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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

发布时间:2017-06-29      来源: 中国法学创新网    点击:

杨立新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因为选择了同王利明教授一样的人格权法领域的主题发言,在此只是在同意王老师的基础上,做出自己的几点补强意见。

  首先,从民法总则立法的基本模式来说,民法总则中列举了各种权利,而权利的具体内容应在分则中具体展开。因此如果婚姻权利有婚姻法、继承权有继承法、物权有物权法,而债权有合同法,而人格权没有对应的人格权法,在逻辑上是欠缺的,在保护上是不严密的,尤其是在目前人格权保护越来越重要的情况下。

  其次,也有很多观点主张将人格法的内容放入侵权责任法中。我们曾经尝试将人格权作为侵害人格权里的一章放入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中,但结果是不理想的,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而人格权法要解决的问题是权利行使资格和支配的问题。德国民法典虽有此立法例,有其时代局限,而人格权立法是在二战之后才受到重视的,因此这条路走不通。

  再次,本来有一种观点,要在民法总则的民事主体章规定人格权,这个方式最终没有被采纳。人格权最终被写入民事权利章中,有三条。这三条中第111条对个人信息的规定是最详细的,但正如王利明教授之前的点评,没有写进“权”字,保护尚未达到理想标准。而第109条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一般规定,把宪法的规定拿来使用也是可以的,但具体条文并未展开,也没有表明如何保护,法官该如何司法。民法通则对人身权规定有8个条文,而民法总则相应规定人格权的才3个条文。有观点认为德国人格保护条款也是一般性的规定,但是我们要看到德国司法机关做了大量的努力。德国曾经也有动议,制定人格权法。而且如果德国民法现在进行修改,也未必会坚持之前的立法方式。

  总结来说,首先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中应是有对应的一编;其次将人格权制度放在侵权责任法中也难以走通;而由于总则本身规定过于简单,因此最后剩下的唯一道路只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此外,对于分则编纂时的排列顺序,我认为可以参考民法总则第2条对调整范围的列举顺序,先是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然后才是财产法,而不是把人格权编置后。最后,民法典分则的编纂是一个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重大机会,我们学者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立法。衷心期望民法能尽量保护人格权,期望我们的民法典能够走在世界的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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