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治建设及社会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5-04-22 来源: 原创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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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方面主要加强法律的实施,强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运行各个环节的有序性、有效性及相互之间的衔接和互动,重点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监督不力等现象。同不良的执法、司法行为和各种越轨违法行为作坚决的斗争。
我国立法的现状、问题与原因分析
超越国家法律授权范围扩充职权、与上位法相矛盾甚至抵触、随意创设权利义务规范等现象屡见不鲜,这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影响了中央的权威。
第一,立法决策和制定过程通常表现为由上而下,过多体现党政组织和上级意志,与主权在民的立法民主精神相违背。
第二,立法过多地体现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一是立法过多地体现部门的利益。
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及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立法权限关系缺乏明晰的界限,为各部门通过自行立法谋取自身利益创造了客观条件。实践中,法律和法规的起草、制定更多地显现了部门化特征,地方立法中过多体现本地方的利益。可以说,我们现在处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时代,地方利益和地方利益主体的形成是不可避免的。按照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分别享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地方立法权事实上由地方政府的各个部门掌握。由于立法的透明度不高,公众参与不够,上级立法监督滞后与软弱,地方和中央之间的职能和立法权限关系缺乏清晰的界限,政府权力与民间权力的边界划分不清,为地方自行立法谋取本地利益创造了客观条件。
第三,民众参与立法不够。广泛的民众参与是立法民主的重要体现,是法律获得正当性的源泉。在我国以往的立法实践中,对民众参与立法重视不够。近年来,国家开始重视民众参与立法并提供了一些机会,但就制度设计本身而言仍存在很多漏洞,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是现行立法体制下,提出议案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二是民众参与立法的程序制度不完善。立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由于缺少相应规范的程序设计,上述规定在法律法规制定中形同虚设。在一些行政法规、规章的起草、审查过程中,广泛听取意见不够,特别是听取基层群众、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不够。
三是立法公开程度不够,尚未形成完善规范的立法公开制度。
第四,立法成本太高,缺乏成本收益分析方法。
第五,缺乏科学完善的立法监督制度。为了保障立法的民主化,还必须强化对立法活动的事后监督。我国立法监督体系已初步建立,这一体系以人大立法监督为中心,其他监督方式相配合。忽略了重要的一点:没有关于法律违背宪法的情形应当由哪一机关进行审查以及违宪责任的规定,即如果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违反了宪法,应当由哪一机关运用何种程序进行审查,由谁承担这种责任等问题,立法法上均没有规定。
总体而言,我国现有的立法监督制度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立法监督的组织机构不健全,缺乏集中行使立法监督权的专门机构。由于立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专门的组织机构和专门的人员,很难保证监督活动取得较好的效果。
第二,立法监督的程序不完善。对于立法监督主体应当怎样进行监督,对监督对象的哪些内容进行监督,以及不同监督主体意见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第三,整个立法监督体制缺乏有效的启动程序。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但直到2003年5月,三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之前,这一程序从未启动过。可见,立法法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我国的立法监督体系,但这种监督体制缺乏可操作性以及有效的启动程序,因此对于立法活动的监督作用是极其有限的。
立法问题的深层原因
佟丽华认为。尽管当前我们法律似乎已经不少,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有240多部,国务院法规七百多部,地方法规八千多部,但必须正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有多少法律在实际发挥作用?
我多年从事法律一线工作和法律实证研究,亲身体会到当前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国家总在强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但对遭受家庭暴力甚至被打死打残的案件,依靠现有的法律制度依然难以预防和处理;中央连续八个一号文件都是涉农的,但遗憾的是,1994年国家就制定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十多年过去了,农村宅基地以及住房问题竟然没有专门立法,实践中主要是靠市、县政策在规范,具体到农村拆迁基本是“一村一策”,这导致小产权房遍地开花,农村违章建筑风靡,违法、粗暴拆迁以及治理成为常态。
, 我国立法活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与立法民主的精神是相抵触的,究其原因,首先是传统政治体制的影响,其次欠缺立法的民主化意识。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加强立法的民主化建设,逐步完善专家论证制度;
二要不仅要重视实体法的制定,而且更应该重视行政程序法的制定;
三要加强对立法的监督。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力度,增强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减少执法单位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各部门在制定各自规范性文件时,要认真执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地规定,不能超于自身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对文件中存在可能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政策的内容,要认真征求对方单位的意见和建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同时各执法部门之间还应进一步加强协调和沟通,增强信息交换意识,实现资源共享,减少没有必要的浪费,降低执法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另外,司法解释也属于备案范畴,在诉讼中经常被优先适用,加强司法解释备案审查是至关重要的。
我们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具体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并出具审查报告,违宪审查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作出。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具体职权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或专制定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当前行政执法主要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在行政执法领域中的问题十分突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大量存在,要设法克服非平等执法、钓鱼执法、寻租性执法、非文明执法、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执法、疲软式执法、非法性执法、消极执法、滞后性执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知法犯法、徇私枉法等现象。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不到位。这也是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众多问题的重要原因。这样就无形中使执法人员产生一种我代表国家执法,大家都要听我的,我说咋办就咋办的心理。执法监督工作的缺失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粗暴执法、野蛮执法;同时、执法监督工作的缺失又造成执法随意性增大,执法人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知法犯法、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
建立完善考核制度,搞好执法业绩分析。采取定期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对执法人员执法能力的考核,将之列为执法人员上岗任职的重要条件;对执法人员日常执法业绩进行科学地认定,综合评估,纳入执法人员评优定级的范畴,通过考核评估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能力。加强执法监督,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权力没有制约产生腐败,执法没有监督发生违规。要提高执法质量,全面系统地规范执法过程,就必须进一步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加大约束力度,以保障权力的正确使用和行使。
1、全面推进执法质量考评工作。
2、进一步健全外部监督制度,强化外部监督。在加强对单位、个人考核的基础上,强化外部监督,把执法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我们可以聘请行风监督员,公开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接受群众举报投诉,邀请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进行执法视察、进行质询,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向人民群众报告执法情况等,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及时、准确地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取信于民。一定级别及以上公职人员要公布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亲友圈,以便监督,因为很多贪腐案件都和亲友关系密切。
3、落实监督职能,确保全方位监督不流于形式。结合执法实践的需要,进一步优化监督机构的设置和职能分工,使各项监督制度既自成一体,又相辅相成,密不可分,避免职能上的交叉和空白,使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4、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行政执法机关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要按照执法权与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内部案件审核、执法质量考评等各项执法监督制度。特别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坚持和完善行政执法重大事项的集体讨论、决定程序、报告制度、质询制度和民主评议制度。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与执法指导、规范执法、执法人员辞退有机结合起来,发挥追究执法过错的警示效果,促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过程能自觉遵守各项制度。
5、加强科技手段的投入,最大限度发挥信息技术在执法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对执法过程和执法环节实行微机化程序监督,从技术手段上防止执法问题的发生。科技强队伍是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监督的有效手段,唯有此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执法工作的效率和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成果。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是时代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提高执法水平的必由之路。科技工作对整个执法工作具有重大的支撑作用,而信息化建设是实现行政执法机关跨越式发展的动力。我们应抓住时机,立足工作实际,积极探索运用计算机局域网服务执法工作的路子,以信息化建设来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努力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科技含量。通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网络化、实时化信息的采集、数据分析、案件的审核把关和质量监控,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司法方面主要问题及建议
一、. 提高我国主要司法机关政治地位。如,最高法院长,最高检检察长至少应该政治局候补委员;国家安全机关国内事务相关机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相关业务要实际受法院检察院强有力的监督约束等。相关的其他所有机构检察机关和法院要实际高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国内事务相关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等。
二、 去行政化及提升晋升空间和提高待遇等保障机制。
1.主要因素是,法官、检察官不应该有行政因素,司法人员办案只服从法律。2、现在是时候考虑取消审委会、检委会制度了,可以适时考虑成立由法学专业的专家人员和法官检察官等组成的顾问委员会代替,在合议庭无法做出准确裁判时,提供专业的法律参考,仅仅是业务参考,而不是裁判结论。
最高和省级法院和检察院应该保留审委会、检委会,建议增加相似的顾问(委员会)。 3. 法官检察官去掉行政级别,只有职称。法官的升职空间,不能理解为法官走仕途当行政领导才是一种升迁,按照法官级别从低级别法官成长为一级法官、高级法官也是一种升迁,而且后者更应该成为今后改革的一个方向,法官检察官不担任行政职务也一样能晋升到本级别的最高职称。当然这离不开工资制度的改革,打破按照行政级别涨工资的模式,按照业务级别涨工资,做一辈子法官也有经济保障和职业成就感。如开展交流活动,一级法官检察官最高可相当于副处级,以此类推。
司法辅助人员晋升机制等也要独立,大幅度提高职称晋升空间和待遇,如,法官工资是同工龄行政人员的两倍,辅助人员为一倍半等。
4.建立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务不受追究制度和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制度。
5、废除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考核内容。
6、 建立电脑随机分配承办案件制度,减少行政干预,如果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经验丰富或职称大致相当的三名主办法官检察官承办等。
7、建立合议庭及院长庭长监督全程留痕制度,互相监督、相互制约。
8、省以下可以建立适当不和行政区域一致的法院检察院。
三、 国家要在各省级建立统一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
1、建议该委员会设在省级人大常委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级法官检察官代表、法律学者及律师代表等共同组成。
遴选委员会可以有一个秘书处或办公室,但只负责日常联络工作,决定权掌握在兼职的、随机组成的委员们那里。委员们之间没有一种长期的关系,就会增加勾兑成本,打招呼都不那么容易开口。
每届委员的随机性与委员会的非常设性同样重要。委员可以组成一个专家库,每次遴选法官时,从专家库里随机选出一个遴选小组,保证一定的流动性。专家库的规模要几倍于遴选小组,事先不知道谁来具体参与。
遴选组的规模也很重要,最好是十几个人。有人专门研究过,九人至十五人单数比较合适,太少了没有充分的代表性,再多了没法进行实质性的讨论和集体决策。
法官检察官都由此委员会选拔提名,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控制该委员会权力,除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外,其他的晋升、调动等权力均在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会议,同级院可以有计划的交流人员等,省级法院检察院审委会检委会经中级院申请或许可,可以从基层法院检察院向中级院选拔调动人员,每年不超过基层院百分之五,报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及人大常委会备案;提名中级院向省级院选拔调动,每年不超过中级院百分之五,(直接)提交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相当于挑选进入法官检察官序列人员和管理档案及对省级法院检察院提出建议等;如果让其参与晋升、调转等具体事项,它就会慢慢成为甚至凌驾于省级法院检察院之上的机构,那就违背司法改革的初衷了。
2、上级法官检察官原则上从下级选任。要严格控制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派遣领导职务人员,原则上除非特殊情况,不允许派遣领导职务人员,要建立在同一级别晋升领导职务的最低年限,以防止变相派遣领导职务人员,导致减少下级人员的晋升空间。
3、高级以上法官检察官应该(分别)报到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备案,大法官大检察官要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错案再审启动难是导致上访的根源所在
“培根说,一次不公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多次不法行为,因为不法行为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不公的裁判污染的则是水源。”老宋引用了培根的名言。
他说,权力滥用,错案追究制度形同虚设,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冤假错案的产生致使当事人踏上上访之路,从而也降低了司法公信力,而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又使民众在遇到不法侵害时拒绝走司法途径,直接踏上了上访之路,因此访民也就源源不断逐年增多,高压维稳虽然表面上有点效果,但不择手段的压制必然会出现歇斯底里的反弹,这也是发生在访民群体中的自杀、伤害、杀人事件此起彼伏的原因所在。 建议选拔一些法律水平一流的法官组成若干个评查组,到各个法院巡回评查,并有权根据当事人举报,随时到任何一个法院对个案进行抽查,对冤假错案零容忍,且铁面无私、“油盐不进”,“眼花法官”肯定会受到震慑,冤假错案肯定会大量减少。
只有让司机感到交警不会放过任何一个酒驾,司机才不敢酒后上路,同理,只有让“眼花法官”感觉不会放过任何一个冤假错案,“眼花法官”才不敢制造冤假错案,司法公信力才能随之提高,访民自然会大幅度减少。
法律监督既廉政监察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1、廉政制度不完善的结构性根源是信息不对称和权力不对称。腐败是一种滥用权力的秘密行动,信息不对称程度越高,腐败的机会和可能性就越高,权力不对称程度越高或者权力不受制约性越低,腐败的机会和可能性就越高。增加透明度,将所有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服务的信息全部披露和加强监督是解决当前廉政制度建设结构性问题的重要方法和基本手段。
2、廉政制度建设中不完善的重要结构性原因。一是供给过剩的制度安排,那些本意是为了防止或者制约腐败的廉政机构及法规并没有达到原有目的,相反却成为了腐败滋生的温床;二是部分本意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法律法规,但却堵塞了反腐败的渠道,人为地增加了反腐败的难度。主要体现在是廉政机构过多,目前涉及到反贪职能的机关有: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预防腐败局、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涉及到党、行政和司法三个系统。监察机关只有两项是肃贪,而且它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独立性有时候难以保障,加上反贪局、检察院的工作属于事后监督,只能监督与犯罪有关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这就不仅不利于廉政工作的正常开展,反而带来各种制度相互打架、廉政机构间职能扯皮等,从而使廉政工作出现边际效益递减的怪现象 。
鉴于以上原因我们的建议进一步整合现有的廉政机关,统一成立国家廉政总署,独立对党员干部、人大代表腐败、行政和司法机关公务员腐败统一查办。如下:
1、把现在的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反贪贿赂总局、渎职侦查职能等也划出来,设置统一的廉政机构(廉政总署),建立责任制,避免多头监督,实则分工不明确等的问题。设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廉政总署负责人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任免),实际要有相对独立性(能独立以总署的名义开展工作),再制定严格工作规则,这样所有渎职、贪污受贿等职能全归一个机构了,有效遏制职务犯罪。党员干部犯罪由中纪委与廉政总署合办案件。
2、地方各级廉政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即直接归国家廉政机构领导,避免横向领导。中国共产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除外,还按现在的设置等,不在此范围。
全国人大立法任务繁重,实行专职常委制度是非常迫切和必要的。全面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到真正的人民选举,候选人要多渠道产生,在乡级和县级直选中,官方(包括各级党委、社会团体及村委会等)提名的候选人不能超过应当选人数,其他的要全部由选民联名推荐且每个选区候选人至少要是应当选人数两倍,不预选,直接投票选举。如果选举只是走过场,那就是政治生态的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就容易形成权钱交易,被选举的人大代表就不能有效代表人民意志。最终弱化的是党的领导、伤害的是宪法及法治权威。要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做主的有效统一,其实这并不复杂。完善选举流程,除公推的监票人、唱票人外,每名候选人可以提名一名监票人,公开唱票,当场统计公布选举结果。
同时建议降低代表罢免条件,原选区不低于当选时选民参与比例的过半数选民同意罢免其代表资格即可罢免。
当前人大代表制度另一重大问题是,“裁判”与“运动员”合于一身,绝大多数人大代表都属于被监督对象,这导致科学的制度设计流于形式。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为例,我曾经做了一个简单的统计,其中党政官员、司法官员、人大官员、军队武警、国有企业领导、国有事业单位官员等国家财政供养的干部就占到整个代表人数的85.06%。这些行使公共权力、管理或经营国有资产的人显然都应当属于被人大监督的对象。另外近10%是私营企业老板,这不可避免导致其个人经营行为与行使人大代表权力之间出现身份冲突。
建立选区联系人制度,每个选区选举代表同时推选出若干代表联系人,解决代表听取选区选民意见的制度问题,每两三名联系人联系选区部分区域选民,本区域选民可以更换不称职联系人,每名代表有二十名左右联系人,五分之一以上联系人联名提议,过半数联系人通过,提起对该代表的不信任案,有关机构必须配合召开原选区不信任案投票表决。县级以上代表参照此建立相应制度。
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各级人名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由相应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面真正落实我国用人制度。这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立法,特别是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法律监督等贯彻落实,法治建设才会有根本发展。
重新定位中央政法委员会及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加强其协调各种政策和权力之间关系。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为一个统一的法治系统,中央政法委的职责可以设定为切实管好它的入口和出口。入口在全国人大立法程序,执政党可以通过政法委进行不同政策之间关系的协调,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影响法律规范的合理性、连贯性,也防止不同政策互相冲突。出口在司法文书执行程序,执政党可以通过政法委进行不同权力之间关系的协调,排除造成令不行、禁不止事态的各种因素,动员各种体制资源确保法律决定以及判决的落实。如果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可行的,那么发挥党的领导作用与坚持法律支配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矛盾,政法委的功能也将合理加强而不是削弱。各级政法委员会绝对不能干预个案侦查、审理。
习近平重要讲话,他说政法机关要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光荣使命,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坚守职业良知、执法为民,教育引导广大干警自觉用职业道德约束自己,做到对群众深恶痛绝的事“零容忍”、对群众急需急盼的事零懈怠,树立惩恶扬善、执法如山的浩然正气。要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做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的执法者,站稳脚跟,挺直脊梁,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铁面无私,秉公执法。要着力抓好制度建设,聚焦改作风转作风的重点难点问题,确保出台一个就执行落实好一个,对违反制度规定踩“红线”、闯“雷区”的要“零容忍”,发现一起就坚决查处一起。要当“铁包公”,对腐败“零容忍”。反腐败高压态势必须继续保持,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对违规违纪行为“零容忍”,使规章制度真正起到防火墙、防波堤的作用。
贪腐渎职案件追究不及时,很多没有被追究,给其侥幸心理;同时处罚较轻,又有近七成被判处缓刑(最高检统计公布),致使其对有贪腐心理震慑作用大大降低。建议防微杜渐,发现苗头要及时介入矫正,防止其铸成大错,保护公职人员;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原则上从重处罚,没有缓刑,有重大立功的可以除外。这样对公职人员贪腐渎职等构成制度上的强大震慑作用,也符合习近平总书记的建立其不敢腐败机制。
社会结构主要问题及建议
当下中国农村依然存在的“政社合一式的集体所有的危害,让人难以抓住乡村治理改革的重点。如果不改革“政社合一式的集体所有制”,不把政治治理机制(比如户籍)与财产权结构(比如集体土地等财产的运营)分开,就消除不了农村权贵资本主义的基础,村官的贪腐和涉黑现象也只会蔓延,而不会消解。
村官贪腐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利用职权,以贪占、截留、私分、挪用等形式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救灾救济、扶贫优抚款物以及粮食直补、移民、退耕还林、宅基地等款项;以低价私自出租、转让、发包集体所有耕地、林地、矿山、滩涂、荒地等,贪污土地补偿款、工程款及厂房承包款等事项。从这些原因中我们可以发现,除了救灾救济、扶贫优抚款物、移民、退耕还林这四项主要是依靠基层政权的政治功能获得了,其他的贪腐行为则基本都是利用集体土地和集体财产“代管者”的身份来完成的。
对于村官贪腐则要通过完善村民自治,建立现代化的农村信用帐户制度,优化村民自治内部结构、推进村民自治的“去行政化”(去村委会化),限制村委会印章的代表功能和权限。
如何改革呢?首要的工作不是完善村民自治,而且要完成1980年代农村改革“未竞的事业”。即,要按照“政社分设”的原则在行政村层面继续推行“政社分设”的改革,在这个新的治理机构中,村民自治制度依然要存在、发展和完善,但这种制度之下的村民自治组织只是一个政治-行政组织,而不是经济-市场组织,其主要功能是基于税收和行政收费提供公共产品(比如老年人休闲室、公共体育设施、道路照明等)和公共服务(比如社区卫生、消防管理等等),其不宜也不能再拥有代为管理“集体土地和集体财产”的身份和权力。在地域上,行政村与经济集体组织也并不一定重合。一个行政村内完全可以存在多个集体经济组织。待到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以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也完全可以跨越几个村,甚至几个县,几个省,乃至全国。
改革目标首先是让农民有产权,现在中国土地确权工作正在试点阶段,5年内将完成全国土地的确权,农民以土地为基础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或自主经营等。这样农民会富裕起来,到时中国将会以全新的面貌出现。经过实地调研,厉以宁对此表示乐观。
将要改变中国面貌的还有正在进行中的户籍制度改革。除了大城市采取积分制以外,还有另外一个方案适用于中小城市和农村,那就是采取分区推进的方式。“中国现在的计划是在2020年以前,把全国的户口变成一种户口,那个时候大家都凭身份证,就不再有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区分了,在医疗、养老等基础社会保障上基本一致。这场改革将让中国城市和农村完全以新的面貌出现。”
另一方面国企改革仍没有解决企业自主经营权问题,让国有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总经理等实际经营管理企业人员实行市场化运作管理,规范董事会,强化监事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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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