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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 “闹庭罪”会不会成“口袋罪”?

发布时间:2015-07-06      来源: 上海法治报    点击: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 秦建铭

 

主持人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目前正在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审议,在诸多增修内容中,律师界最关注的无疑是第36条——针对刑法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律师普遍认为对该罪名的修订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

 

那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究竟作了怎样的修改?律师界担忧的又是什么呢?

 

 

新规并非“针对”律师
 
 

虽然并非针对律师,但普通人身处法庭的机会是很少的,而律师尤其是诉讼律师、刑辩律师的重要执业场所就是法庭。

 

秦建铭:虽然律师界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第36条格外关注,但我觉得这一条未必是“针对”律师而设的。

 

现行《刑法》已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此次修正在此基础上,将该条扩充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其它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其中,第一项是原有的规定,新增的三项中,第二项将包括律师在内的“诉讼参与人”都纳入保护范围,而第三、四项可能涉及的主体则十分广泛,既包括律师等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旁听人员乃至其他任何人。

 

正如全国人大在公布草案全文并征求意见时所作的“说明”中所言,对该条规定修改的目的是“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虽然并非针对律师,但普通人身处法庭的机会是很少的,而律师尤其是诉讼律师、刑辩律师的重要执业场所就是法庭。由于这一修改有不周延、不合理之处,因此律师界的质疑和反对声音比较强烈。

 

 

作为“最后手段”不够慎重
 
 

“侮辱、诽谤、威胁”是主观性很强的词汇,往往欠缺客观评判标准,“其它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更是不着边际。

 


 

 

李晓茂:众所周知,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即刑法作为抗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其处罚范围,在运用道德、习惯、风俗等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制违法行为时,就没有必要发动刑法。

 

如果简化一点说,就是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解决不了的问题才应该用刑法手段解决。

 

比如根据现行《刑法》,“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而对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单靠法警往往已无力制止,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受到严重威胁,法庭秩序和法律权威受到重大挑战。此类行为类似于寻衅滋事,但又有一定特殊性,只有用刑法加以规制才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罪的主体也是一般主体,即律师也可构成该罪,但从来没有律师对此提出过疑义。

 

同样,“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显然是指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否则即构成故意伤害罪。将这一行为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同样能够得到广泛认同,律师也不曾提出过质疑。

 

问题是,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及如一张大网般的“其它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全部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给了司法机关很大的裁量空间,有变成一个新“口袋罪”的危险。

 

因为“侮辱、诽谤、威胁”是主观性很强的词汇,往往欠缺客观评判标准,“其它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更是不着边际。比如辩护律师提出检方或者警方存在刑讯逼供,而控方对此矢口否认,此时律师当然无法举证证明,那这算不算“诽谤”呢?

 

而且,“侮辱、诽谤、威胁”主要体现为一种言辞行为,试想在位于法院的法庭里,有开庭的法官和书记员,法庭内外有法警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对类似行为难道无力制止?

 

法官或者法警在制止后,可适用司法拘留甚至治安处罚措施,律师还会受到司法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处罚。在此情形下,是否必须动用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值得斟酌。

 

未必能达到立法效果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可以拿“扰乱法庭秩序罪”来换取律师的顺从,审判的所谓“独立公正”也将令人担忧。

 

 

潘轶:全国人大在公布草案全文并征求意见时曾“说明”,上述修改的目的是“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参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过程是极偶然的事,唯有诉讼律师的执业活动恰恰是参与并影响着“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而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既是帮自己的当事人“说话”,也是依法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律师最希望看到的就是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并非“对抗式”,律师的地位已经明显弱势。但为了做到《律师法》对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律师还是要尽可能地和辩方“对抗”,言辞不可能始终谦逊有礼,有时甚至会冒犯检方乃至法官。

 

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不是“走过场”,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不成为冤假错案的“流水线”。

 

作为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在开庭前的调查取证阶段早已畏手畏脚,生怕成为“律师伪证罪”的打击对象,如果在法庭上的言辞都有可能受到刑法的追究,那么律师何必再去为当事人争取权益呢?

 

我们可以看到,一些陈年的冤家错案背后,除了司法机关的种种错漏之外,往往还有律师的疏忽和失语;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可以拿“扰乱法庭秩序罪”来换取律师的顺从,审判的所谓“独立公正”也将令人担忧。

 

 

相关报道

 

刑法修正案草案:“闹庭”或被处三年徒刑

 

据《法制晚报》报道,《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二稿已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第36条内容“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修改内容引起法学人士热议,相关的研讨会近日在京举办。会议上学者、律师深入探讨了此条立法的得失问题,就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律师辩护权之间的均衡关系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认为,第36条所修改的是原《刑法》的309条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庭审中当事人或律师的“闹庭”行为。

 

陈兴良表示,我国司法改革要求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法体系,法庭将成为定罪量刑的主战场,但规范法庭秩序的同时,不应影响到当事人或律师的辩护行为。

 

就草案第36条第3款“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而言,陈兴良指出问题所在“威胁”,因为侮辱诽谤在《刑法》当中规定比较明确,在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把握和界限都是明确的。

 

在我国《刑法》当中,威胁这个行为方式,一般都是与暴力相提并论的,稍微扩大一点解释,除了伤害、杀害威胁,还包括损害财产、侮辱人格、损害名誉等威胁,这里的威胁内容,都是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这样一个威胁的含义还是比较明确的。

 

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6条中,“威胁”一词是离开了前面的暴力单列出来,这种情况下,威胁容易被做扩大化的解释。

 

陈兴良还提出,第36条第4项“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兜底条款易被滥用。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说话、交头接耳、鼓掌、拍照都可以被认为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但达到何种程度,可被认定为是“情节严重”,则较难界定。

 

陈兴良认为,根据这个规定,当事人和律师的辩护行为会受制于法院和检察院,从而削减了律师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文龙建议,在条文当中设置几个阶段性的制裁方式,比如对于侮辱、诽谤、威胁司法人员首先警告或者训诫,如果说不足以制止或者不足以排除的话,再用刑罚的方式进行归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翼祥德认为,草案第36条规定的刑罚量刑过于严苛,“对于可能出现的律师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通过吊销其行业执照即可达到惩戒目的。”

 

他认为,吊销行业执照、拘留这两个惩戒规定,足以保证刑事辩护律师不敢扰乱法庭秩序,而不需要将惩戒措施上升到刑事。

 

 

来源 | 7月6日《上海法治报》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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