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噩梦级!法院判决书披露刑讯逼供有多恐怖?

发布时间:2023-11-29      来源: 裁判文书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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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刑初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胜,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大学文化,住沅江市琼湖镇。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磊,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大学文化,住沅江市琼湖镇。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兴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炳,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高中文化,住沅江市琼湖镇。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刚,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强,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高中文化,住沅江市琼湖镇。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胜、许磊、李炳、黄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的父亲张某2、母亲王某1以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出庭参与庭审,张某2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航及王某1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金柱出庭参与庭审;被告人贾胜及辩护人李艳召、被告人许磊及辩护人谭兴旺、被告人李炳及辩护人徐志刚、被告人黄强及辩护人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沅江市居民赵某1因丢失一辆电动助力摩托车,于2015年12月4日上午报案至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该所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之后,时任琼湖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贾胜根据“线人”提供的线索怀疑赵某1的摩托车被盗是张某1所为。2015年12月7日18时许,“线人”告诉贾胜,张某1在沅江市金富城市场的一棋牌室打牌。19时许,贾胜组织辅警孟某1和被告人许磊、李炳从金富城棋牌室将张某1带至琼湖派出所值班室接受调查,并从张某1的摩托车后备箱和座位箱内搜出面罩、小撬棍、扳子等盗窃作案工具。当日20时后,贾胜回到琼湖派出所值班室对张某1进行询问,要张某1交待盗窃事实。张某1称没有问题交待,后张某1提出单独跟贾胜谈。贾胜、李炳和被告人黄强把张某1带到贾胜的办公室,贾胜要李炳、黄强离开,单独与张某1谈话,张某1承认了盗窃助力车的事实,但拒不承认有其他盗窃事实。因怀疑张某1还参与了其它盗窃,22时许,贾胜和黄强把张某1带到值班室,将张某1铐坐在沙发上,继续要张某1交代其它盗窃事实。由于张某1仍不交代其它盗窃事实,12月8日0时许,贾胜、许磊、李炳、黄强将张某1带至贾胜的办公室,并将张某1的双手反铐在木椅子椅背上,要张某1继续交代其它盗窃事实,张某1拒不承认。贾胜认为张某1态度不好,要李炳用一个蓝色塑料桶装了半桶水到问话现场,并用空“怡宝”矿泉水瓶灌满水,在瓶盖上戳了洞,然后由许磊、李炳、黄强控制住张某1的身体,贾胜用一条浸湿后的毛巾盖住张某1的嘴巴,用矿泉水瓶往张某1的鼻子里灌水。灌了几下之后,贾胜要张某1交待盗窃事实,张某1仍然说没有问题交待。贾胜从办公室找了一卷透明胶带将张某1的双脚固定在木椅腿上,由许磊、黄强、李炳帮忙按住张某1并将椅子向后倾斜,贾胜用一条毛巾盖住张某1的嘴巴,并用矿泉水瓶子往张某1鼻子里倒水。由于张某1挣扎,贾胜便找了两根皮带将张某1的腿绑在椅子上,张某1仍挣扎,导致张某1和椅子一起摔倒。贾胜等四人将张某1扶起来对张某1灌水,不久发现张某1脸色不对,就把束缚张某1的皮带、胶带、手铐解开,将情况报告琼湖派出所教导员汪某1,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约十分钟后,沅江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到达现场,医生检查后告知张某1已经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在心脏肥大基础上,因心传导系统窦房结区出血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体表多发性擦挫伤、情绪紧张及灌水行为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的诱发作用或辅助作用。案发后,贾胜、许磊、李炳、黄强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5日,四被告人家属共计支付12万元费用给被害人家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相关证明与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胜、许磊、李炳、黄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贾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许磊、李炳、黄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害人近亲属张某2、王某1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鉴于案件已经达成谅解,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胜、许磊、李炳、黄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贾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贾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许磊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许磊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磊系作用轻微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李炳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炳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黄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贾胜、许磊、李炳、黄强的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不当;并提出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均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上午,沅江市居民赵某1到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报案,称丢失一辆嘉陵牌电动助力摩托车。12月4日,琼湖派出所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之后,被告人贾胜根据“线人”刘某强提供的线索,怀疑被害人张某1盗窃了赵某1的电动助力摩托车。12月7日18时许,贾胜通过刘某强得知张某1在沅江市金富城市场的一家棋牌室打牌。当日19时许,贾胜带领辅警孟某1和被告人许磊、李炳到金富城市场的一家棋牌室找到张某1。贾胜在张某1身上搜查出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钥匙,并从该摩托车后备箱和座位箱搜出两个只露眼睛的面罩、一个小撬棍、一个偷车用的扳子等疑似盗窃作案工具。贾胜将上述物品放回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后,和许磊、李炳、孟某1一起把张某1带回琼湖派出所值班室。之后,贾胜带领民警羊某1及刘某强一起到金富城市场找到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由羊某1将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骑回琼湖派出所,贾胜和刘某强一起到张某1的租住屋查看。20时20分许,贾胜回到琼湖派出所值班室,许磊向贾胜请假到派出所休息室睡觉。贾胜对张某1进行询问,要张某1交待盗窃事实。张某1称没有问题交待,提出单独跟贾胜谈。贾胜、李炳和被告人黄强把张某1带到贾胜的办公室,贾胜要李炳、黄强离开,单独与张某1谈话。张某1承认了盗窃一台电动助力摩托车的事实,但不承认有其他盗窃行为。22时许,张某1上了一趟卫生间后,被带到派出所值班室。贾胜安排黄强、李炳看守张某1,自己回到办公室休息。12月8日0时许,贾胜到休息室叫醒了正在睡觉的许磊。之后,贾胜、许磊、李炳、黄强把张某1带至贾胜的办公室。贾胜要张某1继续交代其它盗窃事实,张某1仍不承认。贾胜认为张某1态度不好,要许磊、李炳、黄强把张某1铐在木沙发上。许磊把张某1的手铐解开,和李炳、黄强一起把张某1的双手穿过木沙发靠背的空隙,反铐在木沙发的靠背上。贾胜要许磊、李炳去找矿泉水瓶子,并将一个蓝色塑料桶递给李炳,安排李炳去打水,李炳装了半桶水提到现场。贾胜将矿泉水瓶装满水,安排李炳在瓶盖上打了孔,要许磊、李炳、黄强控制住张某1的身体,将一条浸湿后的毛巾盖住张某1的嘴巴,毛巾的边缘贴近张某1的鼻子,用矿泉水瓶往张某1的鼻子里灌水。灌了几下之后,贾胜要张某1继续交代,张某1说没有问题交代。贾胜找到一卷已用动的透明胶带,把张某1的双脚固定在木沙发的两条前腿上。许磊、李炳、黄强帮忙按住张某1并将木沙发向后倾斜,贾胜用毛巾盖住张某1的嘴巴,并用矿泉水瓶子往张某1鼻子里灌水。张某1用力挣扎,踢到了许磊的腹部,贾胜便找了两根黑色皮带,将张某1的双脚分别绑在木沙发的前腿上。张某1挣扎,和木沙发一起摔倒在地,张某1的后脑部碰到了地面。贾胜等人将张某1扶起,许磊骂了张某1,并打了张某1的腹部一下。因发现张某1的嘴唇有一点变白,许磊、李炳感觉害怕。李炳走到贾胜办公室外面的走廊上,许磊到派出所一中队办公室去抽烟,随后许磊、李炳一起回到贾胜的办公室。贾胜继续对张某1灌水,不久,贾胜等人发现张某1的脸色不对,呼喊张某1名字时没有反应,便把束缚张某1的皮带、胶带、手铐解开。李炳掐了张某1的人中,黄强给张某1做了心肺复苏按压,但是张某1没有反应。贾胜便打电话向琼湖派出所教导员报告情况,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贾胜安排许磊、李炳、黄强收拾现场。许磊将盖住张某1嘴巴的毛巾丢到了垃圾桶里,李炳拖了地,黄强拿取暖器烘烤张某1的衣服和地面。12月8日1时50分许,沅江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医生赶到现场,经急救医生检查,张某1已经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系在心脏肥大基础上,因心传导系统窦房结区出血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体表多发性擦挫伤、情绪紧张及灌水行为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的诱发作用或辅助作用。
案发后,贾胜、黄强被沅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贾胜、黄强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向纪委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具体犯罪事实。许磊、李炳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全案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5日,四名被告人的亲属向张某1的家属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张某1的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贾胜、许磊、李炳、黄强从轻处罚。案件一审期间,张某1的父亲张某2、母亲王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贾胜、许磊、李炳、黄强,请求司法机关减轻处罚。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木沙发2把、办公椅2把、天蓝色塑料桶1个、取暖器1个、手铐1副、电脑主机1台、小剪刀1把,拖把2把的照片,证明本案物证的外观尺寸情况。
2、2016年5月9日,沅江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分别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贾胜、黄强接受沅江市纪委调查期间,交待了沅江市纪委未掌握的贾胜、许磊、黄强、李炳在2015年12月8日1时许对涉嫌盗窃的张某1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事实。2016年4月11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许磊、李炳立案侦查,传唤许磊、李炳到案接受讯问。2016年4月15日,沅江市纪委将贾胜、黄强滥用职权案件线索移送至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同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贾胜、黄强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并传唤贾胜、黄强至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贾胜、许磊、李炳、黄强对刑讯逼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与中心现场的物品摆放情况。
4、《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张某1在被反铐双手、捆绑双脚及前后三次不同坐姿的情况下,贾胜等四人向其鼻孔实施灌水的行为均可以完成。
5、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毒化D0007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明2016年1月20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样本(血液约20ml、胃内容物约20ml、尿液约5ml)进行常见毒物/毒品筛查。2016年1月25日,该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尿液中吗啡类、苯丙胺类和氯胺酮各毒品均呈阴性,3、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氰化物毒物成分,4、血液和尿液中均未检出鼠药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农药以及常见巴比妥类和苯二氮卓类安眠药及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各毒物、毒品成分。
6、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6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查明张某1的死亡原因。2016年2月22日,该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心脏肥大伴轻度纤维化,重400g,左室厚1.3cm;2、心传导系统窦房结区出血(右心房4.5cm×2.5cm出血);3、全身多发性擦挫伤(四肢及右颞部为重);4、脑淤血水肿,重1500g,部分神经元缺血缺氧性改变;5、肺淤血水肿,代偿性肺气肿;6、慢性肝炎;7、全身多器官淤血;8、慢性扁桃体炎;9、胰、肾、胃肠粘膜自溶。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查,张某1体表及各主要器官未见机械性窒息改变,硅藻检查结果阴性,结合现有案情,综合分析,认为可排除张某1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及溺水可能。2、根据法医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查,张某1体表多发性擦挫伤,尤其四肢较明显,结合现有案情,综合分析,认为张某1生前遭受一定程度的机械性外力,但上述损伤程度较轻不足以直接致死。3、根据法医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查,张某1头部散在擦挫伤,其中右颞头皮下出血并颞肌出血(8.0cm×3.0cm),脑淤血水肿,但未见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及脑挫伤等,结合现有案情,综合分析,认为张某1头部遭受一定程度的机械性外力,但可排除其因颅脑损伤直接致死的可能。4、根据本中心毒化检查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可排除张某1因乙醇、氰化物、鼠药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农药以及常见巴比妥类和苯二氮卓类安眠药及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各毒物、毒品成分中毒致死的可能。5、根据法医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查,张某1心脏肥大(重400g)、窦房结区片状出血,结合现有案情、毒物分析及实验室检查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张某1系在心脏肥大基础上,因心传导系统窦房结区出血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体表多发性擦挫伤及情绪紧张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诱发作用。鉴定意见为:根据法医尸检、组织病理学检查,结合现有案情、毒物分析及实验室检查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张某1系在心脏肥大基础上,因心传导系统窦房结区出血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体表多发性擦挫伤及情绪紧张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诱发作用。
7、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521号《法医学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2016年5月6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张某1生前被贾胜、许磊、李炳、黄强四人实施的灌水行为对其死因是否起作用。2016年6月3日,该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法医尸检、组织病理学检查,结合现有案情、毒物分析及实验室检查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张某1系在心脏肥大基础上,因心传导系统窦房结区出血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体表多发性擦挫伤、情绪紧张及灌水行为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诱发作用或辅助作用。
8、2016年5月5日,沅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贾胜、黄强在被沅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刑讯逼供犯罪行为。
9、2017年3月20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贾胜、黄强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6日,贾胜、黄强接受沅江市纪委调查并被双规。贾胜、黄强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向纪委交代了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具体犯罪事实。2016年4月15日,沅江市纪委将该渎职犯罪线索移交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同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贾胜、黄强立案侦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贾胜、黄强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视为自首。
10、2016年4月15日,沅江市公安局政治工作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贾胜原任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副所长,一级警司;许磊原任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民警,二级警司;李炳、黄强原任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辅警。
11、《中共沅江市公安局委员会任免决定》,证明2015年1月6日,经沅江市公安局党委研究,同意琼湖派出所许磊任沅江市公安局科员。2015年2月6日,经沅江市公安局党委研究,同意贾胜任琼湖派出所副所长。
12、《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证明2014年1月和2015年1月,沅江市退役士兵安置办公室分别分配李炳、黄强到沅江市公安局工作。
13、《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贾胜、许磊原系公务员。
14、沅江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1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
15、《户籍资料》,证明贾胜、许磊、李炳、黄强的身份信息情况。
16、2017年3月15日,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实表现情况》,证明贾胜、许磊、李炳、黄强的现实表现情况。
17、《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2016年5月15日,贾胜、许磊、李炳、黄强的亲属向张某1的家属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张某1的家属出具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对贾胜、许磊、李炳、黄强从轻处罚。
18、案件一审期间,贾胜、许磊、李炳、黄强的家属与张某1的父母达成《赔偿与谅解协议》,张某1的父母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贾胜、许磊、李炳、黄强,请求司法机关减轻刑事处罚。
1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是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学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张某1身体表皮的损伤是生前伤。心脏肥大,重400克说明张某1的心脏本身存在问题,相对于正常重量的心脏而言,意味着心脏传导系统窦房结区的工作负荷更大,心脏存在基础性病变,例如高血压、心肌病的可能,本例窦房结动脉增厚是其病变影响所致。心脏传导系统产生并传导冲动以维持心跳的正常节律,是心脏实行泵血功能,维持血液循环的必要条件,一旦发生病变,可以引起心律失常,进而导致心脏骤停,导致死亡。如果没有机械性外力作用和情绪紧张,窦房结也有可能会出血,但是这种可能性比较少。如果存在机械性外力作用和情绪紧张,对张某1而言很可能诱发患者的原有疾病出现变化。派出所涉案人员对张某1实施的灌水行为会造成张某1在一定程度上缺氧,这也是张某1因心传导系统窦房结区出血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死亡的诱因之一。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说明,能够排除张某1因机械性窒息而致死的可能。
2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学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贾胜等四人对张某1实施的灌水行为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张某1死因没有实质性影响,考虑到现在提供的材料反映了张某1被灌水的情况,他认为张某1被实施灌水行为也是张某1因心传导系统窦房结区出血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死亡中的诱因之一。
2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9点,他发现昨天晚上停在自家楼下的嘉陵助力车不见了,就到琼湖派出所报案。当时是李炳接待的他,有报案登记资料,还做了询问笔录。
22、证人刘某强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9时许,他在洞庭宾馆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遇到了张某1。张某1骑着一台黑色的踏板摩托车向老沅江市政府那边走,张某1停下来跟他打招呼,他问这台车是哪里来的,张某1说是在洞庭宾馆附近捡的,还向他借了100元钱去换锁。当天琼湖派出所的姜某1打电话问他是否知道12月2日晚上在富康医院附近丢失的一台摩托车的线索,他将遇到张某1的事情告诉了姜某1,并告诉姜某1有可能是张某1盗窃摩托车。贾胜和他联系后,把失主的姓名和地址告诉他,要他去查一下情况。他找到姓赵的失主,得知丢失的摩托车和张某1骑的摩托车是一样的型号,他就把情况告诉了贾胜。12月4日,贾胜要他找张某1的行踪。12月7日17许,他给张某1打电话,张某1说其在金富城打牌,他就把这一情况告诉了贾胜。19时许,贾胜开车在洞庭宾馆接了他一起到金富城,民警找到张某1后,把张某1带回了琼湖派出所。之后,贾胜、羊某1和他一起去金富城,羊某1把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骑回琼湖派出所,他带贾胜到张某1的租住屋进行了搜查。
23、证人沈某1、汪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8时到12月8日8时,琼湖派出所轮到二中队值班,值班人员有副所长贾胜和民警许磊、羊某1、王志,以及辅警李炳、孟某2、黄强、汤某1、巫某1。12月8日凌晨1点半左右,贾胜打电话向汪某1报告一名涉嫌盗窃的嫌疑人出现身体状况,汪某1要贾胜立即拨打“120”。12月8日2时15分许,沈某1赶到贾胜办公室,看见张某1坐在贾胜办公室的椅子上,医生、护士站在走廊里,贾胜说张某1已经死了。
24、证人羊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许磊、李炳、孟某2带了一个人到琼湖派出所值班室,后来他听说这个人叫张某1。随后他在派出所院内散步时碰到贾胜,贾胜说刚刚带来的对象还有摩托车没有弄过来,要他去把摩托车骑回来。于是贾胜开车带他到了金富城市场旁边的一个牌馆,他把牌馆旁边的一台摩托车开回派出所。12月8日凌晨1时许,他在办公室睡觉,许磊把他办公室的门打开,他问许磊干什么,许磊说在办理张某1的案子。十多分钟后,他起床到了贾胜的办公室,看到张某1坐在一张黄色的木椅子上,手被铐在椅子上,脚被绑在椅子的两个脚上,他不记得具体是用什么东西绑的了。当时贾胜、许磊、李炳、黄强都脱了外衣围着张某1站着,他对张某1说“你到底有什么事没有,有的话就讲了算了,我给你讨个保”,张某1说没有。贾胜、许磊、李炳、黄强拖着张某1的椅子到了办公室的中间位置,由于张某1挣扎用力过猛,脚挣脱束缚踢到了许磊。许磊冲上去准备打张某1,他扯住许磊说“搞不得”,然后贾胜等四人捉的捉手,捉的捉脚,张某1还在拼命地挣扎。他听得一声响,张某1的椅子倒在地上,他就回自己办公室休息去了。大约睡了十分钟,他上完厕所经过办公楼一楼时,看到许磊、黄强、李炳在靠近楼梯间的第一间办公室里。李炳带着哭相跑到他旁边扯着他的衣服说“胜哥,我真的不想搞”。又过了大约十多分钟,贾胜敲他办公室的门叫他起来去看看张某1的情况。他到了贾胜的办公室,看到张某1还是坐在黄色的椅子上,双手和双脚都解开了,双手平放在椅子的扶手上,双脚自然下垂,许磊、黄强、李炳掐的掐人中、搭的搭脉搏、摸的摸心跳。他伸手探了一下张某1的鼻孔,没有探到张某1的鼻息,他认为张某1当时已经死了。贾胜问他怎么样,他没有做声,贾胜就马上打电话。“120”的医生赶到后,给张某1做了检查,确认张某1已经死亡,此时他看到有人在忙着拖地,但他不记得具体是谁了,他还看到张某1的两腿间有一个取暖器正在烤。
25、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明在张某1出事的前两天,贾胜给他打电话,说刘某强提供了一个线索,要他一起去听一下。贾胜开车接他到了洞庭宾馆旁边,再打电话要刘某强到了车上。刘某强在车上谈了约1个小时,说洞庭宾馆摩托车失窃的案子是张某1做的。
26、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贾胜叫上他和许磊、李炳,由贾胜开车到了金富城市场。他们在一个棋牌室找到张某1后,对张某1进行搜身,搜出了钥匙、钱包、口罩和烟,他找棋牌室老板要了一个袋子,把搜查出的物品收好。他提着袋子上了车,他们把张某1带回了派出所值班室。
27、证人巫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20时许,他到值班室去,看见有个男子坐在进门左边的沙发上,贾胜在和那个男子谈话。21时30分许,他又到值班室去,看见许磊、李炳、黄强在值班室,那个男子铐在沙发左边的扶手上。他在值班室看了一会电视后到休息室休息,醒来的时候是11点40分左右。他打电话要母亲接他回家,四、五分钟后他离开值班室时,那个男子还是被铐在坐的沙发左边的扶手上,李炳和黄强在看守那个男子。
2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许,张某1骑了一辆摩托车到她开的棋牌室打麻将。19时许,四个民警到棋牌室把张某1的手铐在后面带走了。过了大约20分钟,有一个警察到棋牌室问她张某1的摩托车在哪里,她说“不知道,但是棋牌室前面停了辆摩托车”,那个警察就用钥匙把摩托车的后备箱打开,里面有起子、锤子、钩子、钥匙、手套等物品,后来警察把张某1骑的摩托车开走了。
29、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18时40分,张某1到棋牌室打麻将,19时许一个年轻人把门推开,在门口看了一眼就走了。过了几分钟,来了四、五个人走到张某1旁边,问是张某1吗,张某1说是,那几个人就把工作证拿出来,说是警察,然后搜了张某1的身体,把搜出的钱包、手机等物品放在桌子上,把张某1双手反铐带走了。过了几十分钟,又来了两个警察问棋牌室门口的摩托车是谁的。她说不知道,那两个警察就拿钥匙打开棋牌室门前的一台摩托车尾箱,在尾箱里找到了两大串钥匙、帽子、锤子、小活动扳手等。那两个警察说那台摩托车是张某1的,然后穿警服的警察就把摩托车开走了。
30、证人雷某1、谭某1、曾某1的证言及《120急救车出车情况表》,证明2014年12月8日1时40分,沅江市120急救中心电话员通知他们到琼湖派出所接诊,1时50分许,他们赶到现场。他们在琼湖派出所一楼办公室进门左边的一个椅子上看到一男子,病人仰坐在椅子上,头部呈右偏状态,身上没有血迹。病人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无心跳和呼吸音,口唇、指甲发绀,睑结膜无充血出血,胸腹部及四肢暴露部位与头枕部体表无明显外伤痕迹,双上肢的暴露部分和胸前部均已冷却,胸腹部位的衣服都是湿的。他们问在场的民警是怎么回事,民警说这个人上厕所时因厕所湿滑摔了一跤,摔到了后脑壳。他们进行了15分钟的徒手心肺复苏抢救,发现病人仍然没有生命体征。2时10分他们告知病人死亡后离开现场。2时30分,他们又接到通知,到琼湖派出所去把尸体运回了医院太平间。
31、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下午,沅江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方华给他打电话,说琼湖派出所监控出现问题,要他去处理。他接到电话以后,打电话给沅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负责电脑维护工作的王某2,要王某2跟他一起去琼湖派出所。当天14时40分许,他和王某2到达琼湖派出所主控室,发现硬盘录像机在正常工作,琼湖派出所的15个摄像头有13个在正常工作.两个不能正常工作的摄像头分别是琼湖派出所大门口和值班室的摄像头,经检测,确定两台显示器已坏。12月8日,他跟江慧副局长打电话,江局长问他“琼湖所的监控怎么全部没有视频信号”,江局长要他去看一下是什么问题。他赶到琼湖派出所主控室查看电源部分,发现摄像头的电源线松掉了。他把电源线插紧以后,13个摄像头都有图像,恢复正常,这13个摄像头没有正常工作的时间是12月3日14时46分到12月8日9时10分。事后,他看了有关录像,录像显示12月3日下午2时40分许,王某2在清理机柜后面的电源线,王某2起身后就无图像了,他估计是王某2起身的时候带动了电源线,使电源线松掉了。
3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9时许,琼湖派出所的内勤杨某1给他打电话,说所里的视频监控坏了,要他去维修。当天中午两点半,他叫上邓某1一起到了琼湖派出所,发现电视机和显示器都坏了,视频监控运行正常。他和邓某1将视频监控器归位,再将下面的线路整理好,然后离开了监控室。12月8日上午,邓某1到琼湖派出所检查时发现摄像头电源线松了,导致12月3日至12月8日上午监控录像没有录上。12月9日中午,他们回放12月3日的监控录像时发现他们在整理线路的视频有录像,在他起身的一刹那录像中断,估计是在他起身的一刹那无意中将摄像头的电源线碰松了,导致这段时间的监控录像没有录。
33、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上午,她打扫了琼湖派出所一楼卫生间的卫生,派出所没有人嘱咐她不要打扫一楼卫生间。
34、被告人贾胜供述:2015年12月3日赵某1报案,说“在老富康医院旁边巷子里丢失了一台价值1500元的黑色助力车”。同日9时许,线人刘某强打电话问他辖区是不是丢了摩托车,刘某强告诉他当天早晨看见张某1推着一辆黑色助力车,张某1说“捡了一部摩托车,去换锁去”。他想起赵某1报的案,觉得信息相符,就让刘某强留意张某1的行踪。12月7日18时许,刘某强打电话告诉他“张某1正在金富城市场打麻将”。19时许,他借了黄强的车,要许磊带上一副手铐,喊上许磊、李炳、孟某1赶到金富城棋牌室找到了张某1。他在张某1身上搜出了摩托车钥匙,到棋牌室外面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的后备箱和座位箱搜出两个只露眼睛的面罩、一个小撬棍、一个偷车用的扳子。他将上述物品放回摩托车,然后和许磊、李炳、孟某1一起把张某1带回派出所值班室。刘某强给他打电话,说知道张某1的租住屋在哪里,要带他去看。他开车带着羊某1接了刘某强,到金富城市场棋牌室外面找到张某1的摩托车,羊某1将该摩托车骑回派出所,他和刘某强到张某1的租住屋查看。20时20分许,他回到派出所值班室,要张某1交代问题。谈了大概20分钟,张某1提出要和他单独聊,他就安排黄强和李炳将张某1带到他的办公室。他问张某1要交代什么问题,张某1说没有要交代的。他看了一下手机,时间是20时44分,他对张某1说“现在给你15分钟时间考虑”。到21时,张某1仍然说没有要交代的,他点到张某1的租住屋,张某1就交代12月3日5时许在老富康医院的巷子里偷了一辆助力车,价值大概1500元左右。21时10分许,他打电话要黄强到他办公室看守张某1,他在沙发上睡了三、四十分钟后,和黄强将张某1带回了值班室。没多久,张某1肚子不舒服,他和黄强带张某1去卫生间解了大便,然后将张某1带回值班室。他交待黄强、李炳看好张某1,自己回办公室睡觉。12月8日0时30分许,他到休息室喊醒许磊,再和许磊、李炳、黄强将张某1带到他的办公室。张某1还是不肯交代,他将张某1双手铐在沙发靠背后面,安排李炳用他的桶子提了半桶水过来。他在李炳和自己的办公桌上拿了三个矿泉水瓶子,要李炳灌满水盖好瓶盖,并将每个矿泉水瓶子的瓶盖都戳了一个眼。他将张某1的双脚用胶带缠在木沙发前面的两个脚上,胶带纸不多,每只脚只缠了几圈就用完了。许磊、李炳、黄强控制住张某1的身体,他拿了一条毛巾,放到桶里浸湿,再盖在张某1嘴巴上。他用灌满水的矿泉水瓶子往张某1鼻孔里挤水,张某1用力挣扎,脚连同胶布都脱离了沙发腿,踢了许磊一脚。许磊很生气,骂了一句,往张某1腹部打了两下。他们找到两根皮带,将张某1的双腿绑在木沙发腿上,又往张某1鼻子里面灌水,张某1挣扎时和木沙发一起摔倒,头部着地。他们把张某1扶起来,要张某1交代问题,张某1还是不肯说。他又往张某1鼻子里灌水,才灌了一两下,他发现张某1脸色有点发紫,就讲了一句“脸色不对了”,赶紧要其他人停下来。他不记得把钥匙给谁将张某1的手铐解开,他们解开了皮带,让张某1休息。他叫张某1,张某1不作声,眼睛半闭着。他探了张某1的鼻息并在张某1的左手手腕处搭脉,没有感觉到张某1的鼻息和脉搏。黄强在张某1的胸口摸了几下说“有心跳、有心跳”,但张某1一直没有反应。他把羊某1喊过来,羊某1探完张某1的鼻息后没有说话。他赶紧出去给教导员打电话,这时好像是1时38分,教导员要他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打完电话回到办公室后,将矿泉水瓶子丢在走廊的垃圾桶里,用剪刀把张某1脚腕上缠着的宽胶带剪断。1时50分左右,“120”急救医生宣告张某1死亡。他对张某1灌水的目的是让张某1吃点亏,交代其他盗窃事实。他注意了灌水的次数和量,灌水过程中也让张某1休息了,他认为灌水会让张某1产生不舒服的感觉,不会导致张某1窒息,没有想到会造成现在的结果,他很后悔。
35、被告人许磊供述: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贾胜喊他、李炳、孟某1去抓人,他到办公室拿了一副手铐,贾胜借了黄强的车一起出发。在车上,贾胜说张某1涉嫌盗窃一台摩托车。到达金富城后,贾胜先去找线人,然后在一个棋牌室找到了正在打麻将的张某1。他们从张某1身上搜出一串钥匙、口罩、钱包等物品,用一个袋子装上,把张某1带回了派出所值班室。大约过了三十多分钟,贾胜再次回到值班室,他就向贾胜请假到休息室睡觉去了。12月8日1时许,贾胜喊他起来去问张某1的材料,张某1一直说没有问题交代。贾胜要他们把张某1铐在木椅子上,他把张某1的手铐解开,和黄强、李炳一起把张某1的双手穿过木椅背的空隙处反铐。贾胜要他准备两个矿泉水瓶子,安排李炳去打了半桶水,不晓得是谁从办公室门后面拿了一块抹布。贾胜用皮带绑住张某1的右腿,李炳、黄强按住张某1的双腿,贾胜把抹布弄湿后捂住张某1的嘴巴,毛巾的边缘贴近张某1的鼻子,然后他用矿泉水瓶子往毛巾倒了大概三分之一瓶水。贾胜说不是这么搞的,就接过矿泉水瓶重新装上水,往张某1鼻子里灌水。他和黄强、李炳控制住张某1,贾胜灌了几下水,张某1在挣扎时,左腿踹了他的腹部一脚。贾胜找了一卷用过的胶带,把张某1的左腿跟椅子的腿绑到一起,他们把张某1坐的椅子往后倾斜,将一把办公椅抵在后面。贾胜拿毛巾封住张某1的嘴巴,往张某1鼻子里倒水。张某1挣扎,连人带椅子摔倒,头部着地,他们将张某1扶起来,让张某1休息。他有点于心不忍,再加上这是一种非常规的审讯,他心里有点怕,就到一中队办公室抽了一根烟。他从一中队办公室出来的时候看到李炳在走廊上,两人一起回到贾胜的办公室。张某1坐在木椅子上,椅背靠着左边的墙壁,头朝后仰面朝上双眼紧闭。他们几个人轮流上去摸了张某1的鼻息,都不敢确定张某1的情况。贾胜出去打完电话回来,要他们把现场收拾干净。黄强拿干毛巾将张某1脸上、脖子和衣服上的水抹干,李炳拿了取暖器过来烘烤张某1的衣服和地面,他将捂张某1嘴巴的抹布丢到了垃圾桶里,把灌水用的矿泉水瓶从派出所一、二楼之间的厕所里向外丢了出去。1时40分许,120急救中心的医生过来,说张某1已经死亡。贾胜灌水的目的应该是想通过灌水的行为让张某1难受,然后交代问题,取得口供方面的突破。他们不晓得张某1的心脏有毛病,他根本没有想到灌水的行为会造成张某1的死亡。
36、被告人李炳供述:2015年12月7日晚,贾胜喊了他和许磊、孟某2到金富城市场的一个麻将馆里,控制了正在打牌的张某1。贾胜和许磊从张某1身上搜出了一串钥匙、钱、西药和一个灰色口罩。他们把张某1带回派出所值班室,贾胜拿了张某1的摩托车钥匙出去。贾胜回来后,许磊向贾胜请假到休息室去睡觉。贾胜要他和黄强把张某1带到贾胜的办公室,然后他到休息室去休息。过了一阵,贾胜和黄强把张某1带到值班室。22时许,他跟黄强一起带张某1到洗手间解了大便,再把张某1带回值班室。24时许,贾胜要他和许磊把张某1带到贾胜办公室问材料,贾胜说把张某1铐在椅子上,他和许磊把张某1的双手从椅子背后木条的空隙里面穿过去,铐着双手。贾胜把平常用来洗脸的蓝色塑料桶递给他,说“炳伢子,去打桶水来”,他打了半桶水提回贾胜的办公室。贾胜要他去找了两个怡宝牌矿泉水瓶子,并要他打孔,他就拿钥匙在矿泉水瓶盖上钻了两个孔,贾胜又要他把钻了孔的矿泉水瓶子灌满水。贾胜要他们按住张某1,贾胜往张某1的鼻子灌水。张某1挣扎,踢了许磊一脚,许磊打了张某1一下,贾胜制止了许磊。贾胜找了一卷透明胶布,把张某1的双腿跟椅子脚缠在一起。贾胜继续对张某1的鼻子灌水,张某1挣扎,贾胜和许磊一人拿了一根皮带,把张某1的双腿和椅子的腿绑在一起。灌了几下水以后,张某1和椅子倒在地上,他们把张某1扶起来,发现张某1的嘴唇有一点发白。他有点害怕,就到外面的走廊上休息。许磊也出来了,他和许磊在外面抽了根烟,然后一起回到贾胜的办公室。贾胜继续灌水,他跟贾胜说“算了吧”,贾胜没有理他,持续一分钟左右,张某1不动了。贾胜说先放旁边休息一下,张某1坐在椅子上不做声,眼睛眯着。贾胜就去探张某1的鼻息,黄强摸了张某1的心脏,他和许磊也探了张某1的鼻息。贾胜喊了羊某1过来,羊某1探了探张某1的鼻息,没有做声,贾胜就出去打电话。他当时很害怕,就去掐张某1的人中,许磊搭了张某1的脉,黄强摸了张某1的心脏,都不知道怎么办。贾胜打完电话回来说把现场收拾一下,不知道是谁拿了个取暖器来烘烤地面,是他把插头插上的,他还拿抹布抹了一下地。医生赶到现场检查后说人死了。
37、被告人黄强供述: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贾胜向他要了车钥匙。20时许,他看见值班室进门左手边沙发上坐着一个人,手被反铐着,后来才知道这个人叫张某1,是贾胜接到线人的电话,在一个麻将馆抓回来的。20时20分许贾胜回来了,许磊到休息室休息,贾胜做张某1的思想工作。张某1提出要单独跟贾胜谈,贾胜就喊上他和李炳把张某1带到贾胜的办公室,然后贾胜要他和李炳去休息。大约是21时07分,贾胜打电话要他到办公室去看守张某1,贾胜在办公室最里面的沙发上休息。21时30分许,贾胜要他把张某1带到了值班室。22时许,他们带张某1解完大便后回到值班室,贾胜要他和李炳看守张某1,然后贾胜离开。12月8日0时40分许,贾胜和许磊一起从休息室出来,贾胜说去把材料搞一下。他们将张某1带到贾胜的办公室,张某1双手铐在前面坐在进门左手边的黄色椅子上。贾胜和许磊要张某1交代问题,张某1不肯讲。贾胜安排李炳用一个蓝色的桶子打来了大半桶水,贾胜从办公桌上拿了一个矿泉水瓶子装满水,要他们将张某1反铐在木质沙发椅背上,要他和李炳按着张某1的脚,许磊站在侧面按着张某1的腹部。贾胜拿着矿泉水瓶子往张某1的鼻子里灌水,张某1说没有问题交代。贾胜找到一卷透明胶布,将张某1的双腿分别绑在所坐木沙发的两条脚上。贾胜拿了条绿色毛巾盖在张某1的嘴巴上,往张某1的鼻子里灌水,张某1用力挣扎。贾胜要他们找了两根黑色的皮带,绑住张某1的双脚,继续往张某1鼻子里灌水。张某1身体两边摇摆,连人带椅子摔倒在地,后脑壳碰到了地上。他们把张某1扶起来,张某1仍然说自己没有问题。贾胜又往张某1鼻子里灌水,张某1不怎么挣扎了,他们觉得有点不对就停下来,将张某1的手铐解开,把张某1脸上的毛巾拿掉。贾胜喊张某1,张某1没有反应,他们都去探了张某1的鼻息。他摸了张某1的心跳,感觉还有微弱的心跳,就说“还有心跳”,贾胜就出去了。这时李炳掐张某1的人中,他给张某1做了一、二十下心肺复苏,张某1没有反应。过了一会,贾胜和羊某1一起进来,羊某1探完张某1的鼻息后没有说话,贾胜就出去打电话。他到王志的办公室拿了取暖器和排插,将取暖器放在张某1前面烤张某1的衣服,李炳拖了地。过了几分钟,贾胜带着“120”的医护人员进来,医生检查后说这个人已经死了。灌水时,因为张某1一直在挣扎,水实际上并没有灌进去多少,大部分都流到张某1的衣服上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胜、许磊身为公安机关正式干警,李炳、黄强身为公安机关辅警,为获取供述,不依法履行职务,采用灌水的手段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在发现张某1的身体出现不良状况后,四名被告人停止了灌水行为,实施了心肺复苏按压的救助措施,并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贾胜、许磊、李炳、黄强对张某1实施刑讯逼供行为非积极追求或放任张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经法医病理学鉴定,张某1系在自身心脏肥大基础上,因心传导系统窦房结区出血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体表多发性擦挫伤、情绪紧张及灌水行为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诱发作用或辅助作用。鉴定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贾胜等四名被告人实施的灌水行为,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张某1死因没有实质性影响,能够排除张某1因机械性窒息而致死的可能;在客观上,贾胜等四名被告人对张某1灌水的行为不是张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主客观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贾胜等四名被告人为逼取口供对张某1灌水,导致张某1死亡的行为,系刑讯逼供犯罪行为转化的故意伤害犯罪,贾胜、许磊、李炳、黄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辩护人提出的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不当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贾胜等四名被告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贾胜组织、指挥许磊、李炳、黄强并为主对张某1实施伤害行为,对导致张某1的死亡结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许磊、李炳、黄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许磊、李炳、黄强系从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许磊、李炳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许磊、李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贾胜、黄强在接受沅江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具体犯罪事实;沅江市纪委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传唤贾胜、黄强接受讯问,贾胜、黄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贾胜的辩护人提出贾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黄强的辩护人提出黄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贾胜、许磊、李炳、黄强积极赔偿,均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决。经查,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先后两次出具书面材料,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贾胜、许磊、李炳、黄强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现有证据,对贾胜、许磊、李炳、黄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进行综合评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许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黄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胜的刑期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5日止;被告人许磊的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被告人李炳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被告人黄强的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毅东

审判员  叶 青

审判员  倪新献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晶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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