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研究 宪政 行政 廉政 司法 法院 检察 监察 公安 理论
社会经济 社会 经济 国土 环保 文教 医药 养老 三农 民法
律政普法 律政 评论 话题 访谈 普法 案件 公益 资讯 维权

罗翔: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官员可以(附判例)

发布时间:2023-04-12      来源: 法律研社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至10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本罪不再是单纯的数额犯。有两种情况可以构成本罪,一种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标准是2000到5000元以上。另一种是多次敲诈勒索,多次是指2年内敲诈3次以上。
 
 
让人产生恐惧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一般是以施加杀害、伤害等暴力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交付财物。不过与抢劫罪不同的是,这里的威胁内容如果是暴力的话,它不具有当场的可实施性。
“要挟”是指以揭发隐私、告发犯罪、毁坏名誉等非暴力方法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交付财物。被害人交付财物可以在威胁或要挟的当场交付,也可在事后交付。
例如,张三将裸女和某领导PS在一起,并给领导寄去,告知领导若不支付5000元,就要把照片交给纪委。领导一看,记不清了,遂给张三如数付款,这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敲诈政府
政府能否成为敲诈的对象?有不少上访户以越级上访相要挟,向地方政府索要经济补偿。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判决不一,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并存。无罪判决有的认为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不足以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检方指控访民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或不充分。更有判决明确指出,“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需要说明的是,这类案件一般又可分为两类,一是针对官员个人,一是针对地方政府。对于前者,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官员也是公民,他也有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上访户对某乡长说,不给钱就去上访,抹黑乡长。官员无奈,自掏腰包花钱买平安。这当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所针对的是地方政府。所要“敲诈勒索”的是集体而非个人。如果成立敲诈勒索罪,那么政府就将成为“被害人”,这会导致整个法秩序的错乱。

 

 
公共权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公共权力就不得妄为。公权力没有讨价还价的空间,如果上访者的要求合法合理,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满足,如果不合理,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予以拒绝——如果超越法律规定,碍于上访压力予以同意,那这种行权方式本身就是滥用职权,涉嫌渎职犯罪。
而如果政府也能“被要挟”,公权力也能拿出来“做交易”,那么公权和私权的界限就不复存在了。试想行为人向政府索要补偿,不是直接依法处理,而是先“私了”,如果谈不拢,则行为人可构成敲诈勒索的未遂;如果谈拢了,而政府又觉得受到了要挟,那么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的既遂,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则构成滥用职权罪,总之结局不是抓人就是被抓。
可见,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否则公权沦为私权,私权不复存在。公私不明,国之大忌。
正当维权不应沦为犯罪,刑法应当考虑伦理道德的需要。愿这句法治的启蒙信条依然能够为所有的法律人所牢记:对公权力而言,凡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对私权力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捡到东西的感谢费
张三在地上捡了一个钱包,钱包里有李四的身份证和驾照。张三打电话给李四,让他给3000元才还身份证。张三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吗?
这里关键问题还是,张三有无权利向李四主张报酬。从法律上来看,没有这种权利,拾得他人遗失物应当归还原主。但在道德上呢?捡到他人的东西,要点钱合理吗?
张三的主张在道德生活中虽说不值得鼓励,但至少是可以容忍的,因此张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孔子有两个学生,子路和子贡。子贡特别有钱,子路以前“混黑社会”的。有一次,子贡对孔子说了一件事,当时鲁国跟齐国属于交战状态,很多鲁国人被齐国抓去做了奴隶。鲁国就出台了一个政策,只要有人从齐国赎出奴隶,国家会给补偿和奖励。结果,子贡到齐国出差,赎了好几个人,他不差钱,没拿国家的奖励。孔子训斥子贡虚伪,因为国家如果因此取消了奖赏制度,以后大家可能就不想做好事了。
子路也跟老师说了一件事情,他救了一个落水的人,那个人用一头牛来答谢他,子路接受了。孔子说:“鲁人以后都会勇于搭救落水者了。”孔子认为子路要钱很合适。
法律的一个重要目的,不是强迫人行善,而是鼓励人行善,私人之间的协商和自治,法律没有必要过多干涉,相反对于公权力,却始终要保持警惕与限制。
我非常欣赏英国作家切斯特顿的一句话:“一个开放的社会像一张张开的嘴,在合下来的时候,一定要咬住某种坚实的东西。”一个社会一定要有核心价值,天变地变,道义不变。人类不是财富的聚集体,人类是精神的聚集体,能够把人聚合在一起的永远是精神。
来源|罗翔《刑法学讲义》
 
延伸阅读:【判例】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被告人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不能成为敲诈勒索客体。
 
 
案例索引
(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矿文因与同村的黄某够、黄某、黄某坑在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委会黄屋村路边大圳的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窜到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镇长伍某某的办公室吵闹,要求镇政府赔偿2007年以来其与黄某够、黄某、黄某坑争议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500元,后因凤岗镇政府未支付而未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矿文敲诈勒索凤岗镇政府人民币9万多元(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人民币915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被告人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问题。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矿文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矿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总编办)

友情链接: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网  |   中国法学会  |   国家信访局  |   政协全国委员会  |   中国社会科学网  |   京师刑事法治网  |   财政部  |   基层法治研究网  |   中国法院网  |   新华访谈网  |   国务院法制办  |   审计署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理网  |   司法部  |   公安部  |   天涯社区法治论坛  |   全国人大网  |   中国政府网  |   中纪委监察部网站  |   新华网  |   刑事法律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共建单位: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