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 秦建铭
虽然并非针对律师,但普通人身处法庭的机会是很少的,而律师尤其是诉讼律师、刑辩律师的重要执业场所就是法庭。
秦建铭:虽然律师界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第36条格外关注,但我觉得这一条未必是“针对”律师而设的。
现行《刑法》已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此次修正在此基础上,将该条扩充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其它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其中,第一项是原有的规定,新增的三项中,第二项将包括律师在内的“诉讼参与人”都纳入保护范围,而第三、四项可能涉及的主体则十分广泛,既包括律师等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旁听人员乃至其他任何人。
正如全国人大在公布草案全文并征求意见时所作的“说明”中所言,对该条规定修改的目的是“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虽然并非针对律师,但普通人身处法庭的机会是很少的,而律师尤其是诉讼律师、刑辩律师的重要执业场所就是法庭。由于这一修改有不周延、不合理之处,因此律师界的质疑和反对声音比较强烈。
“侮辱、诽谤、威胁”是主观性很强的词汇,往往欠缺客观评判标准,“其它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更是不着边际。
李晓茂:众所周知,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即刑法作为抗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其处罚范围,在运用道德、习惯、风俗等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制违法行为时,就没有必要发动刑法。
如果简化一点说,就是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解决不了的问题才应该用刑法手段解决。
比如根据现行《刑法》,“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而对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单靠法警往往已无力制止,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受到严重威胁,法庭秩序和法律权威受到重大挑战。此类行为类似于寻衅滋事,但又有一定特殊性,只有用刑法加以规制才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罪的主体也是一般主体,即律师也可构成该罪,但从来没有律师对此提出过疑义。
同样,“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显然是指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否则即构成故意伤害罪。将这一行为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同样能够得到广泛认同,律师也不曾提出过质疑。
问题是,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及如一张大网般的“其它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全部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给了司法机关很大的裁量空间,有变成一个新“口袋罪”的危险。
因为“侮辱、诽谤、威胁”是主观性很强的词汇,往往欠缺客观评判标准,“其它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更是不着边际。比如辩护律师提出检方或者警方存在刑讯逼供,而控方对此矢口否认,此时律师当然无法举证证明,那这算不算“诽谤”呢?
而且,“侮辱、诽谤、威胁”主要体现为一种言辞行为,试想在位于法院的法庭里,有开庭的法官和书记员,法庭内外有法警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对类似行为难道无力制止?
法官或者法警在制止后,可适用司法拘留甚至治安处罚措施,律师还会受到司法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处罚。在此情形下,是否必须动用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值得斟酌。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可以拿“扰乱法庭秩序罪”来换取律师的顺从,审判的所谓“独立公正”也将令人担忧。
潘轶:全国人大在公布草案全文并征求意见时曾“说明”,上述修改的目的是“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参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过程是极偶然的事,唯有诉讼律师的执业活动恰恰是参与并影响着“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而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既是帮自己的当事人“说话”,也是依法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律师最希望看到的就是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并非“对抗式”,律师的地位已经明显弱势。但为了做到《律师法》对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律师还是要尽可能地和辩方“对抗”,言辞不可能始终谦逊有礼,有时甚至会冒犯检方乃至法官。
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不是“走过场”,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不成为冤假错案的“流水线”。
作为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在开庭前的调查取证阶段早已畏手畏脚,生怕成为“律师伪证罪”的打击对象,如果在法庭上的言辞都有可能受到刑法的追究,那么律师何必再去为当事人争取权益呢?
我们可以看到,一些陈年的冤家错案背后,除了司法机关的种种错漏之外,往往还有律师的疏忽和失语;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可以拿“扰乱法庭秩序罪”来换取律师的顺从,审判的所谓“独立公正”也将令人担忧。
来源 | 7月6日《上海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