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振宁,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综合保障中心副主任,法学博士。
〔作者说明〕本文的论证及结论观点,仅代表个人思考,与供职单位的观点和立场无关。本文系“ 北京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2021年度课题”部分研究成果 。
〔文章来源〕《备案审查研究》2021年第2辑。
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要: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大量的与法院、检察院相关的条款。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检法“两院”的组织制度和诉讼制度等只能制定法律,法律保留条款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划定了立法权限范围,地方性法规中的“两院”条款是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存在一定的争论。由于缺乏权威、具体的解释,各地对于涉及司法事项内容的地方立法空间认识不一。从政治制度、法律规定和司法机关工作实践来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涉及司法事项的相关条款;地方立法实践中也确实就“两院”与人大和政府关系、“两院”的职权,以及审判、检察职责等内容进行了规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在有限的立法空间内满足实际的立法需求,应以维护法制统一和人民权利自由为原则,尊重司法制度特性和规律,找准立法切入角度,科学规范表述。
关键词:立法权限;立法空间;法律保留;地方性法规;司法制度
在地方立法实践中,能否规定与司法机关(取狭义概念,仅讨论检察院和法院)有关的条款存在一定的争论。一方面宪法、立法法限定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另一方面大量的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着与“两院”职权、与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相关的条款。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司法事项条款、能规定到何种程度,是确保地方“依法立法”的核心命题。地方立法工作者既知晓立法法有关专属立法权的规定,但又不确定法文本条款含义延展的范围,这一命题的解读存在着宏观概念理解的确定性与具体操作和细节理解的不确定性。
一、否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问题
(一)“法律保留”原则整体约束
立法法第八条第二项和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法律,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司法制度不能授权国务院立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导读与释义》的理解,第九条规定的司法制度一是有关司法机关产生、组织和职权方面的制度,二是有关诉讼的制度[1];因此第九条规定的“司法制度”包括了第八条第二项和第十项的两方面内容,即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程序制度内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范围,既不能授权国务院立法,地方性法规也没有权限规范。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就是学理上的“专属立法权”或“法律保留”原则。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专属立法权,是地方性法规的“禁区”,无论国家是否制定法律,地方立法都不能作出规定[2]。
除了立法法的原则规定外,还有司法方面的诸多法律限定了只能由法律规范的事项[3]。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主要规定司法机构的设置、职权以及涉及审判和检察等方面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法官法、检察官法就法官和检察官的权责利、任职资格、任免的程序事项等规定为法律保留事项;诉讼类法律和人民陪审员法等,也规定了法律保留的事项。此外,律师法还有一些规定也排除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空间,如律师协会的职责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协章程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律协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这些相对具体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否定义为司法制度,都比较明确地否定了地方立法的空间。
(二)“司法制度”概念内涵抽象
“司法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决定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决定了已经规定了“两院”相关条款的地方性法规是否抵触了立法法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司法制度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产生方式、组织原则、职权范围和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侦查制度,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具体如“诉讼原则、诉讼法律关系、侦查制度、起诉制度、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审判制度、法律监督制度和执行制度等内容” [4]。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涉及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原则性问题[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7];此外,“两高”认为律师制度、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法院调解是审判权行使的方式之一[8]。有学者认为“以解决纠纷为基础功能”的诉讼、仲裁、调解、行政裁决、司法审查等法律活动都是司法,甚至与上述活动相关联的活动也构成了更普通意义上的司法[9]。
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工作机构、其他国家机关和学者的理解,为地方依法立法提供了一定的遵循。但上述规定或解释都无法实现对司法制度的精准理解和精确描述,还是在用抽象的概念解释抽象的概念,如“某制度属于司法制度”。现实中也确实产生了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属于司法制度、是否侵犯了专属立法权的争议。如有学者论证认为诉讼费用规则可以约束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关系着当事人的诉权,诉讼费用制度属于立法法规定的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由国务院来制定《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属于“超越职权”[10]。
从法律制度设计的原意来看,司法制度的立法权是上收中央的,对地方立法持否定态度。这种宏观层面上的抽象理解,可能无法完全回应地方立法面对的理论难题和实际需求。
二、肯定: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关系问题
(一)人大、“两院”关系衍生
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司法制度的“两院”条款,根本上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1.产生、负责、监督关系的宽泛性
宪法和法律规定,“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并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确定了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一府两院'执法、司法工作的监督,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 [11]。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的内容和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内容是广泛的,这种宽泛的“产生、负责、监督”关系既有源于人民产生权力机关、权力机关产生司法机关的正当性基础,又有由权力机关确保“一府两院”职权正确行使的法定职责要求。
人大及其常委会既可以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也可以督促解决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问题[12]。既可以对“两院”实施宪法、法律情况进行监督,还可以就“两院”的具体工作是否符合人民根本利益、“两院”组成人员是否尽职尽责进行监督[13]。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近三年的监督工作计划列举的监督事项包括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加强检察监督工作情况等,针对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知识产权审判、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等进行监督,监督事项涵盖的领域是包含了司法事项的。
2.监督事项的“入法”化
理论上来讲,人大对“两院”的监督事项都可以转化为地方性法规项目,有的会形成专门的法规案,如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有的在法规中提出具体化监督要求,如《湖北省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条例(2016)》第三十三条要求“两院”就“全面深化改革”工作情况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行使立法权将监督事项规范化,可以将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法定化。将人大对“两院”监督的内容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就构成了一种“两院”条款,从“人大、两院”关系事项的普遍性可以推导出地方性法规司法条款的范围:大体来讲,只要不为宪法法律所禁止,地方性法规对“两院”的各类事项均有立法权限。
(二)司法机关职权延展
1.“依照法律”行权的理解分歧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有观点认为,两条款中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的法律;且仅有审判权和检察权需要严格依照狭义法律行使,其他职权可依法律位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行使。对法院而言,审判权事项受狭义法律的约束,地方性法规无权规范;但若采用“审判权”以外的方式裁决案件,则不一定只能依照“法律”[1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认为“依照法律”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保障“两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包括权力本身和权力行使的组织和程序等,在“两院”组织法、诉讼法中都有规定;另一层含义是“两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准绳[15]。上述解释并未论及“依照法律”的对象是否仅指审判和检察,地方在法院调解等审判以外的纠纷解决方面的立法权限,可能存在不同认识,这给地方立法规定司法条款留有一定的辩护空间。
2.“两院”任务扩展的立法空间
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有惩罚犯罪、解决纠纷、保护权益,同时还应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等[16]。惩罚犯罪、解决纠纷等任务是审判权行使的必然结果,是审判权的直接功能。监督行政机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等,是审判权的功能延伸和公正司法的客观效果,但这部分任务并非是只能通过审判各类案件实现。同理,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监督、检察权行使之外,就检察院以其他工作形式实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平正义、国家法制统一以及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等事项进行规定。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党领导下从事政法工作的政法单位,既要在法治工作领域中推进法治中国、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创造公正的法治环境,要在内部工作层面加强队伍建设和智能化建设,要在政治方面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维护国家政治安全,更要以人民为中心确保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作为党内法中的政法单位,“两院”的职能任务有进一步的扩展。
在我国,“两院”不只是行使组织法规定的审判权和检察权,由于法律、党内法规对“两院”任务规定得比较全面综合,部分任务不完全是通过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实现的,非以审判、检察形式进行的工作,则可能不属于诉讼制度和“两院”的产生、组织、职权等事项,地方立法存在一定的空间。
3.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动性需要
在司法系统内部文件中,也将“两院”的职责进行了一定的扩展,如法院应参与社会治理创新,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保障作用[17];发挥司法大数据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18]。检察院延伸检察职能,促进社会治理[19];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功能,积极参与“三大攻坚战”社会治理[20]。
司法文件和司法机关实践,实际上扩展了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的适用范围,也使社会上产生了法院定位于审判机关还是治理机关等争议,也有学者总结司法治理构成了社会治理系统的一部分[21]。司法机关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给地方性法规将“两院”纳入各类社会问题的规范事项,提供了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论证依据。
三、实然:地方性法规“两院”条款梳理分析
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与“两院”有关的条款比较普遍,但相关条款是否属于司法制度条款还应作具体分析。
(一)指引复述型
这类条款一类是对“两院”名称、裁判文书的引用,借用司法裁判属性来确权,或作为其他民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或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如《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二条强调了法院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可使企业主体消灭[22]。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
还有一种是司法职权的导引条款。地方性法规中经常规定某种情形下如何向“两院”寻求司法救济,司法职权导引条款也是公民司法权利的提示条款。最为常见的导引条款是指明当事人可以就某些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还有属于司法职权的强制执行、保全措施、调解的司法确认等[23]。
从立法权限来看,地方性法规并不具备类似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确定企业退出和商事登记等方面法律规则的权限;从法律关系变动角度看,审判和法律监督本就是“两院”的基本职权,诉讼权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需要地方性法规予以确认或赋权。指引复述型条款大多是宣示性的、指引性的或衔接性的条款,没有脱离立法法法律保留条款划分的央地立法权分配范围。
(二)规范权力型
地方性法规对“两院”提出的要求,有的是基于人大与司法机关的法律关系,是权力对权力的规范,有的是对上位法规定的细化。
1.人大“四权”衔接
立法、决定、监督、人事任免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权力,人大产生“两院”、“两院”向人大负责,因此人大“四权”的行使都与“两院”相关,地方性法规会通过专门立法或在特定事项方面重申人大与“两院”的关系。
(1)在地方立法权方面,各省地方性法规对“两院”的相关权力规定有所不同。
(2)在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一是重大事项范围包括“两院”工作情况,如贯彻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落实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情况,对“两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撤销等[24]。机制协调方面,内蒙古规定“两院”是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的提出主体(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福建规定人大常委会向“两院”征集重大事项议题(第八条);黑龙江规定人大常委会建立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征求“两院”意见(第八条)。辽宁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或者撤销需事前征求人大常委会意见,按权限报批后抄报人大常委会(第六条);陕西要求检察院抗诉案件、法院处理抗诉案件情况报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六条)。
可以看出,各地对于人大“四权”划分的认识是不统一的,惯常理解属于监督权范畴的事项在重庆市等省份归于需由人大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但无论如何划分,都未超出上位法和“人大、两院”政治法律关系范畴。
(3)人事任免方面。通过人大常委会对“两院”领导干部的任免、撤销、批准辞职等权力和程序,属于对国家法律的落实,一般都由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规范,如各省基本都有的人事任免办法(规定、条例)和代表法实施办法等。
“两院”对因特定案件被羁押的公民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法院对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选举法(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等职能,一般会在地方性法规中进行复述或转化规定,未超出国家法赋予司法机关的职权。
(4)监督权方面。自2006年监督法通过后,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基本都废除了人大直接监督司法个案的规定[25]。人大常委会监督“两院”的主要形式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专项工作监督,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不能代替“两院”办理“个案”[26]。部分省人大常委会要求监督司法机关“错案”情况,监督审判机关对案件审判、裁决执行的情况和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办理情况,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釆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的案件,规定内司委可以听取司法机关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等[27],也都是对司法案件“整体”情况进行的监督,监督方式未突破监督法的规定,也未代替“两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议》(2007年修正)要求对“检查评议、代表视察、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以及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事)件”,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纠正”,这一规定有可能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权不干涉代替司法机关具体办案的原则不符。一方面人大常委会并非认定司法错案、违法案件的适格主体,代表视察和公民上访针对的案件最多是“疑似问题案件”或“疑似错案”,不能直接定性为违法案件;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纠正”,就是要求司法机关改变原有的判决结果,容易产生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案件、突破现行司法纠错机制的理解分歧[28]。
2.“两院”内部监督
在系统内监督方面,《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条要求上级法院成立督察组,全面督察指导下级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给司法系统在具体领域设定了监督事项。
地方性法规就“两院”上下级关系进行规定,应以法律或中央精神为基准,不宜创设新的监督结构或监督方式,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对象是“审判工作”。不同层级司法机构由不同层级人大产生,不同层级人大由不同地域范围的人民选举人大代表构成,因此省级的地方性法规并不天然地比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更有效,也不宜过多干涉司法机构上下级关系。
(三)协调保障型
建立“府院”工作机制、平台、委员会等条款在地方性法规中比较普遍。如《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法院间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立的破产财产处置联动机制,《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九条要求建立的被执行人及其车辆查询机制等。
还有地方性法规针对检法“两院”工作和司法职权的行使“难落地”的问题,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配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要求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法院及时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履行裁判文书。《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要求相关部门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
从法理上讲,不同部门之间建立协调机制的有关内容,如果是针对工作层面开展沟通协作,不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给政府施加责任帮助司法机关履职,地方也有充足的立法权限、空间。
(四)任务拓展型
有的地方性法规对检法“两院”的工作有具体的其他要求,有的可以解释为审判权、检察权的延伸,有的是对“两院”职责任务的新要求。
1.职责细化扩充
有的地方对“两院”的法定职责进行了细化和扩充,“丰富”了“两院”的工作任务。
检察机关除检察权、侦查权之外,还应提交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年度报告、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建立职务违法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建立行贿犯罪记录档案,进行预防腐败宣传;无偿提供行贿犯罪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加强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发布和宣传教育工作等[29]。此外还有检察机关对被动参加恐怖活动人员要进行教育(新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要求“两院”应加强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改革创新。
2.健全机制规则
地方性法规不能直接为“两院”设定诉讼程序规则或民商事实体规则,实践中地方性法规可通过要求法院建立相关机制的方式提出工作要求。
如企业破产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属于民事主体消灭的基本制度,地方为提高企业“回收率” [30]、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规定了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破产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八条)和利益关联方参加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机制(《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等,以机制建设代替规则设定,避开了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不足问题。此外,《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九条还要求法院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为法院规定了办案模式方面的具体任务。
3.发挥司法保障
地方立法针对一些重点工作,往往要求有关主体的全覆盖,检法“两院”也成为工作保障的一个方面,要求其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发挥司法保障功能。
为全方位优化营商环境,《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强调检察机关对涉及营商环境的司法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强调环保要求,《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要求检察机关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查处相关职务犯罪。重视深化改革,《湖北省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要求“两院”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司法保障。
(五)探索改革型
地方性法规中有些条款会对司法机关提出改革性的要求,部分条款已经深及“两院”组织结构、上下级关系以及审判检察职能的履行。
1.成立内设机构
有的地方性法规要求法院设立专门法庭,检察院设立联络点等。如要求法院设立“负责处理综合执法诉讼和强制执行”的专门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景区速裁法庭,旅游法庭,少年刑事法庭等;自治县人民法院设立土地法庭;要求检察机关在纠纷易发多发区域设立人民调解组织联络点或者派驻专兼职调解员。
立案庭、民事审判庭等法庭是法院承担审判职能的内设机构,按《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问题应由党委机构编制部门规定,地方性法规没有相关立法权。如果以“人民法庭”的形式成立旅游法庭等专门法庭,则属于法院的派出机构,实践中也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不需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31]。
2.提高审判效率
实体法和诉讼法对法院审判的标准、程序和时限等都有规定,但可能无法完全实现地方的需求目标,有的地方性法规中要求法院提高审判效率。对于破产案件,《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条要求法院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对于知识产权案件,《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一条要求法院推进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扩大独任制审理案件范围,提高审理效率。
法规中虽未进一步规定快速审理机制或独任制的具体内容,但审理时限、独任制或合议制等审判组织形式等规定,已经触碰到立法法规定“司法制度”的边缘。
3.指导审判、检察
有的地方性法规对审判、检察的原则、方法和程序等予以规定,指引司法理念、刑事政策。如要求司法机关遵循谦抑审慎司法原则;检察机关应审慎处理涉企案件;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审慎釆取刑事手段;涉羁押案件,检察机关应积极开展必要性审查,不需要羁押的应及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32]。检察机关应加强法律监督,涉企案件要依法纠正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33]。
审判、刑事政策等方面要求,应以“转述”国家的规定和政策精神为宜,否则地方立法可能已经关涉审判实质,如影响一地“出罪”“入罪”的司法判断。
4.开展公益诉讼
关于公益诉讼,民诉法、刑诉法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对“4+1” [34] “等”领域案件提起公益诉讼。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和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就“等”外领域进行了探索。检察机关就涉军公益诉讼和安全生产、网络侵权等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适用公益诉讼[35];上海、宁夏、浙江等地人大常委会都通过了《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上海规定检察机关探索“城市公共安全、金融秩序、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安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工作”,宁夏要求检察机关探索违反国旗法、国徽法、国歌法的公益诉讼案件。
这些地方性法规规定,方向上符合国家的改革探索要求。这些规定既扩展了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职权的适用范围,也扩展了检察机关的责任范围,是以地方性法规为载体探索改革,也要保持一定的谨慎。
(六)小结
综上条款,有的“两院”相关条款不涉及司法制度内容,如司法导引条款、机制保障条款等,只是提示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利,或者是对政府提出的工作要求;有的条款虽然不属于司法制度条款,但涉及到司法机构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职责分工,如“两院”是否是法规案等议案的提出主体、是否具有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虽然不干涉司法方面的权力,但对我国司法机关职责的全国统一性颇具影响,也不宜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差别性规定;还有的条款也不属于司法制度条款,但对司法机关提出了较多任务要求,如要求检察院建设反腐档案、建立警示教育基地,要求司法保障经济建设等,有立法“求全”、立法文件化的倾向;还有的条款可能已经涉及到了司法制度,需要深入分析论证。
四、应然:地方性法规规定司法制度条款的反思
诚然,何为“司法制度”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不可能对所有地方立法事项进行解释或指导,在司法机关职能扩大、地方立法需求增加、学理分析不明的情况下,地方立法更应该本着“不抵触”原则,结合立法学原理、法律保留原则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文件,把握好地方立法规定“两院”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减少突破立法权限的可能性。
(一)合法性追问
1.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同时又是多民族、广地域、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均的国家。法制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的重要方面,一个主要体现是要求地方依法立法,不能“带病过关” [36]。法律保留则区分了央地立法权限,节制地方立法权,使中央和地方在立法实践和法治的理念上相统一[37]。
“两院”的组织机构和职权等涉及主权和政治制度,司法和仲裁制度是解释、适用法律的制度,中央统一立法可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平行的国家机构都可以具体应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审理和判决,那么,在它们对法律适用的意见不一致时,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进而危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38]”。因此,国家机构统一设置、机构职权统一规定、裁判的实体和程序规范等全国统一,是单一制社会主义国家法制统一的应有之意。
关于“两院”的组织事项。有地方性法规中要求法院设立旅游法庭、城市管理法庭或审判庭、少年法庭等。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2018年法院组织法修订,增加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的规定,“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无论是审级制度、法院规模和专门人民法院设置等“整体层面的法院组织”,还是法院内设的机构组织,都只能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推进[39]。宪法、地方组织法等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法官、检察官的任免权,但选任法官、检察官的权力“不能被视为地方人民法院的具体创设权” [40]。实践中人民法院[41]、人民法庭[42]和法院内设机构[43]等的设置取决于党的编制系统和法院系统内部程序,有关规定可能已经触及法律保留事项和“司法保留” [44]事项。
关于司法制度内容。《某市营商条例(草案)》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要求法院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从高确定赔偿数额”;第六十九条要求法院对简单破产案件6个月内审结,对无财产、无账簿文书等企业破产案件3个月内审结。法规为法院设定了审判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属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属于司法制度,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先行”或“变通”规定。另外,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处理的部分案例来看,规定“两院”之间证据活动,规定减刑、假释操作规范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检察机关的职权和国家的诉讼制度”,存在超越立法权限问题[45]。
对于组织事项、司法制度等,宪法法律层面否定地方差异性规定,全国司法系统的组织层次和职权是统一的,适用同样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司法制度层面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律制度,地方遵从统一的上位法,就是法制领域的“书同文”。
2.是否属于中央统一管理的事项
有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生命力所在。地方立法具有“补充、先行、创制” [46]的作用,可以在不抵触上位法的前提下作特色的、适当超前的规定。同时,“在立法实践中,即使是允许地方先行作出规定的,如果涉及中央统一管理的事项,地方也不宜作出规定” [47]。因此在根本上,地方立法的创制性、特色性的规定,仍以法制统一为底线、以地方事权为红线。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48]”。各级法院既有地方属性,由各级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又有国家属性,代表国家行权。有学者也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检察院,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的意志” [49]。前述分析说明,地方性法规有权限、有需要规定一些涉及司法事项的内容,司法权的中央属性启示地方立法避免干涉“两院”独立行使职权,避免破坏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等法制统一事项,注意地方立法能为、可为的范畴。有学者认为应区分“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职权和作为司法职权行使保障的司法事权” [50],司法权力保障方面的内容地方可以立法。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8月26日表决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等法规不同程度地涉及了司法制度,如规定自贸片区司法机关可以聘请港澳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办理涉外案件,规定司法机关处理破产案件的程序,或在检察院机关提起诉讼案件类型、诉讼启动机制等方面作了有地方特色的规定。深圳市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突破或变通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对司法机关的职权、审判程序等司法制度核心内容作了规范。其合法性来源在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的相关授权。
客观说,各地有各自的经济社会状况,会有特别的立法需求,但在涉及司法制度、司法权等事项上,应尊重司法权的客观规律和事权属性,尊重审判权的国家属性,在取得中央授权之前谨慎规定。
3.是否影响公民法人的权利自由
从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法律保留的事项涉及的是重要的基本权利和重要的公共事务。如该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和财产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而第十项“诉讼和仲裁制度”则涉及上述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直接体现了社会的正义和公道” [51]。在地方的立法需求和维护法制统一之间发生冲突时,“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也是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重要原则[52]。
诉讼过程包含了法律适用的过程,裁判结果影响案件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自由。如果地方性法规可以针对诉讼制度进行个性化的规定,则在法规适用的地域范围内改变了宪法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体系,无法实现宪法法律赋予的公民法人享有的全国普遍保护的公平正义,也使立法法规定的专属立法权制度目的落空。
在前文分析的各类“两院”条款中,法规内容涉及了诉讼制度的,如规定合议庭组成、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等,会影响权利义务公平正义。假定“民事基本制度”各地方立法可规定,则可能会出现债权优于物权、新设物权种类等“地方特色规定”,除了会产生法制分裂外,还会形成“规则超市”,经商固然可以选择注册更便利、税率更低的地方,诈骗犯也会向违法成本更低的地方流动。司法裁判的功能在于判断是非、解决纠纷,统一的诉讼制度就是要同案同判、同事同规则。实体规则统一,程序规则不统一,对公民法人的权利自由等都是破坏。
(二)适当性论证
解决了合法性、合理性等基础问题,地方可能仍有规定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需求,则可以考虑在立法机制、立法表述和立法技术等方面作出适当性讨论和制度安排,避免有关条款产生争议或被上级立法机关备案审查纠正。
1.立法必要性论证
一是司法相关法规项目的制定是否必要。从部分法规的标题来看,与司法、诉讼制度等关联程度很大,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个人破产条例等,法规立项时应充分论证制定的必要性。安徽、广东、河北等地“律师条例”明确了“律师调查令”制度,但各省在调查程序、适用对象、证据种类、签发调查令等方面规定均有差异,给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造成一定的混乱[53]。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律师权利,如果与律师法、刑诉法等内容完全一致,属于“照抄”上位法;如果限缩律师权利,则与上位法保障律师和当事人权益的条款和精神抵触;如果扩展律师权利,如增加了刑事诉讼参与权或提出了新的制度设计,同样缺少立法权限。
二是司法相关内容的差异化规定是否必要。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地方特色规定,如调整对象、调整事项、措施程序等具有特殊性等[54]。但司法制度中大多是程序性的权利,属于公权,不能差异化处置。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先复议再诉讼或直接提起诉讼。对于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起诉时限”,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差异规定。
上述法规规定的起诉时限既与上位法不一致,又彼此不统一,甚至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之间规定也不一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保留事项[55],不仅是行政诉讼程序性事项,也影响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认定。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正时将起诉时限由三个月延长至六个月,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救济的权利” [56]。地方立法机关可能考虑的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效率问题,但忽视了当事人保障自身权利的诉讼救济权,也抵触了上位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在这一司法制度问题上不应作出与上位法相异的规定。
2.立法谦抑性导向
“两院”职责条款应以法定基本职责为基准。地方性法规为保护某种比较重要的法益,而强调司法的积极作为或能动司法属性,应该有一些尺度和技术规范要求,聚焦司法核心职能,对司法权属性和司法规律保持一定的立法谦抑性。
法院是裁判机关,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司法工作的核心在审判,这是司法工作的规律所在”[57]。其他基于建设法治国家、保障合法权益等任务要求的工作,也应该有自身的规范逻辑,不能超出“两院”基本职能太远。实践中可以把握“司法职责紧密联系原则”来判断“两院”条款是否适当,如对于刑事犯罪预防、少年犯罪预防的问题,可以规定“两院”的工作要求和必要职责;但对于生活饮用水保障、中小企业促进等,则与“两院”的核心职能距离较远[58]。立法要以审判、检察为中心展开制度设计,既符合法律对“两院”的职能定位,也避免司法过度行政化。
司法的社会功能实现,借助的是司法的独立性、公平性和权威性,“是法律活动外部化的结果”[59],立法的角度应该是“经由审判”“经由检察”的社会治理。如《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两院”“应当依法履行惩治违法犯罪的工作职责,并对平安建设工作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两院”“办理生态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无论是惩治犯罪这一司法核心功能,还是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这一社会功能,司法机关参与的方式是法定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方式,参与条件是在具体案件或司法职责履职过程中,符合司法规律。
另外,从前述列举的“两院”相关条款来看,很多地方性法规的内容风格类似一种文件语言,没有实质内容和权利义务规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社会问题,是地方立法可以规定的一种方法,但应该避免将“两院”的职权普遍化。
3.立法准确化表达
地方立法规定“两院”条款,应科学理解上位法和司法制度有关专业术语。如法律监督是专有名词,有特定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等实行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适格主体只有检察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针对的是司法活动和“法律正确实施” [60]等事项,并不对行政机关进行普遍监督(检察机关不是监察机关),也不针对社会具体事务进行“法律”监督。
《某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审判机关“依法对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某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某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上述条款规定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可进行法律监督,扩展了法定的法律监督主体[61];规定法律监督针对“行政机关履职情况”“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扩展了法定的法律监督对象。这些扩展可能超出了地方立法权限。
地方对于生态文明、生活饮用水以及营商环境优化等工作的重视完全可以理解,地方也有要求发挥检察机关威慑力的立法需求,但立法也是一项科学活动,法制统一的表现之一是法律术语、法律表述的统一。如果希望强调发挥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事项之外的监督职能,或许可以釆用类似“检察监督”的概念[62]。
4.立法技术化处理
如果已经判定有立法的必要,在尊重司法制度规律和科学性的基础上,还可以采用一些立法技术,尽量避免司法制度含义理解不清、地方立法权限切割不明,以及担心引起备案审查纠正的责任等问题。
适当采用援引或转致条款。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党和国家要求的改革方向[63],但在相关法律修改完善之前,地方立法可以釆用“探索”“落实”“贯彻”“依相关规定”等选择性或援引性表述,避免直接干涉法院判决,通过略显“诡辩”的立法技术来规避合法性问题争议。如《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审理,“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外开庭时限、审理时限等规定属于司法制度内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九条体现了立法的谦抑,规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
选择合适的规范角度倾向。从本文第三部分的梳理总结来看,首先,司法指引条款对“两院”职权、当事人权益等没有增减效应,只是引导公民法人了解救济渠道等,地方立法可以少规定类似条款。其次,对于公权力内部关系的条款,如规范权力型条款和协调保障型条款等,可以制定“增益性”条款,从要求政府保障“两院”职责履行的角度来立法[64]。再次,对于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地方立法给“两院”“增权性”的条款,要保持谨慎,如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并未规定在地方层面“两院”是否有法规提案权和法规解释权,类似条款对司法制度等不构成减损,但涉及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解,地方立法者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解释论证责任。第四,对于“为人民服务”的“增利性”项目和条款,如法律援助条例等,并不干涉审判和检察,属于司法帮助范畴的,可以适当制定。最后,对于扩展“两院”职责,给审判、检察提出明确规则、目标和任务的“增责性”条款,要尊重司法特性和规律,以上位法和国家改革精神为依托,避免与法律保留规则的冲突隐患。
五、结语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大量的司法事项条款已经是普遍事实。有的条款或者属于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逻辑的涵摄范围,或者属于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作为党的政法机关的解释领域;有的条款是否属于立法法规定的“两院”组织制度、诉讼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争议。立法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重要方式,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保留更是为了保证政权统一、法制统一和人民权利自由,因此地方立法要以合法性为基础,在涉及规范司法制度内容时,充分考虑法规立项的必要性、立法角度的适当性和条款表述的科学性。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