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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司法伦理建设

发布时间:2015-06-01      来源: 爱思想    点击:

【摘要】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伦理的核心内容。实践中,检察伦理的缺失不仅会导致冤假错案和个案处理不公,而且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也无法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对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形成很大障碍。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义务,从客观义务伦理的内在要求和现实状况来建设检察机关伦理道德,并重点关注正义精神、公平意识、公益之心、法治信仰和诚信伦理。同时,还要认真研究检察官伦理建设的有效性问题,即尊重现实人性,固守“底线伦理”;发挥示范作用,形成“引导伦理”;重在制度建设,生成“规制伦理”;协调矛盾冲突,确立“至上伦理”。

   【关键字】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职业伦理;法治信仰;底线伦理;规制伦理

   

   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即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官职业伦理的重要内容。同时,检察官伦理建设尤其是对检察伦理基本准则的尊重和践行,对于履行客观义务具有基础性功用。本文拟研讨客观义务与检察官伦理建设的关系及检察官伦理建设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希求重视伦理建设,促进检察权运用的客观公正。

   

   一、客观公正是检察伦理的核心内容

   检察伦理,是指检察官在职业活动以及日常生活中遵循和实践的道德准则和伦理规范。[1]林辉煌先生称:“检察官伦理属于法律伦理与司法伦理之一环,乃在提示检察官之行为准则,是现代检察官的精神文明,更是检察体系的脊梁,为法律正义及司法道德的守护神,系检察官所应具有的一种谦逊、真诚的精神,对人、对事、对内、对外,严守分际,约束自己,有所不为,有所不取之准绳。”[2]

   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或称检察伦理,以客观公正为其核心内容。1990年由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应在任何时候都保持其职业荣誉和尊严;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以及维护人权;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对掌握的情况保守秘密;在受害者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应考虑到其观点和所关心的问题,使受害者知悉其权利;拒绝使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即便是在行使公民权利时,也应始终根据法律以及公认的职业标准和道德行事。[3]

   上述检察官行为准则,其核心是不偏不倚、公正无私,体现于公平和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权,在职务活动中不偏倚、不歧视,保证公众利益并遵循客观标准,对嫌疑人有利不利的情况均应注意以及拒绝非法证据等。这些对检察官客观公正行事的要求,在一系列有关检察官职责和检察伦理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是一致的。如国际检察官协会[4]于1999年制定的《检察官专业责任标准和基本职责及权利声明》、2000年由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通过《刑事司法体系中检察的职责》、欧洲检察长会议于2005年通过的《检察官伦理及行为准则》(“布达佩斯准则”)等,均有精神一致,而且更为详尽具体的规定。[5]

   将客观公正作为检察伦理的核心价值,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客观公正是设置检察职能的意义所在,因此也应成为检察活动的内在禀赋。检察官作为警察和法官之间的一种新的制度设置,其意义就是为了防止警察行为的无约束和法官的滥权,以检察官的监督制约功能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意义既可以从刑事司法体系的结构及关系法理来确认,又可以通过当初设立检察官制度的背景与初衷来判断。二是检察官是专司检控犯罪(有的国家包括侦查犯罪)的官员,打击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是他的基本职责,因此实现打击犯罪的效率对检察官不言而喻。而要特别注意的,是打击犯罪的同时不能忽略保障人权,实现效率更须维护公正。因此,超越单纯的控诉角色,以公正的方式和程序打击犯罪,是对各国检察活动和检察官最重要的提醒。这就使客观公正,包括超越控诉当事人的角色而履行客观义务,成为检察伦理中被强调的基本价值。即如台湾学者林慎志先生所称,检察官伦理规范解释,均应从“有利不利均应注意”的客观性义务,以及严格的法定性义务这两点出发。[6]三是从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体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来看,检察活动如悖离客观公正,将为刑事司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为检察官在刑事审前程序中,通过对侦查活动的主持或实施或监督的活动,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刑事案件取证和控诉的质量;而在审判程序中,检察官通过公诉制约审判,甚至形塑裁判。而在我国这种检察官具有审判监督权限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其影响审判的功能就更为强大。由此可见,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对侦查和审判发挥的重要作用,使客观公正的价值尤为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的规定,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忠诚、公正、清廉、文明”。检察官的公正性,表现在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要自觉遵守回避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量权。要树立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人权保护意识,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上引基本准则是具有执行效力的适用于我国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准则即基本伦理规范。与国际法律文件普遍确认的检察官伦理规范相比,具有很大程度的一致性。也就是说,除少量条款外,我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反映了检察伦理的国际性准则。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我国以“忠诚”为第一位的检察价值,而国际检察法理通常以“公正”为检察最重要的价值。对忠诚的强调,与我国由执政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国家体制有关。在这种体制中,检察的独立性较为有限,而对体制和制度的“忠诚”被放在重要的位置。我国检察伦理中的“忠诚”包括对执政党的忠诚,[7]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严守政治纪律等”。同时也强调对宪法和法律、对国家和人民的忠诚,还包括“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勤勉敬业,尽心竭力,不因个人事务及其他非公事由而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等。因此,“忠诚”要求的大部分内容,与国际检察准则是一致的。不过,国际检察准则强调检察官不得参加可能妨碍其中立性、客观性的党派活动,尤其是将检察官视为司法官的法律体制,更强调检察官要超越党派利益,不受政治干预。因此,在政治要求方面,我国检察伦理体现了“中国特色”,但就公正价值及其具体要求而言,与国际检察准则应当说基本一致。

   

   二、公正伦理缺失的危害及重建必要性

   道德滑坡、伦理缺失的问题在我国社会转型的时期,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并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中国传统的思想文化体系,是以伦理为核心注重道德建设的体系。这种以仁义礼智信为核心的社会伦理以及以君臣、父子、夫妻为中心的家国纲常,虽有其维护旧秩序的消极一面,却也具有维系社会有序运作以及善良风俗的功能。但经近现代政治文化的冲击,加上“文革”等社会运动的毁灭性打击,传统的伦理道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摧毁;但另一方面,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新型伦理体系又未有效建立。尤其是改革开放推动的社会转型,市场经济释放并有效利用了人们的物质欲望及对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幸福生活的渴求,固然极大地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其间道德建设的实质性缺失,却使社会与个人的价值观亦向“惟己化”、“功利化”的方面发展,使社会价值重建成为当前十分迫切的社会问题。

   有学者指出,“多数人对道德的坚守,需要三个条件的支持。一是个体对道德的坚守能够得到集体中其他成员的鼓励和尊重,他不会因为德行高尚而被集体边缘化,甚至作为弱点而被其他成员利用,以至于做一个有道德的人需要面临大的风险,付出大的代价。这当然也意味着,道德成为了一个集体的共识。二是一个社会由于传统、宗教、文化、制度等等原因,能够形成一套被普遍接受、内部和谐自洽的道德规范体系。比如,大家都认为说谎是不道德的,不仅个人说谎是不道德的,政党政府说谎也是不道德的,于是说真话就成为了真正的道德。三是至少有一群人出于纯粹心灵的需求而追求道德上的完美,他们对道德的坚守没有利益的衡量、得失的评估,他们在集体道德维系和提升中属于引领者。然而,以上三个条件在当下中国,概不具备。”[8]因此,道德滑坡、伦理缺失就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这甚至可能成为妨碍中国崛起,妨碍“中国梦”实现的瓶颈。[9]

   在伦理缺失的问题上,我们需要检讨的是,为什么这些年我们已经注意到道德建设问题,并采取了一定措施,甚至提出了“以德治国”的口号,但收效不显。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官方的道德说教往往游离于人们的实际生活之外,未能妥当解决政治与德性的冲突,促进教化的良性制度建设未能跟上,从上到下言说与真实思想的背离、言说与实际行动的背离,导致道德建设的形式化和无效性。

   社会的道德失范,不可能不延及司法。而且,由于司法在调节社会利益中的关键性作用,个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最容易向司法渗透。而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司法缺乏制度上的独立性以及精神上的坚守,就不可避免地呈现出伦理缺失,尤其是正义伦理缺失的普遍现象。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目前执法、司法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执法、司法人员的“信念缺失”,即“伦理缺失”:缺乏对法治的信仰,缺乏对社会公正的信念——上不惧天理,下不恤民情,缺乏内在的道德约束,如何行为往往只从自身利益考虑。从已揭发出的冤假错案和笔者的调研体会看,司法道德的下滑,有相当的普遍性。有的侦查人员,为了完成某项任务,不仅敢于制造假证,而且没有任何道德良心的自责感;有一部分检察官、法官,对他们自己也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被告进行指控、定罪,却也心安理得。司法腐败近年来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其普遍性和严重性,仍使人触目惊心。

   伦理缺失对执法、司法的客观公正和公信力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一个突出表现是冤假错案和个案处理不公。一般认为,刑事个案在办理中,由于存在几个机关的相互制约,整体质量是最好的。然而,即使如此,近年来暴露出的刑事冤案仍然十分典型,反映了严重的问题,如杜培武案、腾兴善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以及张高平、张辉案等。对这些冤案,有的人认为,哪个国家都有冤案,这是法制的代价,不要大惊小怪。而且有些案件的冤错是前些年办案的结果,现在执法、司法活动也在改进。笔者亦认同这一观点,认为不能因此而抹杀我们执法、司法的成绩。在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突出的转型时期,执法与司法机构有效维系了法律秩序,保障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亦属不易。但冤假错案以及执法、司法不公的严重性亦不可小视。因为这些被揭露的冤案只是很小一部分,多数冤案错案并未报道,而冤案被揭露多因某种十分偶然的原因,如死人复活、真凶现身等。如果没有这种十分偶然的因素,这些冤案基本不可能启动再审。[10]因此,即使在这类案件中,沉冤能够昭雪也完全是小概率事件。而且,有一部分所谓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如职务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等,既无所谓“真凶”,“被害人”也不会复活,在定案后更缺乏纠错机会与可能性。

   冤假错案的出现,固然在相当程度上与执法、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观念错位,如有罪推定思想严重有关,但是司法伦理的缺失,仍然是妨碍客观公正执法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最重要的原因。一是有的办案人员好大喜功,业绩至上,为了完成破案任务,不惜采取严重侵犯人权的手段,甚至甘冒产生假供的风险收集证据。有的办案人员甚至明知可能出现冤错,但为求办案业绩,将错就错,铸就冤案。二是利益考量维系“司法惯性”,妨碍纠错机制的启动。一旦案件进入刑事程序轨道,执法、司法人员更有利益考虑——如果退出程序,意味着否定前期或前一机关的行为及其成果,甚至有关主体会承担错案责任。而在目前一体化机制和错案追究机制之下,有效纠错十分困难。三是在执法、司法活动中工作粗疏,缺乏人文关怀和责任伦理意识。这也是导致司法不公和错案的重要原因。

   伦理缺失对司法的负面影响,还表现在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以及不能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对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形成很大障碍。根据笔者的调研观察,目前在法治建设中有一个现象值得重视,即对执法与司法,公众普遍存在“需要而缺乏信任”的社会心理。一方面群众需要警察维护安全,在街面上也希望能常常看到警察以保障安全,但另一方面对警察执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又持有怀疑;一方面群众需要检察机关和法院来主持公道,维护法律秩序,实施法律救济,因此诉讼案件呈每年递增的趋势,但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办案及解决纠纷又有相当的不信任,仍有不少人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还有相当一部分民众不相信检察机关与法院在他们遇到什么事情的时候能够公正司法。这种不信任既体现于政坛即所谓“庙堂”之上,也体现于社会即“江湖”之中。前者的突出表现是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对“两高”工作报告的投票票数较低,相比之下,政府工作报告的赞成票远远高于司法机关。这种比例关系,完全不同于各国的一般情况。因为司法机构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本应是最受民众信任的机构。[11]后者的突出表现是所谓“第三波移民潮”。企业家及各界知名人士移民他国,似乎成了一种潮流,[12]而将自己的亲属送到国外学习、生活的官员也大有人在。“移民潮”的本质,是社会缺乏法律安全感,社会行为缺乏可预期性。而这种安全感与可预期性,本来属于由国家执法与司法活动提供的“公共产品”。中国人民大学张鸣教授称:“对于已经习惯了国内生活的人来说,国外的好山好水,其实跟他们无关,好山好水,只意味着好寂寞,好无聊。不想走,却不得不走,背后的原因,其实是不踏实。”[13]所谓不踏实,就是对我们的法律制度缺乏信任,担心在国内不知何时会“出事”,而出事后又不能受到法律的公正对待。

   中国的改革开放尤其是市场机制的建立,得益于民营经济的崛起以及企业家群体的贡献。受环境限制和影响以及自身素质的缺陷,部分企业家在“掘金”尤其是“掘第一桶金”时,不免有不规范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有的人出于畏罪心理移民外国不能简单地归咎于社会和法律制度,但经济与社会中的骨干人物,办理外国身份以便需要时顺利离境成为一种风潮,说明我国社会制度的可信赖性与公正的可期待性出了问题。这种状况不仅妨碍“三个自信”的有效建立,也必然妨碍我国作为世界大国之崛起,即“中国梦”的实现。

   法律制度及司法的公正与公信力建设,涉及许多问题,但司法伦理包括检察伦理的建设乃至重新构建,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其中尤其要重建客观公正的职业伦理。

   

   三、通过伦理建设为客观义务奠定精神基础

   客观义务是一种具有明确规范要求的职业伦理。养成此种伦理,一方面需要加强制度建设,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道德建设。尤其应当注重检察官基本道德素质的养成,因为这种基本道德素质,是职业伦理的基础。如缺乏这种基础,包括客观义务在内的职业伦理,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从客观义务伦理的内在要求和现实状况看,检察机关伦理道德建设,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正义精神。检察官是为实现司法公正和正义而设置的官员,他的基本职责是代表社会和受害者伸张社会正义,寻求社会公正。而正义体现在刑事司法中,就是使犯罪者受到应得的惩罚,同时不冤枉无辜者,从而实现司法公正。[14]检察官的正义精神,应当附有一种无所畏惧的精神品质。因为实现司法正义,既有社会利益冲突,又有实践条件限制,常常是十分艰难的事业。“检察官追诉不法,经常容易遭致政治势力的干预、权贵的利诱、恶势力的反扑、舆论的压力,要能有无所畏惧的担当,才能忠实执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15]检察官的正义精神,除了体现在惩治邪恶、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的实体公正外,还包括以公正的方式实现正义,即秉持程序正义。

   二是公平意识。即要求检察官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理念,公平适用法律,执法不偏不倚,不得因性别、种族、地域、宗教、社会经济、政治地位或其他事项,而给予诉讼参加人以有偏见、歧视或不适当的差别待遇。此外,检察官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还应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不利的情形均应关注。检察官秉持司法正义,和犯罪作斗争,在此过程中亦应秉持公平的精神,客观搜集证据,公平处理案件,防止有罪推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不枉不纵。

   三是公益之心。检察官制度设置的意义,集中体现在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检察官常常又被称作“公共检察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之心,甚至不惜为维护法治与公共利益做出一定牺牲,也是检察官伦理的基本要求。同时,公益心还要求检察官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检察官也需要维系个人和家庭生活的物质条件,在精神上也需要社会的尊重,因此应当保障其正当的个人利益。但是,不允许检察官为实现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例如,检察官决不能因为国家物质保障不充分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也不能为了业绩要求、考核指标而违背客观义务,突破法治原则。

   四是法治信仰。司法伦理的养成,对司法人员包括检察官还有一点特别重要,就是建立对法治的信仰,并愿意和敢于为此作出奉献。作为法律人,如果对法治没有信仰,其工作就丧失了动力和意义。改革开放之初,出于深痛的教训,许多人对民主与法制有一种较为真诚的信仰。当年有一些检察长大胆提出不畏权势,为了法律尊严甚至不惜以身殉法的主张,但这些年来,法治信仰在一些人心中已经有所淡漠。虽然官方宣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但绝少有人有一种尊奉法律、捍卫法治的大无畏精神。规则可以临时变通,程序可以随时打破,以至社会至今还不能说已走向良性有序的轨道。然而,没有法治,就没有经济社会平稳协调、可持续的发展;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的长治久安。依法治国,是根本的治国之道。因此,维系法治,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的基本责任。客观义务建立的基础、实施的目的就是法治,因此,检察官伦理建设应当强化法治信仰。

   五是诚信伦理。检察官伦理建设,当前亦需强调诚信伦理。如果缺乏真诚,习惯于空话、大话、假话,一切伦理建设活动都会成为虚应故事。诚信之“信”,曾是我国传统伦理学最基本的伦理规范之一,然而,当今社会诚信的缺失已是不争的事实,成为具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同时也是司法界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此我们需要反思社会的伦理教育体系。著名历史学家、复旦大学葛剑雄教授说,“现在的小学生和中学生行为规范,不是通过从小的习惯养成,去启发他的天性,让他讲该说的话,做该做的事,而往往企图通过教化或政治灌输,所以现在很多小孩从小就是双重人格,不说假话就没办法生存,如此循环下去,就变成了整个社会都是双重人格。”[16]一个社会对小孩和成人,实施类似的一体化精神规制,正是言行脱离、缺乏诚信的基本原因之一。而给人们适当的选择空间,允许官员在遵守基本的纪律和职业伦理要求的同时,使其行为能够遵从理性和道德良心的驱使,是培育诚信伦理的要求,也是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措施与保障条件。

   

   四、加强伦理建设的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检察官职业伦理作了全面概括和具体要求。近年来,在建设职业伦理方面,各地检察机关也做了一些工作,但总体上看,浮在表面的偏多,真正进入检察官内心的较少。因此,我们要认真研究检察官伦理建设的有效性问题。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尊重现实人性,固守“底线伦理”

   改革开放形成了多元竞争性经济机制以及相应的社会机制,物质世界和精神领域的发展变化带来了精神的多元化,由此导致精神统制的丧失,同时也伴随着一种道德失范。在英雄主义与理想主义精神已经日益淡出精神世界之时,人们面对各种诱惑而进行精神的抗争,同时又须调整因社会机制的种种失衡导致的心理失衡,此时更应当有道德的指引。传统伦理学设置高尚的道德标准,象暗夜中的火炬一样指引人们向上,但社会上绝大多数人只会首先考虑他们的个人需求和利益,因此人们对成圣成贤的伦理学只能可望而不可及。当社会从一种精英等级制的传统形态转向一种平等多元的现代形态时,道德也就必须、而且应当成为所有人的道德,这样它提出的伦理要求的范围就不能不缩小,性质上看起来不能不有所“降低”。因此,现代平等多元化的社会使人们趋向于形成一个最小的共识圈,现代社会的伦理不再是精英伦理而是大众伦理,它设定人们基本的道德义务。与历史上的道德相比,底线伦理接近于一个最小的同心圆,从而形成一种道德底线,这也可以说是社会的基准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今天道德规范的内容几乎就接近于法律,遵守法律几乎就等同于遵守道德。准确地说,将法律的一些技术性成分去除后的基本规范即为底线之伦理。所谓道德底线是相对于人生理想、信念和价值目标而言的,人必须先满足这一底线,然后才能去追求自己的道德理想。也就是说,道德底线只是一种基础性的东西,只有在这一基础上才能建立理想的大厦。作为社会的一员,即便我思慕和追求一种道德的崇高和圣洁,我也须从基本的义务走向崇高,从履行自己的本分而走向圣洁。这一伦理学说,就是著名伦理学家何怀宏先生所主张的“底线伦理学”。[17]

   底线伦理学的倡导,为人们走出现代社会的精神困境指出了一条路。固守底线伦理,也许是现代社会变迁所带来的不得已的选择。然而,设定这一底线,至少有助于防止两种极端:“一个极端是虚伪,另一个极端是无耻的骇人景观”。在这种现实主义的意义上,底线伦理学与笔者所倡导的相对合理主义[18]有其相通性。“严格的底线控制”正是相对合理主义在实践运用中的最后防线。

   底线伦理学要求人们固守伦理的底线,但其前提是社会应当为固守底线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尤其重要的是,要保障人们合理的基本利益,满足人们应当享有的,即通过相应的精神或体力的劳动获得的回报,即正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这种底线伦理学,对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的启示是:

   其一,检察官职业伦理,应当明确底线,坚守底线。道德伦理教育需要引导人们崇高化,但对于多数人来说,关键是要求他们固守底线,成为合格公民。检察官伦理教育亦同。在多元化的社会生活及价值观影响之下,应当要求检察官的行为不背离职业伦理的底线性要求,而成为合格检察官。这些要求包括尊重客观事实、遵守法律规范、遵循法律程序、不以权谋私等。此外,对检察官工作的评价,也重在底线标准。例如,公诉检察官处于诉讼的未终结环节而做出的决定,不可能绝对正确,而且难免与法院认识有区别,因此,不能苛求其绝对正确;又如,非法证据排除,检察官虽然应当遵循客观义务,但毕竟担当侦查、控诉角色,在排除非法证据时难免有所顾忌,很难做到如中立法官那样,因此只能对其提出“底线性”排除要求,即对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质量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19]

   其二,应当为检察官有尊严的生活创造条件,包括必要的物质利益的满足以及对他们社会地位与人格的尊重。由于检察官作为司法者从事高智力的活动,作为监督者要监督执法与司法人员,其责任重大、综合素质要求较高,如果将其作为从事一般智力劳动和事务性工作的普通公务人员对待,将很难维系其高素质和高效能。如果其合理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不能得到满足,他就可能利用职务条件寻求制度外的利益。因此,我们虽然提倡无私奉献,但制度设置只能立足于“有私奉献”。长期以来,检察官职业伦理教育效果不明显,与这种相应支持条件的不足有关系。当然,这不仅是物质条件问题,还包括社会对检察官职务缺乏应有的尊重。在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科处长审核、检察长决定”的所谓“三级审批制”之下,普通检察官只是检察事务的办事人员,难以建立职业自尊与职业荣誉感。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对他们提出较高的职业伦理要求,包括客观义务的要求。尤其是要求他们超越控诉方角色,关照辩护方诉讼权利,争取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即履行“积极的客观义务”,更是勉为其难。因此,职业伦理教育不能只是空洞的说教,还应当努力创设必要的条件。如果说物质条件创设有一些难处,需要一个过程,那么,对检察官的尊重,对其相对独立性及其决定权的制度确认,似乎可以先行一步。

   (二)发挥示范作用,形成“引导伦理”

   何怀宏先生的“底线伦理学”是应对现代社会因其多元性导致精神涣散的一剂良药,然而,笔者认为伦理学又有别于法律学。法律因其普遍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必然具有一种“底线性”,但伦理学在适应于大众的内心约束的同时,还应当具有一种“灯塔”的作用,即为人们的精神提供一种指引。因此笔者曾提出“两线伦理”的主张,认为伦理学在主张一种底线伦理的同时,也有必要提出一种以圣洁性为特征的“上线伦理”。在这种圣洁精神的指引下,使有的干部能成为孔繁森,有的普通人能成为雷锋。这样,在社会因底线伦理而维系其规范性和有序性的同时,也能不时闪烁起理想主义的光芒,使社会显得更加美好。[20]

   “上线伦理”在伦理教育方面,肯定榜样的示范引导作用。长期以来,有关组织在思想教育中都树立了一些伦理模范,国家、不同地区和部门都树立了一些榜样,对推动社会道德伦理建设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此类做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均为官方行为,有时还与精神建设方面的政绩工程相联系,也不乏人为拔高的因素。当今多元化及趋于理性的社会已经与过去那种趋于简单化的社会有了很大的不同,过去那种一个先进事迹报告就有很多人感动得热血沸腾、热泪盈眶的局面已经难以再现,受众中无动于衷的可能还不少,还有一部分人也许在想事迹有无“水分”,行为是否合理。因此,这类榜样的示范效应实际有限。二是领导机关、领导干部以身作则有所欠缺。由于伦理建设中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处于主导地位,尤其是我国这种具有统合性以及国家主义特点的社会,最好的榜样,是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率先垂范,以身作则。否则,再动听的伦理说教也缺乏说服力,树再多普通干部、群众作为道德模范,也缺乏感召力。[21]然而,这方面的积极示范作用却未能有效发挥,反而常见到一些在公务及生活伦理方面高调发声的领导干部甚至高级领导干部,实际行为却打破伦理底线,甚至龌龊不堪。他们的亲属利用领导的职务或职务影响捞取好处,也是心安理得。

   因此,笔者认为,榜样教育应当加强两个方面:第一,也是最重要的,是领导机构、领导干部以身作则,这是最有说服力和感召力的榜样作用。如果要求公而忘私,那首先从领导干部做起;要求遵守公务伦理,则首先从领导机关做起。第二,要重视伦理教育的民间力量和民间作用。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要求:“激发社会组织活力。……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发挥社会组织在伦理建设中的作用,由社会组织和民众自发地提倡公益精神,树立道德楷模。这样树立的榜样具有自然生成、民众熟悉、易于接受的特点,建议相关部门对此种榜样树立路径予以重视。

   检察官伦理建设以及客观义务的培养,亦应思考上述路径。一是注意高级检察机关和高级检察官的示范作用,二是注意社会对检察官的评价,通过进一步的检务公开,为社会的客观评价创造条件。

   (三)重在制度建设,生成“规制伦理”

   在伦理建设方面,制度建设具有关键作用。好的制度可以引导向上,激发良心,抑制伦理越轨;坏的制度则会逼良为娼,破坏伦理规范;制度阙如,则将促成“丛林法则”的盛行,纵容有资源条件者为所欲为。邓小平有句名言:“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22]伦理建设亦同。一般的思想教育作用有限,关键在于制度的合理设置与运作。例如,在制度方面,应当为检察官遵从司法公正的伦理要求留有空间,明确依法行事、实行司法公正的要求高于上命下从,允许检察官以法律和良知为依据对上级的决定予以抗辩。再如,考绩评价不是单纯的业绩导向,也要充分尊重法治的效果、道德良知的要求,防止导向不当,以至“逼良为娼”,违背客观义务。

   在伦理建设中,制度的功用首先是规制伦理行为,以制度要求人们从事正义的行为并避免负面的伦理行为;其次是养成作用,即潜移默化地引导伦理实践,生成伦理规则。这种规制与养成,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制度的激励与惩戒。如果践行不义被容忍甚至被激励,职业伦理就会丧失。虽然在某些案例中,有少数人为了维护正义原则,愿意做出个人牺牲,如为检察官维护法律尊严保持司法独立抗命不从而被迫辞职,但不能要求多数人都牺牲个人利益而成就高尚伦理。只有依靠合理的制度,使职业伦理的要求真正成为制度需求,伦理建设才可能成功。

   制度建设的关键,是使伦理要求成为可执行的规范。现代社会的职业伦理建设,不再只是“做得到更好,做不到也就算了”这样消极的期许。具体、可执行、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已成为现代社会常见的职业伦理规范方式。亦如研究检察官伦理的台湾法律人所称:“如要建立一套符合社会期待的检察伦理,必须尽可能让抽象的检察伦理内涵具体化,并对于未能形诸规范明文的检察伦理内涵,充实其论述,使之得以成为检察体系及社会各界共同认知的价值,才能有效的被遵行。” [23]在台湾地区,《检察官伦理规范》已具有法规命令的效力,而违反此一伦理规范的法律效果与检察官评鉴及惩戒机制相连接,因此具有较强的法的拘束力。此种检察伦理建设方式,符合现代社会检察伦理建设的一般规律,值得大陆检察机关借鉴。

   (四)协调矛盾冲突,确立“至上伦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忠诚、公正、清廉、文明”。这四项基本伦理要求,彼此应当是相互协调统一的,并因此构成检察官伦理的核心价值,即如我们常说的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统一。然而,毋庸讳言,在实践中,某些要求可能产生一定冲突,如何处理这种冲突,是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过程中应当直面并妥当解决的问题。

   职业要求的冲突,突出表现在“忠诚”与“公正”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产生矛盾。因为党的领导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往往被理解为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的领导,而在目前的体制下,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有领导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对检察工作的干预还很难避免。这种干预,也许常常与法律要求相一致,但也可能不一致。出现冲突后如何进行价值选择和实践应对,是检察职业伦理需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问题。

   对此,需要正确解读“忠诚”伦理原则的内涵与行为要求。忠诚是指忠诚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忠诚于执政党的事业。而执政党的先进性表现在他并无一党一人之私利,而完全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由此可见,司法官员的忠诚,是以司法公正为前提的,如果背离了这个前提,必然损害“忠诚”伦理所要维护的基本价值。因此,在检察伦理中,如果发生价值冲突,公正伦理具有至上性。如果上级的干预违反司法公正的要求,打破法律底线,司法官有权拒绝服从。这也是《公务员法》第54条关于“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所含职业伦理准则的要求。安徽某地原检察长汪成服从区委书记指令,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后以报复陷害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24]的案件就是一个反例。汪成错误解读“忠诚”原则,并由此打破司法公正的法律底线,教训深刻,也是检察伦理包括客观义务教育的典型案例。

   

   【作者简介】

   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

   【注释】

   [1]道德与伦理往往是一对通用的概念。道德多指个人的道德,更多与个体、个人、主观相联系,伦理则常常是指社会的道德,更多地倾向于团体、社会、客观,是道德的外化,是道德落实在人际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构成了良善社会生活人际交往的规范准则。道德和伦理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从根本上是统一的,或者说,伦理就是道德规范。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即可称为检察官职业伦理基本规范。参见张志铭、徐媛媛:《对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初步认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2]蔡碧玉等:《检察官伦理规范释论》,“序言”,元照出版公司2013年版。

   [3]该准则出自联合国大会,是关于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准则共24条,目的是“协助会员国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

   [4]国际检察官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rosecutors,IAP)是唯一的世界性国际检察官组织。该会于一九九五年在维也纳联合国办事处成立,致力于发展各地检察官之间的紧密合作,并促进高标准的刑事司法。它是联合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的特别咨询机构,与欧洲议会等国际组织有合作关系,是国际司法互助、共同打击犯罪的经常性资讯交流平台。该协会成员包括来自世界各地一百二十个国家和地区的个人及组织,我国检察官协会是其发起会员单位。我国台湾地区于2009年,以中华台北(Chinese Taipei)名义,成为国际检察官协会团体会员。

   [5]参见张志铭、徐媛媛:《对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初步认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6]同前注[2]。

   [7]其预设的前提,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及依法治国的统一性。

   [8]翁晓斌:《守住那些残缺的信念》。

   [9]刘遵义先生所称中国在经济等方面的转型比较成功,但需要重建社会价值,应当说也是这个观点。

   [10]龙宗智:《如果没有发现真凶》,《中国青年报》,2001-12-03。

   [11]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在北京通过的《司法机构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确认:在亚洲太平洋地区,法院是社会最受信任的机构。在德国,“多年以来的民意调查数据显示,联邦宪法法院是最受信任的机构。”参见[德]英格沃·埃布森:《德国〈基本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喻文光译,《法学家》2012年第1期。

   [12]2011年4月,招商银行发布的《2011中国私人财富报告》称:“近60%接受调研的千万富翁已经完成投资移民或有相关考虑。而亿万富翁(可投资资产规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中,约27%已经完成了投资移民。”

   [13]张鸣:《富人为何要移民?》,《广州日报》,2011-06-15。

   [14]“正义”是最重要的伦理学概念,但不同时代不同学者有不同之理解和解释。有法学家认为正义系对于遵守法律之坚持及维护;而有学者则认为正义系将世界中的价值均分给社会成员。有认为正义应是个人依其知识、能力及其他因素而于自由社会中取得其符合其本质之资源;亦有认为正义包括分配之正义与平均之正义。参见姜世明:《法律伦理学》,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8页。笔者认为,按照约定俗成的理解,尤其是在正义与公平两词并列的语境中,正义主要指一种纵向因果关系,即所谓“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每个人得到他应当得到的。而公平则是指一种横向比较关系,如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15]同前注[2],第123页。

   [16]葛剑雄:《用科学精神推动改革开放》,《同舟共济》2014年第1期。

   [17]何怀宏:《一种普遍主义的底线伦理学》,《读书》1997年第4期。

   [18]龙宗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19]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20]龙宗智:《两线伦理》,载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48页。

   [21]例如某地违规为高级别领导干部在城市最好的位置修建别墅并集体入住,这种不良的示范作用使执政党的伦理教育很难在当地展开并取得积极效果。

   [22]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23]同前注[2],第3-4页、第9页。

   [24]李润文:《安徽阜阳“白宫书记”被起诉:卖官买官陷害举报人》,《中国青年报》,200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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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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