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或双方默契具有欺诈保证人的行为事实,即“骗保行为成立”,保证人可诉讼请撤销该保证,并申请法院对骗保行为及危害事实依法处置
作者: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 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
中国管科院商学院 訪研教授 鲁世景
引言
管理法学调研与服务的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原《担保法》、《物权法》与《民法典》中保护保证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常有被司法轻视的倾向,甚至发生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者双方进行虚假诉讼不能保护保证人合法权益造成以民事、行政审判掩盖刑事犯罪的空间,这种现象的多发趋势,是不能不引起重视的严重问题。
本文结合某市两级法院审决的同一当事人发生的两起重大枉法裁判案,将民事与刑事分离审判,各适所用虚假诉讼证据,并在各自判决生效后还长期拒绝互为佐证,导致将虚假债权共同转移到被骗保的保证人身上的恶性怪案。而挪用公款600万元案判“免于刑事处分”、被诈骗公款实为500万元按个人财产民间借贷400万转嫁给保证人被强制执行......
本文仅就虚假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展示现有成文法律比照关系:
法条参照
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原来《担保法》时代,对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的一样有明文规定。《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时代明确发生以上情形时,保证人可以诉讼、仲裁方式予以撤销担保行为。
二、保证人不知情为债权人借新还旧而提供担保的,从无效变为撤销。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债务人借新还旧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是因为在正常的贷款中保证人对债务人是否能够到期偿还贷款本息享有正常预期,而在债务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债务人在已经不能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债务人有可能到期还本付息,实际上是对保证人的不公平,保证人也是基于重大误解或者因为受到欺诈而作出保证的错误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与保证人的保证并存时,保证人有可能免责。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本条在《物权法》的第一百九十四条已经有过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四、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案民事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偿还不能应由保证人全部承担连带责任,由债务人实际是诈骗犯代理律师做保证人的代理人,诱使不上诉、不抗诉、不申请再审...”;而刑事判决认定“债权人”被“债务人”诈骗总额数千万元中有此民事原告即债权人个人资金4百万元......犯罪成立,判处无期徒刑,现服刑。)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虽然未在“保证”章节中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特定条款,而是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予以体现。但《民法典》同时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故应认为保证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以适用该条款。这也是法律服务工作中协助司法审判正确保护保证人权益不可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