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辜生命惨遭杀害,法官虚构事实的背后隐藏着什么?
发布时间:2015-08-14 来源: 人民网-百姓监督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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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凶犯杀人自首不成立,法官还捏造"积极赔偿"伪证
尊敬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全国广大媒体:
我叫朱兴华,家住河北省廊坊市经开区梨园村,2012年7月2日,罪犯霍建军将我儿子朱学彬抢劫后杀害,手段极为残忍,实施过程是抢劫和杀人分别两个阶段。廊坊市中级法院一审严格按照杀人、抢劫两罪判决死刑,但河北省高级法院,却无视省、市检察院的公诉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凶犯漏罪量刑,只以抢劫罪判刑,并以其自首和虚拟的积极赔偿为由,对凶手改判死缓。而事实上,被害人一家至今没有得到凶手的分文赔偿。凶手所谓的“自首”,也是死者家属向他要人一起到派出所时,他被迫无奈之下招认的,凶手不存在所谓悔改情节。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2012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以跑出租谋生的我儿朱学彬,和往常一样开着一辆白色两厢中华汽车,在廊坊市开发区阳光佳和小区门口,静静地等候客人。这时,当地青年霍建军走了过来。此人22岁,是本市安次区落垡镇张营村人。此时的他,因欠人一万元高利贷及四千元利息,正遭人逼债。于是就打好了主意,预谋伺机抢劫一辆汽车还账,而善良的朱学彬正是他理想的抢劫目标。霍建军上前以租车为名,要求朱学彬送自己去安次区落垡镇。我儿朱学彬不明就里,于是驾驶汽车载着霍建军去往安次区落垡镇。
当车行至在廊坊市东外环和104国道交汇处附近时。霍建军凶相毕露,向受害人下了毒手。他先是用折叠刀刺扎朱学彬右胸等部位数刀,把朱学彬扎成重伤,随后驾驶刚刚抢劫到的汽车,把朱学彬带至到10几公里外的偏僻处——安次区太平庄村北口龙凤河大堤附近。趁着歹徒拆卸车牌之机,我儿朱学彬抓紧逃生。当他跑出50多米时,被歹徒霍建军追上,霍先用木棍猛击朱学彬的头部,又用折叠刀刺扎朱颈部,当朱学彬滚到河里之后,霍建军见他还有气,又连捅10多刀,致朱学彬被刺破肺脏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霍建军生怕朱学彬缓过气来,最后用塑料管子勒紧朱学彬的脖子,并埋尸河底。
第二天早晨,朱的家人多方打听朱学彬的下落,获悉前一天是霍建军租的车,于是,多次到霍建军工作的地方要人。歹徒霍建军镇定自如,—直欺骗朱学彬的家人,编造谎言,还坐着朱家的车辆假装原路去找人,并同朱的家人一起到派出所报案。当无法自圆其说后,他被迫向警方自首,供认杀人后抢走车辆、手机、银行卡、销毁车内票据。朱学彬和霍建军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为偿还高利贷债务,霍建军蓄谋抢车已久,就在朱学彬请求放生要什么给什么的哀求下,在朱学彬失血过多挣扎跳车逃生跑出50多米的最后时刻,霍建军还要追上刺杀多刀,在朱学彬无力反抗之时又用胶管勒其脖子、直至死亡,抛尸旱沟草丛,并用杂草掩盖尸体。而且欺骗被害人家属,并编造谎言,逃避法律的制裁,坦然自若,充分显示罪犯凶残歹毒,杀人不眨眼。最后,其还制造出“自首”的假象,以减轻罪责。
事实很明显,歹徒霍建军主动预谋抢劫,在抢劫得手后、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时又二次追杀致人死亡,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对此,河北省和廊坊市两级检察院一致公诉要求判处霍建军死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3日开庭一审判处罪犯死刑。然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顾被害人家属两次到石家庄的诉求,在未通知被害人家属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8日开庭、并改判。5月14日,被害人家属通过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看到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冀刑四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
我们认为,河北省高院这份判决书明显存在枉法裁判,替罪犯开脱罪责,被害人家属断然不能接受判决结果。
一、原审法院有漏判的事实,影响定罪量刑
察院指控罪犯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名,原审法院只审了抢劫罪一节,而未审理罪犯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2012年7月2日当被害人被凶犯用刀捅成重伤后,凶犯已抢劫了被害人的汽车,此时,抢劫已成功并告一段落。虽然失去反抗能力的被害人苦苦哀求“大哥,别杀了,要什么给什么”,但仍被罪犯押到十几公里外的偏僻处抛尸灭迹。
然而凶犯在被害人出于逃生本能,已逃出五十多米时,再一次用木棍猛击打被害人的头部,用刀猛捅了失去反抗能力并受了重伤的被害人几十刀,又用塑料管紧勒被害人的脖子,埋尸身于河底,消尸灭迹,逃脱法律制裁。退一万步讲即便罪犯第一次行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第二次、第三次行凶和用木棍猛击打被害人头部等情节,很显然,罪犯除了抢劫还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据此足以认定:凶手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要件。
根据凶犯犯罪的事实和过程,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却避重就轻以抢劫罪定罪量刑,遗漏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故意杀人的重要情节,已严重影响对罪犯的定罪量刑。依据罪犯的犯罪事实,极其残忍的手段,极其恶劣的性质,极坏的社会影响,依《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判数罪并罚,从重判决。
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其他罪犯
在一审时,罪犯霍建军己说道“张林头天就知道霍建军杀人了,还让王鑫收下霍建军抢劫来的汽车”,并且张林和王鑫头天都未报案,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张林和王鑫都应构成窝藏、包庇罪。凶犯霍建军还在一审时说道“放高利贷的两人(指王鑫、武强)帮助他一起清理车上的血,还跟随其将折叠刀、带血短裤等物品扔弃”,依据《刑法》规定,王鑫和武强构成了毁灭证据罪。罪犯还说“张林让武强把车收下”,据此,武强也构成了窝藏、包庇罪,原审法院未对此情节进行依法审理。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
涉案的另一部手机,在一审庭审时,罪犯说是“被害人的”,庭审后,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检察院提出异议,公安机关认定是张林的,二审法院却认定是罪犯霍建军的,该手机到底是谁的?原审法院未查清。还有罪犯扔掉被害人的钱包一节,说“钱包里没有钱”,与事实不符,在被害人离家时,从家里带了1万元进货的现金放在钱包里,罪犯说“未打开钱包查看就扔掉了钱包”,原审法院未查清涉案钱包内一万元现金的去向。
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罪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构成抢劫罪”,事实上,被害人之死不是在抢劫中,而是在抢劫后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再一次被凶犯棍击刀捅死亡的。被害人被捅成重伤后,被抢劫的财物汽车已被罪犯非法占有,此时的重伤若及时抢救还不足以致被害人丧命。之后,当罪犯去卸车牌时发现被害人已逃生、逃出五十多米时,先用木棍猛击被害人头部,前后又猛捅了被害人三十来刀,后又用塑料软管勒紧被害人颈部才致被害人彻底当场死亡的,抢劫的现场和被害人死亡的现场不是同一现场。原审法院用“且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就掩盖了罪犯的另一罪行——故意杀人罪。因此也误导了不知事实真相的其他人,让其他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和抢劫是同一个时间、过程发生的,原审法院未审理罪犯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连续追杀木棍猛击、用刀猛捅这个重要情节。这就是二审法院偏袒凶犯并有意为罪犯开脱,判定只有抢劫罪而没有认定故意杀人的枉法判决。
(二)、二审法院认定“罪犯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愿意认罪服法”违背事实。
案发后,罪犯及其家属不但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分文赔偿,就连一句“对不起”之类的道歉话语也从未讲过,就连停尸费和火化费都是被害人家属支付的,更不要说什么积极赔偿了。事到如今,就连判决书上已判决生效的数额,罪犯及其家属都未履行,二审法院还认定“经查属实”,这是原审法官明显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罪证。
五、罪犯的自首情节不成立,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
案发后,罪犯编造谎言,为自己推脱罪责,当被害人家属已怀疑到罪犯作案时,罪犯却镇定自如地去和被害人一起去报案。当罪犯的谎言被揭穿后,公安机关已发觉是罪犯霍建军作案时,罪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为了躲避法律的严惩,才被迫归案,据此足以认定罪犯的归案不是自动的而是被动的。从案发到至今,罪犯从未向被害人家属道过一声谦,也从未说过一声“对不起”,并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分钱。据此情节也足以认定:罪犯归案不是《刑法》规定意义上的悔罪、自动投案的事实。
其次,罪犯没有如实供述。罪犯在庭审现场和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完全不一样。如:罪犯当庭供述“上了被害人的车,开始没有抢劫的想法,接到债主武强的电话后才产生抢劫的想法”,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却是:“抢劫头一天,在债主催债时就和武强说用一辆黑色的伊兰特抵债”。前后不一的口供,目的就是想向法官表明“自己是临时起意抢劫、没有预谋的”,这是罪犯在为自己减轻罪责。若不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抢劫,那么请问罪犯的作案凶器刀是从哪里来的?
还有罪犯当庭供述:把被害人扎成重伤后,开车向医院送,这是罪犯在向法官表明有救人的情节,为自己减轻法律的制裁而说的谎言,事实上是把被害人抛尸灭迹去了。请问若是拉去医院救人,还用木棍猛击打被害人的头部、之后再次前后猛捅被害人三十来刀吗?若是救人,还需用塑料软管紧勒被害人的颈部后埋入河底吗?有这样救人的吗?
再有罪犯供述,拿到钱包后没打开看就扔了,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抢劫的目的是什么?不就是为了钱吗!更为离谱的是,在被害人未得到分文补偿的情况下,罪犯竟然编造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谎言,难道这也是“悔改如实供述”吗?经被害人家属了解,罪犯还是收放高利贷的参与者,罪犯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这一罪行。还有涉案的另一部手机,罪犯并未如实供述到底是谁的?就该手机,二审法院和公安机关还有罪犯认可的手机主人始终相矛盾。
上述种种迹象表明,罪犯的归案不具备《刑法》规定“自首”的法定情节,故此罪犯的归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涉案钱包里的现金去向?未查清涉案的另一部手机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还有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为由改判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七、原审法院违法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审法院违背了事实,脱离了群众,忽落了该案给当地群众造成的严重影响,不严惩凶手就不能确保当地社会安定的这一重要情节,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另外,在民事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所诉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错误。这样做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而不负责任的不正之风,形成了白死的谬论。而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计算标准。
我们强烈呼吁,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都有错误,有漏判的犯罪嫌疑人未依法审判,河北省高院有枉法裁判等众多违法的裁判行为,故此我们请求上级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由法院立案再审,严惩罪犯,支持被害人家属的原民事诉求部分。盼望法律公正,惩恶扬善,还被害人家属和社会一个基本的公道。
希望媒体和社会各界人士能为我们弱势群体主持正义,为被害人家属撑起一片蓝天,给我们一线活下去的希望。
举报人:河北省廊坊市经开区梨园村 朱兴华 、贾万俊
电话:13603363400
2015年7月13日
无辜生命惨遭杀害,法官虚构事实的背后隐藏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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