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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东升:江西殡葬改革的宪法学考察

发布时间:2019-02-28      来源: 栗东升    点击:

 

[摘 要]全文以2018年江西殡葬改革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为切入点,从宪法学的角度审视了《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试图从宪法学逻辑层面探寻相关条例的合宪性问题;本文还指出了江西执法部门在此次事件中一些涉嫌违宪的行为并对其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殡葬管理条例;宪法; 殡葬改革;合宪性

2018年4月以来,江西各地推进一场名为“绿色殡改”的运动,6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鹰潭市、宜春市、上饶市、吉安市4个设区市全域调整为火葬区,至此,江西全域成为火葬区。批复明确,火葬区内,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遗体火化,加快火葬区殡葬设施建设,严禁骨灰装棺再葬,大力整治散埋乱葬,推进生态安葬,积极推动移风易俗和殡葬改革。2018年9月1日零点,江西省开始实施殡葬改革“零点行动”,要求“全面推行火葬。一律实行火化,实现火化率100%,火化后的骨灰一律安葬在本辖区公益性墓地内……严禁遗体装棺入土,严禁骨灰入棺土葬。违反规定的,将拆除坟墓,强行火化。”并且规定在8月31日前村民主动上缴家中棺木,主动有奖,逾期要罚。紧接着,江西各地开始了“霸王式”的运动执法,执法队进村入户,强行将村民的棺材抬走,成百上千副棺木,密密麻麻地在空地上堆积如山,挖掘机一锤一锤捣毁,据媒体报道,短短一个多月时间,该市至少收缴、焚烧5000余副棺木,有的地区进行强行火化,甚至还伤及人民的生命安全。

首先,从宪法学的角度考察《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该办法是经1998年11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8年12月4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并经2004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七条修改办法,现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是经2012年修改并实行的,该法规第一条说明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笔者发现,1998年《江西省的殡葬管理办法》是依据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而制定的,自公布施行以来进行过两次修改,而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颁布了《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有意思的是,现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是在2012年1月11日完成的最后修订,从程序和法规秩序的角度来看,江西省政府在国务院完成修正后没有及时修正先行相关规定,意味着在上位国务院行政法规进行修正后其下位的地方性法规没有做出任何修正,笔者私认为,此处存在立法逻辑秩序纰漏。

先来审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该法规第一条明确提到“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我们不由发问,《殡葬管理条例》的宪法基础是什么?有没有交代清楚根据什么法来“制定本条例”?很显然,我们会发现,此处并未出现“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的规范性表述,宪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毫无疑问,此处没有把宪法摆到应有的位置,没有把宪法做为母法这一立法精神贯彻于该行政法规制定当中来。《宪法》第98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同时,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国务院颁行的《殡葬管理条例》没有在文本中有任何地方说明该条例遵循立法法原则,也没有说明该条例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故该条例存在立法程序上的违宪嫌疑。宪法序言中明确讲到:“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宪法第24条规定:“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该条第二款还提到了反对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这些宪法条款的规定,正应当是该条例第一条中提到的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宪法渊源。从条例的内容上来看,条例诸多处存在违宪嫌疑,宪法第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第四款“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的这一规定,意味着所有的民族一律是受平等保护的,其中当然也包括汉族,而《殡葬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该条很清楚的赋予了少数民族 “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自由,而对于汉族采用由各级政府统一安排殡葬方式的形式,实质无形中剥夺了汉族选择其殡葬习俗的自由,笔者认为,该条款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对待,不符合宪法精神。在者,《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较多模糊,例如《殡葬管理条例》第4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而具体认定的标准,实行的方式均未做出具体说明,《殡葬管理条例》第11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而对于面积大小和年限时长却没有具体规定,诸如此类问题较突出,由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有些问题无法可依。由于立法的模糊,地方公权力乱作为,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则难以实现。立法不作为,也属违宪,公权力的乱作为现象,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同样属于违宪问题。

进一步深入思考2018年江西省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各地县乡镇组织执法人员,非法侵入住宅、强制收缴棺木、抢棺木、捣毁棺木、人刚死就抢尸体、下葬了也要挖出来火化等恶行,从宪法学层面思考,笔者认为可能涉嫌如下违宪问题:

1、宪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江西省各地县乡镇,抢棺木、砸棺木、强制性火化等立法,执法行为,可能涉嫌违反宪法法治原则。《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30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该条款中规定的强制执行违反宪法法治精神,2012年1月1日生效的《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很显然,《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属于自行无效条款,从而,相关政府人员一系列做法缺乏宪法依据,不符合法治政府应有的内涵,属于地方霸王式执法,无视宪法精神,且其没有任何强制执法依据。

2、强制收缴、抢夺、捣毁棺木粗暴行为,导致很多老人为了保护棺木而跳进棺木中进行阻止收缴或者阻止政府拉棺木的车辆而碰得头破血流等,违反了宪法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强行暴力执法,将死者强行火化的行为,对死者家属严重的造成了二重精神打击,对其心灵,个人家族传统等精神层面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违反了宪法中对人格尊严保护的规定,宪法第33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神圣条款,实质上赋予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宪法保护原则,政府的这一系列行为与宪法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背道而驰,不符合依宪执政原则。

3、宪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棺木当然属于私人合法财产,江西 “殡葬改革”强制收缴、抢夺、捣毁棺木,很明显,政府的清理行为超越了一定的宪法界限,侵犯了公民合法享有的财产受保护权。同样,国家对财产的保护还应体现在对死者生前许诺的剩余财产的保护,按照黄金法则,为了确保人类和平共存而必须相互认可的最基本的承诺,国家为此负有保障这种承诺得以兑现的义务。因此,每个人在死后无论有无近亲属或后代,都应享有死后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执法人员随意毁坏坟墓,涉嫌侵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

4、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在中国,入祖归宗是一种法度森严的信仰,而坟在本质上是一个家族,是祖宗信仰和孝道文化的载体,寄托着后人对祖先的追思与缅怀,承载的是一种朴素的文化,里面包含着一个民族或一方水土的根深蒂固的信仰、价值、教育、传承……。笔者认为,宪法所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不仅仅局限于宗教门派,而是可以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在中华民族的文化历史传统中,人们每逢清明节、鬼节、春节,都会以不同的方式祭祀先人,感怀祖先恩德,表达对祖先的崇敬。这是一种自发的、天生的、天然的情感表达。这种观念与其宗教观和孝悌观乃至社会伦理、国家政治都紧密联系在一起,已经成为中华儿女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祖宗信仰已经具有了宗教信仰的色彩,只不过没有形成特定教义等宗教表现形式,江西政府的一系列行为,明显侵犯了公民的信仰世界。当祖坟受到玷污和破坏时,死者后人可以主张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受到侵犯。

5、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受宪法法律保护,“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反映出了公民住宅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江西各地县乡镇的工作人员强行进入各家各户,上门收缴棺木,打砸抢烧,很显然,构成了违宪。

    综上,笔者从宪法学的角度,简单的对《殡葬管理条例》进行了宪法考察,对于2018年江西殡葬改革中政府执法部门的一系列行为展开宪法思考,笔者深知此中问题甚多,鉴于个人理论水平所限,加之宪法学科博大精深,故粗略写成此文,故本文远远不是很深刻,文中如有观点不甚成熟之处,还望读者多多指正。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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