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保英:宪政视角下的行政主体义务
发布时间:2015-08-06 来源: 中国宪政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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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政府之下政府行政系统的责任越来越突出,责任政府的概念也成为政治学、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学解释相关问题的基本概念。在责任政府这一现代理论的指导下,行政主体对公民、社会、国家承担义务就自然而然地成了行政法治以及行政
法理论的核心问题,与之相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基本范畴就成了近年来各国行政法学关注的热点问题。
行政主体义务的一个基本范畴我们称之为宪政视角下的行政主体义务范畴,是指从宪政和法治的角度出发所能确定的行政主体义务范畴。对其我们可以做出如下概括。
其一,推行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这两个条文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义务的规定。在宪政体制下,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都有着职权上的分工,国家管理体系的运作的保障就是各机关都要忠实地履行宪法赋予它的职责。如果立法机关不再制定法律的话,那么这个国家将无法治可言;与之相适应,若行政机关不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执行的话,这个国家的法治也将不复存在。因此,行政主体必须承担起执行法律的职责、履行执行法律的义务。
其二,接受立法和司法监控的义务。一方面,行政主体有义务接受立法监控。所谓立法监控就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行为或者附属立法的行为对行政主体的监控。我们知道,行政与立法有一种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即当一个国家的意志被表达出来以后就必须立即转入对表达出来的国家意志进行执行的阶段,行政主体接受立法监控就顺理成章了。应当指出,现代国家由于行政权的膨胀,行政主体除了执行法律以外,有时还有一定范围的造法行为,对于这一行为立法机关必须重点监控,否则,行政主体则有抢夺立法地盘之嫌疑。另一方面,行政主体有义务接受司法监控。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已成为现代国家政权体系结构的一大特色,不同的政权体制之下司法审查的范围有所不同,但通过司法介入政府行政行为中,通过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或者让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对司法机关承担义务则是衡量行政权是否科学设置的一个准据。
其三,改善社会环境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义务。与行政主体有关的改善社会环境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义务相对的权利主体既是国家又是全社会,而不是某个具体的行政法关系中的当事人。关于改善社会环境的义务,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条似乎是一个对国家规定的义务,实际上这一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行政机关,这在随后的政府组织法中都有规定。行政主体改善社会环境的义务包括改善社会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两个方面。促进社会发展的义务与改善社会环境属于同一性质的义务,即其在抽象性、大规模性、不确定性方面与改善社会环境的义务是相同的。
其四,使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接轨的义务。我国在计划经济年代下,对外开放的程度不高,行政主体的义务主要是国内方面的,宪法对有关机关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义务没有详细规定。但是,进入21世纪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系形式,在诸多方面国与国之间具有互动性,尤其经济方面、反恐怖方面必须进行跨国合作,正因为如此,我国在2001年加入了WTO,加入WTO以后的新规则制约着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另外,还有一些外国法也可能对我国有制约作用。上列新规则的产生便使行政主体有了新的义务,即使国内的行政管理事态尽可能与国际接轨的义务。这一义务之所以是宪政范畴的义务是因为该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也没有对应的行政相对人。
原载:《法制日报》 2004-11-2第八版
(责任编辑:郑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