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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龙: 国家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0-06-03      来源: 律媒桥    点击:

 
 

律媒桥

 

 

 

 

 

 

 

@LV MEI QIAO

 

 

【编者按】

      2020年6月1日,张志超、吴春红在同一天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张志超申请赔偿787万元人民币,吴春红申请赔偿1872万元人民币。国家赔偿的标准到底应该如何确定?请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教授、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兼国家赔偿委员会主任陈春龙的这篇文章。

 

 
 
 

抚慰、补偿、惩罚:国家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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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张志超

 

 

1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吴春红和家人在一起

 

      蒙冤入狱25年多的青年农民刘忠林平反后,赔偿他人身自由和精神损害共计460万元。而如果是一个企业家被定罪,后来又变成无罪,这其中所存在的损失又该怎么计算?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白岩松问:“按目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可看得见的损失,当然这其中包括精神赔偿,但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这对于很多被错案耽误了的企业家来说就不好说理了。因为一切正常,企业是会不断发展并且获取更大利益的。但一场错案就使它的预期收益,机缘和红利等等利益嘎然而止,可这一切都算作是间接损失,无法赔偿,这公平吗?又该怎么办?”

 

      民法理论认为,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又叫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可控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间接损失的构成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只存在取得的可能性,不是现实利益;2,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应具有实际意义,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3,这种可得利益必须在损害该财物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内,超出该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

 

      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关键在于两方面:一是间接损失的确定,二是间接损失的计算。弄清楚这两个问题后,才可按照赔偿原则予以赔偿。但现实问题恰恰就在于这两个方面均不易确定,这即是目前《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因之一。

 

      《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的更重要原因,在于不同于民事足额赔偿的补偿原则。从人权理论上看,财产权是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与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一样受法律保护。对于财产权的侵犯,既有来自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也有来自非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关于前者,我国民法有具体规定。关于后者,我国《国家赔偿法》亦作了相应规定,其内容与民法规定基本一致,但在赔偿原则上却存在重大区别:民事赔偿实行足额性赔偿原则,既赔偿实际利益损失,也赔偿必得利益损失;国家赔偿则实行补偿性赔偿原则,即赔偿实际利益损失,一般不赔偿必得利益损失。此种规定的依据是侵权主体的特殊性和具体国情,从法理上判断则不尽合理。

 

      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形式,主要包括违法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对上述形式的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依不同方式进行赔偿。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则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包括:

 

      1> 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2> 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3> 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4> 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5> 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对《国家赔偿法》关于以直接损失为原则的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相当长时间内执行得过于机械,认为间接损失一概不赔。后来随着国家经济形势和相关政策的发展变化,从司法理念到司法实践逐步走向宽松:

 

      关于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划分,应以加害行为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远近、以及损害是否属于固有利益为标准。直接损失是受害人已经发生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受害人无法采取各种合理措施予以减轻或者避免,应当给予完全赔偿。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将来可能发生的可得利益的丧失,该可得利益一般需要其他因素介入才能实现。

 

      关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全部直接损失和法定间接损失。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可能包含间接损失。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存款利息属于间接损失。对于车辆停运损失,在一定条件下给予有限赔偿等等。

 

      笔者认为, 对因冤错案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需要发展完善。直接损失当然应得到完全赔偿,而间接损失因为是权利人有可能得到亦有可能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如合同损失、经营损失和预期收益等)完全被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的作法,急切需要检讨修正。

 

      国家赔偿基本理论来自于民法理论,国家赔偿原则也应适时地尽量向民法赔偿原则靠拢。上世纪九十年代制定《国家赔偿法》时,考虑到我国人口众多、阶层多元的现状,立法者们决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一每日赔偿金的固定值,在当时可确保某种整体上的公平,亦方便冤错案件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但后来人们逐渐发现,每日赔偿金愈发成为一种兜底性赔偿,与受害者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相去甚远。特别是随着国家持续开放,市场经济催生了新兴业态,职业多元化趋势明显,像赵明利、赵守帅这样的企业家、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等,他们遭遇冤错案后的许多间接财产损失往往不被考量(1)。此类作法极不利于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和市场经济发展。希望相关司法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认真调查申请赔偿事项,如果确实造成可预期的损失,则要尽量满足索赔要求,为未来有可能的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积累经验。国家立法机关亦应抓紧调查研究,掌握司法态势,倾听社会呼声,及时启动修法程序。

 

 

 

2

抚慰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上述讨论的诸多问题,归结到一点,最终均涉及国家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指根据侵权损害程度和国家财政状况确定的赔偿金额准则。它是国家赔偿得以实现,受害人被损权益得以弥补的前提。有了这一标准,就会避免国家赔偿争议陷入胶着状态,尽快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

 

      国家赔偿标准的确立,是世界各国从本国实际状况出发作出的法律选择。各国国情不同,赔偿标准各异。从近百年国家赔偿实践看,可将这些标准基本归纳为三种类型:

 

      第一、抚慰性标准。即赔偿额度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仅以国家

 

      名义进行象征性、抚慰性的赔偿,赔偿金额低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采用此种标准的国家认为,“国家赔偿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完全充分的救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决定了国家赔偿只宜作补偿性的抚慰,赔偿额只能限制在实际所受损失额的范围之内,虽然国家尽可能予以赔偿,但不一定要进行完全充分的弥补。”(2)此项标准常为发展中国家所采用。

 

      第二、补偿性标准。即赔偿额度可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使受害权益尽量回复到侵害前之状态,赔偿金额接近于或等于实际损失金额,常为中上等发展中国家所采用。

 

      第三、惩罚性标准。即赔偿额度对侵害方具有惩罚性,除足以弥补受害方蒙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付出对自己侵害行为负责的惩罚性费用。赔偿额度等于损失金额加上惩罚金额,是一种比较高的赔偿标准。常为发达国家所采用。

 

     我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制定《国家赔偿法》时,关于赔偿标准有过热烈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根治违法侵权出发,把赔偿标准定得高一些,通过支付高额赔偿金以对那些违法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警戒,即实行惩罚性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目前国家赔偿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使其职务行为重新纳入正规轨道,而不是对受害人给予完全充分的损害赔偿。目前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水平整体不高,如果马上采用惩罚性标准,会感到难以承受和适应,难以达到逐步提高执法、司法水平的目的。至于补偿性标准,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初创时期,各方面经验不足,在侵权损害的确认、计算、统计等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难。所以,从当前的实际出发,我国国家赔偿在现阶段还是采取抚慰性标准为宜。

 

      《国家赔偿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既要使受害者的损害得到适当弥补,也要兼顾国家经济、财政、司法和其他现实状况,基本采用抚慰性标准。但在实行此一标准的具体计算上,不采用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损益相抵办法,即当受害人因同一损害从不同渠道获得赔偿时,国家在支付赔偿金时并不扣除从其他渠道得到的数额。因此,尽管我国的赔偿标准不高,但由于受害人有可能从社会保险、个人劳务等其他渠道获取收益,在相当程度上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可靠的赔偿。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实施25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国家赔偿标准已经由最初的抚慰性标准过渡到补偿性标准,其重要标志即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2010年之前即己按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足额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相关直接财产损失,仅缺失与此关联的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修法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从物质与精神两方面达到了国家赔偿的补偿性标准。这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一次质的飞跃。这次飞跃的意义极为重要,在中国法制史和人权保障史上写下了浓抹重彩的一笔,但是还不够,还只是刚刚达到国家赔偿补偿性标准的初级阶段,要向补偿性标准的高级阶段迈进,真正实现“补偿性” 赔偿,还必须在冤错案件受害人间接损失的赔偿上下功夫,增加“法定赔偿”项目,将诸如这次刘忠林国家赔偿案未予考虑的“30余万元治疗费和20余万元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维权成本”,将受害的农民企业家赵守帅因蒙冤入狱至使过了追诉期的债权等等可预期、可计算的间接损失划入赔偿范围,算作必赔之列。

 

      另外,对那些玩忽职守、贪脏枉法、刑讯逼供、屡戒屡犯侵犯人权的少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大惩戒力度,除了严格落实、坚决执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追偿制度外,笔者建议在《国家赔偿法》下一次修改时,应适度增加一些惩罚性标准之规定,以增加法律威摄力度,执行时可加以严格控制。具体作法是,在《国家赔偿法》第34条后增加一款:“(四)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屡禁不止的侵权行为,赔偿委员会在报经上一级赔偿委员会批准后,可在上述赔偿标准外,决定加倍赔偿。”

 

      同时,在平反冤错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应在严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下,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刘忠林自述“案件侦查期间十根手指被人用竹签穿过”未被认定不是孤例,在已平反的冤错案件中带有某种普遍性。此一现象应该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教授、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兼国家赔偿委员会主任)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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