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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在哈政公开依[2018]229号《关于谢笑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中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公开依[2018]229号《关于谢笑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并责令哈尔滨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谢笑峰的申请事项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上诉人谢笑峰因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称哈尔滨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笑峰,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吕雁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哈尔滨市政府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对谢笑峰进行答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中未依法告知谢笑峰不服该答复的法律救济途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市政府在哈政公开依[2018]229号《关于谢笑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中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哈尔滨市政府依据谢笑峰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先后交办给南岗区政府、市住建委进行查找,并对谢笑峰作出了答复,该答复虽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哈尔滨市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于谢笑峰请求确认哈尔滨市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公开依[2018]229号《关于谢笑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二、责令哈尔滨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谢笑峰的申请事项依法重新处理。
谢笑峰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仅以履行法定程序代替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谢笑峰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哈尔滨市政府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哈尔滨市政府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对谢笑峰进行答复,且答复中未依法告知谢笑峰不服该答复的法律救济途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市政府在哈政公开依[2018]229号《关于谢笑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中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公开依[2018]229号《关于谢笑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并责令哈尔滨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谢笑峰的申请事项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谢笑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