不断提升,近三年基本保持在85%以上,位居全国前列,群众反映良好。副市长在公开开庭中出庭出声,舆论给予充分肯定,武汉市还获得第五届“中国法治政府奖”提名。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实践中也存在负责人范围、权利义务不明,出庭不出声等问题。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定:
01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更加明确
《规定》第二条明确 “负责人”必须是行政机关的正、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一方面强调级别,排除了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替代出庭。避免为了“数据好看”对“负责人”刻意扩大解释的做法。另一方面强调“分管”,要求出庭官员必须了解案情,做到让“管事的官出庭,让能拍板的官解纷”。有利于行政机关负责人了解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和行政相对人面对面化解争议,杜绝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02应当出庭的情形及出庭义务更加明确
以往由于“官本位”思想的影响,行政机关负责人多倾向于认为,被“民”告很“丢脸”,于是“羞于出庭”、怠于出庭”、“出庭不出力、出庭不出声”的情况较为常见。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情形和出庭的义务,因此“能不出庭就不出庭”“能不出声就不出声”的情形也屡见不鲜。为避免这些因素影响庭审效果,《规定》第四条明确了涉及食药品安全、生态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这对于缓解重大社会矛盾,解决重大行政争议十分有利。而《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权利和义务,尤其强调负责人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让官员更“接地气”,与群众直接对话,了解和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这也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解决行政争议”这一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
03法院助推负责人出庭的能动性更加突出
一是对负责人出庭事项的审查与处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哪些情况下负责人必须出庭,出庭应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如何审查判断,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如何处理,以前没有明确。而《规定》第四条明确了法院应当和可以通知负责人应诉的情形。《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决定延期审理、处理有关负责人出庭的法庭程序等职能。第十二条还规定在若干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第十四条规定了法院可以向人大、政府和社会统计、通报、公开相关情况。法院相关职能的丰富和警示规定的设置,可以让负责人出庭从一种“提倡性”制度转变为“常态化”工作。
二是对庭审程序的把控。《规定》第十一、第十三条等对诉讼参与人遵守庭审秩序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有助于法院化解庭审过程中存在的相关纠纷,解决程序上的争议问题。上述规定都有助于更好的监督和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的落实。
04对相应工作人员一并作出规定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对相应工作人员的范围规定不够细化,偶尔会有当事人提出异议从而影响庭审秩序。此次《规定》明确了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使得了解行政争议的办案人员进入庭审,以便法官了解相关专业问题,查清案件事实。同时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和义务也通过相应条款得到明确,让审判工作程序更加顺畅。
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定纷止争、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良剂,几年来,在地方政府和法院配合下,该项制度在武汉落地有声,成为武汉市法院行政审判白皮书的重要内容,也成为地方党委建立和完善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更重要的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告官不见官”的矛盾,配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更大程度地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面临司法机构改革,法律、法规及行政复议制度的变化等新课题,法院及政府机关应在《规定》的引领下,各司其职,共同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让老百姓在行政诉讼中“告官能经常见官,见管事的官”,最终 “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使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使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大跨步向前。
文章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