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自从法制恢复重建以来,公民参与司法问题在一段时间内受到“冷遇”。[1]而榮始于上世纪90年代末的司法改革运动也主要以构建职业化的法官制度为目标。例如,最髙人民法院“一五”、“二五”改革纲要主要围绕法官职业化进行了详细规划。[2]尽管如此,本世纪初,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公民参与司法的一些新的发展迹象。例如,2003年,检察系统试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3]2004年,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有了新发展。[4]不仅如此,实际上2008年之后,随着又一轮司法改革的启动,司法民主化问题被提上了改革议程。[5]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而这一改革的一大举措就是“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因此,在新的形势下,研究推进公民有序参与司法是一项紧迫且极具实践意义的课题。而当前,理论上对公民参与司法的系统研究尚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6]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以期有裨益于公民参与司法的改革。
一、公民参与司法:从“依靠群众”到“公民参与”
“公民参与司法”是近年来提出的概念,传统上采用的是“依靠群众”这一表述。“依靠群众”历来是指导我国司法(包括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应当承认,司法中的“依靠群众”与公民参与司法在基本要求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但应当看到,“依靠群众”原则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依靠群众”原则呈现出一定的政治色彩,特别是“群众”与“干部”、“群众”与“党员”的分野更彰显其政治特色。“依靠群众”是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的政治口号,并将其应用到作为政治生活组成部分的司法领域。因此,在我国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都呈现出“政治司法”的特征,[7]“人民司法”、“马锡五审判方式”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这种“政治司法”的表现。在我国构建现代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政治司法”的特性正在褪去,司法正回归其本来面貌。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将政治话语规定在法律之中,并将之作为司法的指导原则,这本身就没有与时俱进。
第二,“群众”这一表述不能全面概括参与司法的社会公众的范围。“群众” 一词在我国具有特定与特殊的含义,其大致在两个层面使用。首先,“群众”与“人民”是同义语,其对立面是“敌人”。其内涵被毛泽东界定为:“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一切反抗社会主义革命和敌视、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社会势力和社会集团,都是人民的敌人。”[8]其次,“群众”指“未加入党团的人”,“群众”与“党员”、“群众”与“干部”是相对应的概念。由此看来,“群众” 一词无法与所有国民联系起来。而“公民”意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不仅政治色彩淡化,更能涵盖所有国民。因此,采用“公民”的表述更为恰当。此外,“群众”用语有违法律的平等关怀,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相符。
第三,公民参与司法和“依靠群众”所体现的社会公众在司法中的地位与角色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靠群众”原则所表达的是“群众”是被“依靠”的对象,即公检法三机关是主体,社会公众是客体。换言之,社会公众是被动地被吸收进司法过程之中的,无法发挥“主体性”作用。与之不同的是,公民参与司法强调的是社会公众作为国家权力的享有者所具有的对司法活动的“主体性”参与;在这种参与中其扮演积极能动者的角色,而不是被动的客体。
因此,从上述各方面看,“公民参与司法”的概念和“依靠群众”原则虽然在精神实质上具有一致性,但前者的表述更为恰当合理。[9]
二、公民参与司法的内涵与功能
(一)公民参与司法的内涵
对公民参与司法的界定会影响公民参与司法的范围与形式。应当说明的是,本文探讨的公民参与司法是规范化、制度化或者可以规范化、制度化的公民参与,程序外的难以规范化、制度化的公民参与,例如网民的参与等,并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在此意义上,本文对公民参与司法的内涵进行界定。
1.公民参与司法意义上的“参与”
首先,参与主体的外部性。这是指公民参与司法意义上的参与主体必须是与其参与的刑事追诉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其是以外部公民的身份介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被追诉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是利益攸关者,因此,在该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属于参与的主体。与之相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等因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因而也不属于公民参与司法的主体。同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等的参与也不属于公民参与司法的范畴。[10]
其次,参与客体的公共性。公民参与司法参与的乃是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其参与的客体为公共事务,对私权利行使的参与不属于公民参与司法的范畴。基于此种认识,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等的参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等的参与,因其参与的对象是私人事务,不具有公共性,因此,都不属于公民参与司法的范畴。
再次,参与过程的实质性。参与,从形式上看有很多种类。公民旁听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参与”,也有一定的积极价值。[11]但这种“参与”能否称得上公民参与司法意义上的参与?这需要明确参与的程度,即何种程度的参与才属于公民参与司法意义上的参与。1969年,雪莉?阿恩斯坦提出了市民参与阶梯理论,将公民参与根据参与程度由低至高分为8种类型:(1)操纵一无参与;(2)训导一无参与;(3)告知一表面参与;(4)咨询一表面参与;(5)展示一高层次表面参与;(6)合作一深度参与;(7)授权一深度参与;(8)公众控制一深度参与。[12]在这些参与类型中,从“操纵”到“咨询”,公民的参与都不具有影响决定的效力。而“展示”之后的各种参与,尽管有些情况下决定权仍在有关机关手中,但民众的意见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这些参与才具有实质意义。就司法领域而言,公民的参与也具有不同的层次。但囿于本文研究范围的限制,仅对具有实质性的公民参与,也就是符合“展示”、“合作”、“授权”或者“公众控制”类型的公民参与进行研究。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公众控制”中民众具有最终决定权,但这种决定权与公权力存在相互制衡的可能,也就是说民众的参与是可控的。如果“公众控制”成为一种不受控制的参与,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参与也不属于本文意义上的公民参与司法,比如我国某一时期曾经盛行的群众运动式审判。
2.由“公民”参与到“社会”参与
公民参与司法是否意味着仅有作为个体的公民才可以参与司法?应当承认,传统的公民参与仅仅是公民个体的参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得以壮大,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也更加广泛、深人。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已经参与到司法领域中并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从世界性的发展趋势看,公民参与司法已经呈现出“社会司法”的趋势。例如在美国,商业性组织已经参与到了保释、刑罚执行等领域,社区司法运动也处于迅猛发展之中。近年来,我国的很多企业、社会团体也参与到司法中,特别是未成年人司法。[13]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参与的主体限制在公民个体,显然不能适应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当实现由“公民”参与司法到“社会”参与司法的转变,参与司法的主体不仅限于公民个人,也包括一些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公民参与司法”概念的。
3.由“平民”参与到“专家”参与
传统意义上的公民参与强调的是平民参与,即作为业余人士的普通民众的参与。例如,在国外公民参与被称作“ly prticiption”、公民法官被称作“ly judge”,“ly” 一词的含义即为“业余的”、“外行的”。[14]传统意义上的公民参与强调的是其民主价值,因此特别强调参与司法的公民的业余性、普通性以及代表性。但近年来,公民参与司法的价值更趋多元,通过专家参与来弥补职业法官的不足,也成为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原因。除了专家参与能弥补法官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不足外,其对降低诉讼成本、补强审判正当性、增强司法公信力、提升纠纷解决效果也具有积极意义。[15]本文所指的公民参与司法包括了这两种类型。
4.由参与“审判”到参与“整个诉讼活动”
传统上对公民参与司法的理解仅是在公民参与审判的意义上,例如有学者认为狭义的公民参与司法就是指参与审判,而非其他活动。[16]国内很多学者在研究公民参与司法时,也都以参与审判为核心进行研究。现代社会对“司法”的含义有非常严格的界定,不能随意扩大司法的内涵。这主要是出于职能意义上的考虑,特别是要维护司法的纯洁性。但本文的主张并不是要扩张司法的内涵、混淆司法与行政职能的差别。从公民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角度看,公民参与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审判这一环节,而是从侦查、起诉一直到执行环节,都有公民参与的可能。现实中,在这些不同的诉讼阶段,也都有公民参与的实践。例如,在我国,近些年来人民监督员制度经过试点巳在全国推行。再比如,在执行阶段,社区矫正已经将吸收社会参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因此,从司法实践看,将公民参与司法的范围局限于审理和裁判显然是不恰当的,也不利于研究推进公民在整个诉讼活动中的参与。[17]从国外公民参与司法的实践看,公民参与司法虽然以审判阶段为典型,但并不局限于审判阶段。例如,近些年来兴起的以强调社区、基层民众参与为核心内容的社区司法运动,涵盖了社区起诉、社区审判等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18]因此,本文对公民参与司法在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将之扩大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
(二)公民参与司法的功能
公民参与司法的功能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层面,即协助司法、制约权力和监督权力。不同的公民参与形式,其功能不是单一的,相互之间也不一定完全相同。
1.协助司法功能
协助司法功能是公民参与司法的基础功能。所谓“协助”,顾名思义,即协助公共权力的运行,公民参与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公权力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功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多有体现,例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羁押替代措施中社会团体的参与,以及社区矫正中公民、社会团体的参与等。这些公民参与形式的核心功能在于协助司法,其他形式的公民参与也具有协助司法的功能,只不过其中的制约权力功能或监督权力功能更为突出。
2.制约权力功能
制约权力功能即通过分权来制衡国家公权力的运行。这种功能是通过让社会分享公权力而实现的,即社会公众行使了传统上应当由国家公权机关行使的权力。在侦査阶段,侦査机关行使侦査权力,公民信息调査员则行使原本专属于国家法定机关的案件调查权限。在审判阶段,在陪审团模式下,审判权被分为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分别由公民和法官分享国家裁判权的不同部分;在参审模式下,审判权由公民和法官组成的完整的审判组织共同行使。这些都是公民参与司法发挥制约权力功能的典型形式。
3.监督权力功能
显而易见,权力监督型公民参与司法以监督权力的运行为目标。监督权力功能与制约权力功能并不相同:制约权力功能通过公民分享国家机关的权力而实现,公民与国家机关共同构成某一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二者地位平等,并且这种制约关系是双向的;而监督权力功能并不是通过公民分享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而是在既有的国家权力之外藉由公民的监督权而达成,这种监督关系是单向的。监督权力功能传统上并未受到重视,但近些年来,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不信任以及公权机关之间制约、监督机制的失灵,公民的监督权得到了空前的强调。与之相适应,也产生了以公民参与司法的形式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监督的机制。这些机制以羁押巡视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为典型。[19]
三、公民参与司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公民参与司法的必要性
当前,在我国,对于公民参与司法的必要性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的认识。综合来看,公民参与司法对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以及司法能力都具有促进作用。
1.公民参与司法与司法民主
公民参与司法的首要价值即为司法民主。[20]不仅如此,有组织的公民参与司法对一个国家的政治文化和政治制度也有重大影响。[21]推进公民参与司法,更主要的理由不在于公民参与司法能够防止法官的错误,而在于公民参与司法与民主之间的关系。陪审制度在俄罗斯、西班牙等国的复兴所昭示的不仅是对更为民主的司法制度的渴望,更是对更为自由、民主的政府的期待。[22]公民参与司法对民主具有的促进作用也得到了验证。例如,在美国,参加过陪审团审判的公众在社会政治事务上的参与热情要高于没有参加过陪审团的公众。[23]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持续推进,强调公民对政治、司法的参与一直是政治体制改革(包括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此背景下,公民参与司法契合了当前政治体制改革(包括司法改革)的精神。
2.公民参与司法与司法公正
公民参与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是全方位的:[24](1)在实体方面,有助于正确地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25](2)在程序方面,对司法独立、防止司法官僚化、宣传法治观念等均具有积极作用。除了审判领域,公民对侦査、起诉、执行过程的参与也提升了权力运行的公正性。无论是监督、制约公权力的运行,还是分享公权力、弥补公权力的不足,在客观上都促进了权力运行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
3.公民参与司法与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在该司法制度下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26]近年来,我国的邻邦日本、韩国也面临着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并因此启动了以公民参与司法为核心内容的司法改革。实践也表明,公民参与司法客观上提升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在美国,学者对全国8000名陪审员的调査发现,63%的人在参加完陪审之后对陪审制度持支持态度。另有其他学者的研究表明,陪审员在参与审判之后,更加倾向于认为司法制度是公正的。[27]我国台湾学者的统计也很能说明问题:真的经历过司法程序的人,对于法官的信任度至少有60%,但进行全体统计时就马上变成30%。大多数的人都是“听说的不信任”。[28]公民参与司法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是通过多方面的机制实现的,公民参与带来的对权力的监督制约、程序的公开透明、司法结果的公正#、对法律的宣教等都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4.公民参与司法与司法能力
司法的存在与运行无不依赖于整个社会。除其他方面的原因之外,司法自身应对能力的不足是一个重要因素。对于一些社会问题,司法不能做出有效回应,或者司法处理的效率极为低下;特别是处于“诉讼爆炸”的特殊时期,司法应对社会问题的能力更是捉襟见肘。域外的司法实践表明,公民参与对于解决司法自身能力的不足具有积极效果。例如,美国的社区司法运动之所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弥补传统上治理犯罪能力的不足;[29]毒品犯罪居高不下的逮捕率以及高监禁率对毒品犯罪的控制几乎没有产生任何影响。[30]而社区司法运动自上世纪80年代兴起以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美国刑事司法面临的窘境。[31]在美国的曼哈顿保释项目中,非政府组织通过会见被告人、检验其社区联系的紧密度、提出释放建议以及监督结果等方面的参与,解决了无力支付保释金的被告人所面临的长期监禁问题,提高了审前程序的效率,还为保释矫正部门节省了一百多万美元的预算。[32]而我国试点的羁押巡视制度也表明,公民参与有助于解决现有的监所监督力量和监督能力不足的问题。[33]总体来看,公民参与司法通过将社会资源整合到司法运行中,既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投人,也可以弥补司法资源的稀缺等带来的能力不足问题。因而,公民参与司法对司法能力具有提升作用。
(二)公民参与司法的可行性
对公民参与司法可行性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参与,对公民在检察阶段以及执行阶段的参与,质疑并不多。[34]
1.公民参与侦査的可行性
对侦查阶段公民参与可行性的担忧集中在公民参与打破了侦査权的垄断性、有可能侵犯公民权利以及有违侦查秘密原则、有可能干扰侦查活动。就前者而言,公民参与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侦查机关的侦査权限,但由普通公民行使这种公权力是否必然导致公民滥用调査权限,从而侵犯他人权利?答案是否定的。客观来讲,在立法上对公民的从业资格、从业范围及其权限、违法责任等作出规范,公民滥权的问题就能得到控制,因而我们不宜断然否定公民参与侦查的可行性。实际上,公民参与侦査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滥权而引入的一种制度机制。特别是在侦査机关滥权不予侦査或者侦査不力的情况下,公民参与能够弥补侦査机关侦査的不足。
就后者而言,传统上以侦査秘密原则作为将侦査机关与外部社会隔绝,以确保侦查机关顺利完成侦査任务的重要保障。至于公民参与侦查对侦查秘密原则的突破会有碍侦查则是一种误解。一方面,侦査秘密是对整个社会保持不公开的状态,但不排斥特定范围人员的知悉。参与侦查的公民仅是特定的执业人员,其也受到侦査秘密原则的限制,而不得私自泄露侦査信息,其对侦查的参与没有否定侦査秘密原则。另一方面,公民参与侦査通常只涉及搜集证据信息等基础性工作,这就决定了公民参与通常不可能涉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策略等侦査的核心内容,因此不会破坏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实际上,美国公民参与侦査的经验表明,公民参与侦查的范围决定了其参与侦査有助于弥补侦査能力的不足,不但不会干扰反而促进了侦查的进行。[35]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公民参与侦查在国外有成文根据可循,诸如美国的私人侦探制度已经在法律上有规定。[36]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依靠群众”原则可以作为公民参与侦查的法律根据。因此,公民参与侦査并不存在法律根据方面的障碍。
2.公民参与审判的可行性
由审判阶段自身特点所决定,对审判阶段公民参与可行性的质疑主要是:(1)审判是专业性的判断活动,公民不具有审判能力;(2)公民是有偏见的;(3)公民是非理性的,可能导致有偏失的裁判;[37](4)公民参与司法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38]实际上,这些理由难以成立。陪审制度较为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已经足以表明公民参与审判具有可行性。域外既有的研究也表明,公民完全具备参与审判的能力。
首先,公民具备判断能力。传统上认为,法官受过专业训练,在事实与法律的判断上较之普通人具有职业优势。这也是我国学者主张法官精英化的重要理由。但美国的实证研究表明,尽管公民没有受过专业训练,但在审判方面几乎具备与法官相同的能力;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法官裁判与陪审团裁判一致的比例为75%。[39]即便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也没有多少证据表明陪审团出错了。[40]不仅如此,研究还表明,在事实判断方面,普通公民做得相对较好。[41]这是因为,普通公民拥有广泛的社会生活阅历,在生活经验方面可能比高度职业化的法官更具有优势。因此,以公民不具备审判能力为由否定公民参与审判是不充分的。
其次,关于公民的偏见问题。这也不应当成为否定公民参与审判的理由,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职业法官都是有偏见的,在一定程度上,职业法官的偏见可能还要更多一些。实践中,职业法官往往习惯于肯定一个人的罪行并因此更加倾向于有罪推定。而且,在公民和职业法官都有偏见的情况下,公民相较于职业法官往往更能排除这些偏见;特别是在参与审判的公民人数较多的情况下,持有偏见的个人意见会被其他人的意见所抵销。[42]但在独任制之下,职业法官个人的偏见无法排除;而即便在合议庭组织中,这种偏见也可能发挥较重要的作用。此外,与职业法官不同,公民不会在任命、薪酬等方面受到外部力量的干预,因此对于因外部力量特别是政府力量的干预而导致偏见的情况,公民较之职业法官往往更能抵抗这些外部压力。
最后,关于公民参与审判的成本问题。不可否认,在公民参与审判的情况下,公民参与会带来司法成本的增加。挑选陪审员、进行培训需要大量的时间、金钱投入,而陪审员参与审判所导致的审判程序的繁琐也造成了司法成本的大幅增加。但是,从整个司法的过程看,公,民参与审判的收益却是无法估量的。例如,公民参与审判对司法公正的促进、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这是难以用司法成本加以衡量的。公民参与审判也可能对再审、重复申诉等有所助益。因此,公民参与审判实际上会从整体上节省司法成本。在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司法成本增加的质疑更是不成立。一方面,适用陪审团的案件数量比较少,另一方面陪审团制度所导致的程序分流、审前充分的证据披露、集中审理等却有助于从整体上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43]
3.公民参与司法与“群众审判”
在我国,对公民参与司法的“恐惧”并未集中于上述各种技术性问题,而是集中在宏观的“路线”方面:(1)公民参与司法,特别是参与审判是否会走到建国后一段时期内盛行的“群众审判”的老路上去;(2)公民参与司法是否会导致改革开放以后努力追求的法官职业化改革半途而废。
前一观点的根基在于对公民参与司法的非理性的担忧。这种担优在国外的实践中已经被证明是不存在的,[44]但在我国出于对历史的反思,对公民参与司法有所顾忌,担心我国的司法再次走向非理性的一面:以“人民(公民)”的名义为所欲为,“人民(公民)”成为权力的“点缀”。[45]在这段历史中,“依靠群众”本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有益经验,却在实践中逐步演变成群众运动式的参与。在此种参与模式下,群众参与的目的不是为决策者提供有助于案件解决的“地方性知识”,而是证成决策的正确性;被组织起来的群众处于“集体无意识”状态,按照事先定下的基调作出整齐划一的决定;被组织者的意志被组织者的意志所替代。[46]这些都被看作是“政治司法”的表现。对此,应当指出,这些现象的根源在于政治环境,是特定的历史环境造成的。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产生这些现象的政治环境、历史环境巳经不存在。而且,公民参与司法也与以往的群众运动式参与不同:参与过程中公民的地位、角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参与过程也要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因此,这些担忧可以通过对公民参与司法的规范化、制度化构建而得到消除。
持后一观点的论者认为,当前司法不公的原因在于司法不独立,并希冀通过司法职业化来实现司法的独立性。[47]应当承认,司法不独立的确是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但当前对公民参与司法的强调并不是要回到改革之初,更不是走“回头路”。公民参与司法一方。面是回应社会的需要,实现割裂的职业化法官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有效沟通;另一方面是解决司法不独立的问题。[48]传统上,改革者希望借助法官职业化来实现司法的独立性,但改革实践却证明有了职业化的法官仍旧难以解决司法不独立的问题。即便司法机关内部也是如此。实践中,司法机关内部的科层现象较为严重,职业化法官依照不同等级构成等级“金字塔”,并依照业绩、工龄等因素逐级晋升。由此模式培养出来的法官至少在司法机关内部难以获得独立性。对外而言,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司法受行政力量干预的现象较为严重,法官的独立性亦难以维持。而公民参与司法对法官独立却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对内而言,公民作为外部力量是科层化司法机关内部唯一的非官僚化因素,[49]其对司法体系的非依赖性决定了其具有对抗司法机关内部科层化体制,特别是上级干预的能力;对外而言,无论是职务任命还是晋升等都不受政府制约,因而其能够保持足够的抵抗力与独立性。[50]此外,公民参与司法也不会干预司法的独立性,因为一旦成为特定案件的陪审员,公民也是“法官”,不存在干预法官独立的问题。还需要说明的是,公民参与司法的范围是有限的,不会对法官的职业化构成根本性颠覆。因此,综合而言,公民参与司法不仅不会干预司法的独立,还能促进司法的独立;[51]公民参与司法是对法官职业化不足的补正,而非否定。[52]从官方的改革来看,这些年的改革取向也没有否定法官的职业化,围绕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所进行的各项改革,也都是以塑造职业化法官为取向的。在此意义上,强调公民参与司法并不是改弦易辙,走“回头路”。
四、公民参与司法的原则
为正确理解、贯彻中央提出的“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的精神,公民参与司法,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来看,总体上应当遵循两项基本原则,即规范性原则与有效性原则。公民参与司法作为司法权运行的一种方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否则会面临失范、无序的风险,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从公民参与司法的目的来看,为保障公民参与司法各项功能的顺利发挥,应当确保公民参与司法的有效性。
(一)规范性原则
规范性原刺要求公民参与司法必须纳入法治的框架,公民对司法的参与必须规范有序,不能以公民参与司法为借口任意干预司法活动的进行。否则,不仅公民参与司法的初衷无法实现,反而还会导致前述所担忧的各种弊端成为现实。具体而言,规范性原则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公民参与司法的范围法定性
公民参与司法范围的法定性意图划定公民参与司法的界限。毫无疑问,公民参与司法具有可行性并不意味着公民能够参与刑事诉讼的全部活动。公民参与司法必须考虑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不能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例如,对于保密要求相对比较高的侦査领域,必须综合考虑公民参与司法的需要与侦查秘密原则的平衡。[53]因此,需要在立法上明定公民参与侦査的界限。再比如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上也应当明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划定人民监督员的权限。公民参与司法的权限范围不明容易导致两个极端:一是公民参与司法于法无据,参与的权威性受到质疑,参与效果自然不彰;二是公民参与“无法无天”,任意扩大参与范围,扰乱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
2.公民参与司法的形式法定性
此即公民参与司法的形式由法律事先加以明确。公民参与司法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证参与的规范有序。例如,在侦查阶段,公民参与司法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在检察环节,是采取日本式的检察审査会模式,还是我国创制的人民监督员模式?在审判阶段,公民参与是采取陪审团方式,还是参审方式?对此,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参与才符合法定性要求。
3.公民参与司法的程序法定性
公民参与司法也必须按照法律事先拟定的程序进行,不能逾越法律的规定,否则不仅破坏诉讼活动的进行,也可能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例如侦査阶段公民的参与,如果公民介人的程序不合法,比如向外界透露侦查信息、帮助翻供、串供等,会使侦查工作难以开展,而对公民实施窃听、私自录音录像等则会侵害他人的权利。由此可见,公民参与司法是一柄双刃剑,运用不当将酿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将公民参与司法关人程序的“牢笼”属于扬长避短的有益举措。
4.公民参与司法的效果法定性
规范性原则还要求对公民参与司法的法律效果加以明确。明确公民参与司法的法律效果,既有助于确保公民参与司法的效能发挥,也有助于避免公民借助参与司法追求法律效果之外的其他利益。就前者而言,参与效果的法定性使任何试图倾轧公民参与司法的努力,特别是公权机关否定或削弱公民参与司法效果的努力都化为泡影,增强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有效性。就后者而言,明定公民参与司法的法律效果,对于公民调整自己参与司法的预期,确保公民参与的有序与规范都有很大的帮助,同时也有助于公民维护自己的法定参与权。
任何形态的法治都建立在一定的法治基础理论之上。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服务和支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直接理论支撑,是引领和指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科学理论体系。习近平在关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将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一道,列为能不能办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件大事的关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以法治理论创新引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及其理论基础、基本原则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内涵
理论旨在发现潜藏在事物内部的原理或形式。理论不仅是观念和知识,而且是“零星知识在原理的统辖下形成一个系统”,因而,理论还意味着观念和知识的更新与生产。理论的生产方式是“通过论证把关于经验事实的种种知识组织在原理麾下”。[1]理论的生产是以问题为导向的,一种理论总是隐含着它独特的问题意识,这种意识揭示着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理论的现实性原因并规定着理论的内容,因此,问题的产生直接决定了理论的性质、内容、对象与功能。[2]就此而论,所谓法治理论,就是围绕什么是法治、为什么实行法治以及如何实现法治等核心问题而形成的知识系统。
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原理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际相结合的结晶,是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现实和全局出发,总结中国法治实践经验,汲取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合理元素,围绕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核心问题而形成的知识系统。“当代中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时空规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回答的不是抽象的一般性法治问题,也不是别的什么国家的法治问题,而必须是当代中国的法治问题,其根本出发点必定也必须是中国国情,中国国情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面对的复杂实际,也是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可资凭借的丰富资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政治性规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制度基础,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制度保障,一切法律法规、体制机制和思想理论都必须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
必须指出的是,强调中国国情和中国特色,不是要闭门造车、拒绝借鉴国外优秀经验,更不是拿“国情”和“特色”做降低标准的“理论挡箭牌”,而是要追求在充分认识特点的基础上对特点的优化和超越。特色是事物的特长和优势,即优质规定性,代表事物的最优存在方式和最优演化方向。“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要求在正确了解并深入分析中国法治国情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国内外各种有利条件,创造性地使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以最优方式向前推进,使其既具有先进性和独创性,又具有典型的“中国作风和中国气派”。[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三位一体”,共同构成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指引、理论支撑和制度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开辟过程,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形成过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拓展,推进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发展,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提供了科学指导和理论支撑。二者内在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事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实践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提供重要的载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具体体现和重要标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内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既是蕴含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路向,也是包含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路径。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基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问题上的逻辑延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独创性理论成果,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时代化和大众化的重要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一脉相承的,这个“脉”,就包含了马克思主义法治基本原理。
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基本原理,要求我们必须认真学习研究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准确把握马克思主义基本范畴和基本观点。“我们无法预见21世纪世界所面临的问题的解决方案,但是,倘若这些解决方案要获得成功的机会,它们就必须提出马克思所提出的问题,即便它们不愿意接受马克思的各类信徒所给出的答案。”{1}13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深刻分析了法与国家的关系,科学阐述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强调法的主观意志性与客观基础性的统一,认为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强调尊重和保障人的自由的思想等,这是我们认识法律现象和法治体系的基本思想指导。
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全面整理马克思主义经典法治思想体系。为了更好地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应组织法治基础理论研究力量全面系统地整理和认真研究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体系。充分发挥优势,整合相关高等法学院校和中央编译力量,建立协同创新机制,推出一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成果。当然,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基本原理,必须处理好理论与实践错综复杂的关系,抵制教条主义和本本主义。
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深入论证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内在逻辑关联,深入论证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由政治机制向学术机制和社会实践机制的转换,深入论证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从知识的建构到社会观念、从精英到大众、从国家到社会的内在逻辑和形成机制,从而使马克思主义法治基本原理历久弥新。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是实践的法治理论,理当展现其强大的理论解释力,以现代视角回答法治中国建设的新问题。
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注重总结、提炼中国法治实践经验。“在实践中提出、在实践中应用、在实践中检验并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品质,更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的显著特征。要强调把文本与实践结合起来,着眼于实践中运用和发展的马克思主义,着眼于对社会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这样,我们所阐释的马克思主义才是与时俱进的、开放的理论体系”。{2}代序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法治基本原理同当代中国法治实际相结合,提出了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要思想,这些法治思想既包含于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之中,也体现在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之中。这些法治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和中国法治经验的马克思主义化的成果,应成为进一步发展和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理论基础。
(三)创新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原则
创新和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贯彻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原则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
第一,必须从中国基本国情出发。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国家,怎么建设法治国家,归根结底是由一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从中国的法治国情出发,决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和现状。从政治方面来看,法治国情集中地表现为: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和根本要求;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这就决定了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充分发挥亿万人民的主体作用。从经济方面看,法治国情主要在于要把握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性质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类型。从社会性质和社会发展阶段来看,当代中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领域也带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法治领域的基本矛盾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与法治发展状况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因此,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从文化方面来看,中国法治国情的落脚点在于应当着力探求法律文化传统对当代中国法治发展进程的内在影响,尤其要把握好我国古代“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的法制传统和治理思想的精髓,探索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之道。[4]
第二,必须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相适应。法治不是一个孤立的系统,不能就法治讲法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不是法治本身的“自转”,而是围绕国家改革开放事业总体布局的“公转”。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定位决定了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强调改革的全局性、整体性,要求经济、政治、社会等制度的更新升级与高效运转,这必然从根本上推动法治建设的进程;法治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枢纽,是改革能够规范有序实施、最终实现改革目标的重要保障。[5]因此,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从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出发,服务于改革开放的总体布局。一方面,经济体制改革、行政体制改革、社会体制改革、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宪法法律体系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对法治实践事业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要求、新任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能够解释和解决全面深化改革提出的这些问题和任务;另一方面,如何将改革成果通过立法,以宪法法律确认改革,为改革保驾护航,如何以法律先行的方式,通过授权立法和法律的及时立、改、废、释,实现改革决策与依法治国相统一,如何通过明晰合法与违法的边界,尽量消除改革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充分发挥法治对改革的事前引领功能、全程推动功能、根本保障功能,使法治能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根本守护,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回答的问题。
第三,必须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中国法治有其独立的表达方式和实现形式,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善于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新中国成立以来,党的几代领导集体都高度重视法治问题,结合不同时期的形势和任务,领导人民就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行了艰难的探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治,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等法治主张,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稳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完善司法体制,全社会法治观念日益增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半个多世纪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和亿万当代中国人的法治生活实践中生成的规则与秩序,亟需阅读、提炼和归纳。将这些丰富的实践经验学理化、体系化,不但可以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更好地指引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还有可能为世界法治贡献中国经验、中国元素和中国心智。
第四,必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导向。“关于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构想,不是抽象的玄思,须以现实存在的问题为导向。只有明确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主要指标,找寻出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法治由以确立的参照物或坐标轴、及其据以推进的试金石和操作杠杆,并诊断出其中的问题所在,法治中国的构思才可能是有的放矢、切实有效的。”[6]作为指导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有效指导和回应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在理论层面,必须深度认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科学内涵及其内在结构,深度认识和着力回答一系列属于中国的法治问题。在实践层面,从中国实际出发,有效解决中国社会问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根本任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以中国现实问题为导向、基于对中国社会发展规律的深刻认识而产生并发展的法治理论。必须紧紧围绕如何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如何构筑完备系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理论创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实践导向,必然要基于对社会本身的认识并契合社会需要。理论要对实践起指导作用,就必须来自实践,并服务实践,与实践相互促进。因此,需要通过调查研究,切实把握中国社会发展的脉动,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进行实事求是的理论创新,为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理论指导。从中国社会问题和社会结构入手,细致剖析问题的实质及其内在逻辑,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与方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方法论原则。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哲学
法治哲学着重于法治观念层面。观念系统以其特有的知识形式反映着人类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图式,是理论体系的思想根基。观念与时代相互诠释、相互创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观念系统能否指引实践及其现实化程度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经验与精神能否自觉提升及其理念化程度密切相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哲学包括法治价值理论与法治话语体系。
(一)法治价值理论
关于法治价值,我国学者过去倾向于从人与法治的关系出发,把法治价值理解为作为客体的法治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的满足。但是,随着当代马克思主义价值论研究的深入,“价值即效用”的理解越来越受到质疑,被认为可能是对马克思价值思想的误读。[7]以更为广阔的视野和方法考察,可以将法治价值定义为人试图通过法治实现的目的或理想。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一项基本要素,法治价值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培育法治信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实际上,当今世界正处于原有模式宣告‘终结’、纷纷寻找‘第三种模式’并力图重建解决当代问题的‘共同价值观’的境况下,中国也需要重建走向世界的大国价值观,并弥合思想观念的价值撕裂,促进社会整合与秩序形成。”{3}法治价值理论是一个内涵丰富的范畴,主要包括正义观、人权观、自由观、平等观、秩序观等。
正义是关于法治的价值目标的一种整体概括的表述。在古代思想家那里,法律就曾被刻划为一种“正义之术”,法学则被认为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学问。不同社会中的人们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基督教伦理学家则认为,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就是正义,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正义与否的客观标准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广大群众的利益。正义是法治的目的价值,在法律统治的世界里,正义是法治的灵魂,是法律实施的内在价值目标。现代美国法哲学家庞德曾言:“法律的目的就是实施正义”。{4}368英国法哲学家沃克认为:“法的基本问题之一是法的目的问题……法的目的正在于帮助人们在国与国、团体与团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现正义。”{5}18正义原则要求法治在整体意义上的合道德性,这实际上涉及法治的正当性问题。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法治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199亚里士多德明确地指出法治就是良法的统治,而良法则表明亚里士多德对法律的正义(善)的价值目标选择。正义是法治的理想目标,整个法治秩序的形成是建立在对正义的追求之上的。
人权意识、人权观念是法治意识、法治观念内涵的主要内容。对法治的信仰必然要求对人权的信仰。现在,法治与人权已经同时正式成为执政党和国家的价值观。在2012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大所确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尽管有“法治”无“人权”,但实际上已经把人权的两大核心要素即“自由”和“平等”纳人其中。在2014年10月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两次提到“人权”一词;在习近平对《决定》草案文本的说明中,曾4次提到“人权”。从而,将人权法治保障体系纳入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整体之中,贯穿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各个方面,以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是,人权是一种应然权利或道德权利,要将其转化为实然权利,必须通过法定权利这个桥梁。依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公民权利涵盖了大部分人权,即“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可以说,其契合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愈来愈接近人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分别阐述了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问题之后,提出最终要“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一方面,必须把完备的人权法律规范体系纳入到法治体系建设;另一方面,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必须具有全面性,主要体现为积极与消极相结合、直接与间接相结合。总而言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使得党的十八大所提出的“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微言大义更加豁然开朗。在此意义上,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既是一份法治宣言书,也是一份人权宣言书。这也同时表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也应当是全面保障人权的时代。
自由反映了人存在的意义和人的尊严。“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7}272,在法治的价值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自由是法治的价值理想,真正的法治应当奠定在自由的基础上。同时,也只有在法治状态之下,主体才真正具有自由可言,因为,法治实质上是对自由的承诺,法治意味着法律成为主体获得自由的手段。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的自由,具有普遍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从而确认、体现和保障更多人的更多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在青年时代就曾强调:“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8}176当然,法治对自由的保障不是没有限度的,法治可以限制自由,但对自由的限制并不是随意的,而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和正当的程序。[8]
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价值。法治就是尽可能使社会各个成员获得充分的自由和最大限度的平等的一种制度。平等意味着,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为了激发整个社会的活力,在社会层面,必须弘扬法治文化中的平等精神,必须打破人们头脑里面的特权意识、差别意识和等级意识。当然,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平等也并非平均主义式的平等,而是一种机会平等和规则平等,它以承认社会成员间自然差别为前提,它意味着法律为各个社会成员提供均等机会,提供相同的规则,尽量将自然、社会对人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限度。
秩序或许是法治最基本的价值。秩序是一切社会赖以存续的条件和前提,也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起码的状态和价值,法律是实现秩序的最优良的途径和手段。亚里士多德很早就指出:“法律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的习惯”。{6}35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开篇便明确地强调:“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9}3。拉德布鲁赫在划分法的价值位阶时也强调:“正义和合目的性是法律的第二大任务,而第一大任务是所有人共同认可的法的安定性,也就是秩序与安宁。”{10}74秩序之所以成为法治最基本的价值,是因为理想的秩序是其他社会生活得以进行和其他法治价值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从宏观上讲,法治为社会生活中的人们维持了一种稳定性、连续性、一致性的氛围和局面,使社会关系处于有序、可预见的状态中。法治提供法律规则,并使其保持相对稳定,人们才可能根据昨天预测今天和明天他人的行为。法治是一种秩序框架,这是由法治本身的形式主义或规则主义品性决定的,但法治更关注社会秩序内容的合理性和形式的科学性二者的有机统一。
(二)法治话语体系
“法治话语包括法治概念、法治观念、法治命题、法治论断、法治论述、法治思想等。”{1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基础,法治话语体系实质上是要求建构我们对中国法治实践的自我理解,其关键点是用中国的法治理论和中国的法治话语解读中国法治实践、中国法治经验、中国法治道路,在学术上提出具有中国特色和风格的法治新概念、新范畴,自觉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从而形成关于法治理解的多元性世界观。法治话语体系的形成是法治理论体系发展的高级阶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来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和经验的集中体现。新中国建立60多年尤其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行了漫长而艰辛的实践探索,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成功地开拓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逐步形成了比较成熟、全面的法治观。建国后的前三十年,大规模的社会改造运动使得法治未能成为国家核心议题,但为法治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指引下,党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治,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等法治思想,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领导人民不断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实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以依法治国为主题,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中国法制建设推进到新的历史阶段。
然而,与成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和丰富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形成巨大反差的是,我们并未以此为基础形成一套成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反倒面临着严重的话语缺失和“话语逆差”问题。话语“比任何其他因素都更具决定性地界定了我们在这个世界上的不同生存方式”。{12}162它“是真理、知识和权力的集中表现”{13},在静态的意义上,它表现为一种思想体系,人们利用它来互相交际、交流思想,达到互相了解的目的。但更为根本的是,话语还意味着一种权力,我们所接受的知识话语系统具有潜在的支配性力量,它会赋予它所解释、认识甚或描述的对象以合法性,而无论其本身正当与否。[9]
在当下中国,对中国法治的应有形态及理想图景的认识被西方法治理论所主导,西方法治理论所建构的法治模式以及所描绘的法治的某些特征,被当做认知和评判我国法治现实的依据。中国法治话语表现出受西方法治话语支配的局面,这种主体性的迷失既不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也不利于中国以其独特的民族性参与全球法治治理。
虽然中国是法治的“后发国家”,通过模仿和学习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中国法律体系的建设。但中国法治不能总是作为西方法治的附属物、模仿者和的消费者,中国法治应有其独立的表达方式和实现形式。这种独立性,既源于数千年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也源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亿万当代中国人在半个多世纪里的法治生活实践,长期的法治实践中生成的规则与秩序,亟需阅读、提炼和归纳,文化传统中的法治资源,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的历史条件下有待复苏、自省与更新。这两个巨大因素的存在,必然会赋予中国法治话语以独特的主体内涵和文化个性,如果中国法治话语没有体现出这样的独立性与独特性,那就意味着中国法治话语脱离了中国的现实与历史。
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不仅要批判和改变西方法治话语体系对中国的支配性地位,归根结底还要植根于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实践的沃土,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过去、现在和将来”为理论关怀,不断地对中国法治发展实践进行理论的总结、概括和升华,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内化为人民群众参与法治实践的内在驱动力,另一方面又能在世界法治格局中争夺法治话语权,为世界法治贡献中国经验、中国元素和中国心智。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论
201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宣布,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从法律制定向法治实施转移。法治实践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法治过程理论和法治方式理论两个层面。
(一)法治过程理论
法治过程理论将法治看作一个动态的运行过程,即法律规则体系的创制、适用、执行和遵守的整个运行过程,法治过程理论包括立法理论、行政执法理论、司法理论和守法理论。
法治运行的首要环节就是立法。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一方面对我国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清醒的分析,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立法工作的新要求,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强调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因此,必须从问题出发、以任务为导向,发展和创新立法理论。如何加强与推进科学立法,是立法理论的核心内容。科学立法是指立法活动作为立法者有目的、有意识的自觉活动,在充分认识和尊重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应准确回应现实社会生活关系的客观立法需求。应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机制、明确立法权力边界、健全立法活动的各种机制、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完善法律草案表决程序等。此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立法工作重心逐步向法律修改转移,[10]法律修改同样应注重程序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主体的专业性与代表性等,以保障法律的质量。
法律内容的公正并不等于法律实施的公正,法治价值目的之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如罗尔斯所言:“形式正义的概念,即有规律地、公平地实施公开的规则,在被适用于法律制度时就成为法治。”{14}206明代张居正有言:“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张居正:《请稽查章奏随事考成以修实政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基本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法的执行日益成为整个法治建设链条中的关键环节。我国大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几乎所有的行政法规的执法工作都是由行政机关来承担的,行政机关能否严格执法对法治事业关系甚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点就在于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严格执法。因此,发展行政执法理论的核心在于如何建设法治政府,确保法律规则在行政执法中得到严格实施。行政程序化是保障严格执法的关键。为确保行政权的统一、正当、规范和高效行使,要以完备的法律明确规定各种行政行为的行使条件、基准、范围、方式和程序,把各种行政执法行为纳入法律程序范围之中,各级政府机关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和透明行政,自觉遵守正当法律程序,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严格执法。
司法既是法治运行过程的重要环节,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公正的司法能够带来公众对法律普遍的内心确信以及对司法裁判的尊重和服从,从而使法治有了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司法理论的关键任务在于,研究如何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确保司法公正,必须推进司法改革,包括如何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如何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以及如何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内容。
全民守法是法治的基础工程,是法治中国的基石。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说:“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6}81、199。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谈到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时指出,“让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全民守法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一项系统工程,是法治精神真正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并发挥其重要作用的制度保障。全民守法应从两个角度理解,一个是自觉守法,全民守法应出于自觉自愿,压制不能作为法治的根本性资源,应注重使法律规则、原则和概念从国家的外在宣布转化为个人的内在动机,从客观的行为标准转化为主观的行为模式,使立法精神和价值导向获得公众认同,自愿守法要求已制定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本身蕴含了人们的希望和要求;一个是普遍守法,守法的普遍性要求全体社会成员都要服从和遵守法律,任何超越于法律之外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组织和个人都是对守法本质和法治精神的背离,普遍守法尤其要求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拥有权力的主体带头遵守法律规范。
(二)法治方式理论
法治方式理论是法治如何具体实现的方法论基础。法治方式要求将法治精神贯穿于认识、分析、处理问题的整个过程。
从广义上讲,法治方式包含法治思维方式和法治行为方式。所谓法治思维方式,是指遵循法治理念,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事物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并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和过程。所谓法治行为方式就是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11]法治思维方式强调思维的导向性,突出法治的理念、精神、原则和逻辑,是在思想层面提出的关于法治的要求;法治的行为方式强调各种措施、方式、方法的规定性,突出法治实践和行为准则,是在法治的操作执行层面提出的要求。法治的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是内在和外在的关系,法治行为就是法治思维实际作用于人的行为的外在表现,法治思维方式影响和决定着法治行为方式。
法治方式理论既要求以法治为标准强化思维方式的培育和养成,又强调以法治为标准注重行为方式的矫正和践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提升执政能力,是新时期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由政法思维转向法治思维,由权力主导转向权利本位,用法治方式消解革命方式的社会管理创新,是政治意识形态的重要变革。”{15}作为一种基于法治的固有特性和对法治的信念来认识事物、判断是非、作出决策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方式具有特定的内涵,主要包含规则思维、程序思维、权利保护思维、权力限制思维等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就是法治建设对思维方式提出的要求。能否提高法治实施质效,关键在于法治方式的内化程度,就法治行为方式而言,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何消除诸如托关系、找门子等与法治要求不相符合的办事方式,能否使“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成为全社会的法治惯习。
法治方式不只是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本身的要求,而且是对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法治方式理论的有效性归根结底要放到法治和改革的事业中去检验。改革的首要意义在于合法性的实践过程,法治方式理论的提出要求改革事业必须在宪法框架内和法治轨道上进行,必须尊重宪法法律,务必明确宪法法律界限,坚持“于法有据”,坚持“先立后破”,坚持“依法变法”,坚持“依法授权”,以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方式推动和改善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确保改革依法有序稳步推进。
同时,法治方式理论能否贯彻落实还要看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取决于领导干部能否在思想上对法律树立敬畏之心,在行动上以法律为准绳,“有权不任性”,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即要求“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深刻认识法治是改革发展稳定的强大推动力,是一个地方的重要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坚决纠正把法治和改革发展稳定对立起来,认为依法办事是束缚手脚、妨碍改革、阻碍发展、影响稳定的不正确观念和做法,真正做到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努力使改革发展稳定进程与法治建设进程相协调、相一致”{16}。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理论,即在汲取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和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基础上形成的文化系统。“全球化时代,是一个法治文化多元的时代。这些多元法治文化,深刻地影响着乃至制约着当下中国法治的基本面貌。……自‘五四’以来,随着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发展,现代性的法治文化已经逐步被国人所接受。然而,在近百年中国的文化发展过程中,传统与现代,人治与法治,特权与平等,专制与自由,始终处于激烈的较量与角逐之中。”{17}法治文化的培育既包括对西方法治文化的取舍,也包括对自己实践智慧的化用,如何以足够的主体性精神来建设性地转化西方法治文化原理、体认中国传统法治文化中的优良要素、提炼当代中国法治文化实践的经验,从而形成丰富的法治文化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理论的核心内容和形成路径。
(一)汲取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
传统保持了历史的连续性和同一性,是一个社会创造和再创造自己的文化密码,给人类生存带来了秩序和意义[12],既使“那些对传统视而不见的人实际上正生活在传统的掌心之中。”{18}7对待传统的态度,事关对文明主体性的体认,“唯有自觉立足于中国历史文明的连续统中,方有可能在全球化时代挺拔中国文明的主体性。”{19}6
法治中国建设不可能脱离中国自身历史传统的影响,而且必须建设优秀原生法律文化传承体系。这是“法治中国”命题的历时态规定性要求。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然需要重视学习和总结历史,重视借鉴和运用历史经验。2014年10月13日下午,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我国历史上的国家治理进行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历史是最好的老师”;“要治理好今天的中国,需要对我国历史和传统文化有深入了解,也需要对我国古代治国理政的探索和智慧进行积极总结”。
中华民族在数千年的社会生活中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法律传统,其一大特点是“儒法并用”,即“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汉书·元帝纪》)这种“儒法并用”的政制景观在中华帝国绵延两千年之久,儒家与法家的法思想也成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遗产。儒家是中华传统文化的主流,儒家文化中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并通过引礼入法对历代法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儒家所发育的重以德化民、德主刑辅的法律传统,民为邦本、人本主义的法律传统,重伦常关系、孝亲亲伦的法律传统,重社会和谐、调解息争的法律传统,重情法两平、法理情贯通的法律传统,重自然生化、天人合一的法律传统等直到今天仍然在影响着中国的法律与法治[13]。法家思想则着重于调整社会外在关系、人的外部行为,“明法”与“变法”是贯穿于法家思想的基本精神。法家的“尚公”与“尚法”观念也值得大力弘扬。先秦法家的种种学术主张,是中国原生法治文化的“轴心时代思想盛宴”。欲在历时态的维度上构建“法治中国”命题,有必要重新认识法家,有必要认真对待法家人物,有必要重新认识法家思想的现代意义,充分估量先秦法家文化的当代力量。[14]
(二)借鉴国外优秀法治文化
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和国外法治理论的合理元素及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也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2014年9月24日,国家主席习近平主席在纪念孔子诞辰2565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国际儒学联合会第五届会员大会开幕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积极借鉴别国别民族思想文化的长处和精华,这是增强本国本民族思想文化自尊、自信、自立的重要条件。”2015年3月28日,习近平主席在博鳌亚洲论坛上发表题为《迈向命运共同体 开创亚洲新未来》的主旨演讲中强调:“迈向命运共同体,必须坚持不同文明兼容并蓄、交流互鉴。……不同文明没有优劣之分,只有特色之别。要促进不同文明不同发展模式交流对话,在竞争比较中取长补短,在交流互鉴中共同发展”。
现代法治源于西方,西方国家有着丰富的法治实践经验,并形成了成熟的法治思想理论,如维系国家主权和法治统一、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权、分权与制衡等法治理论,是我们进行法治建设可供借鉴的重要资源。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国就不断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民国时期更是依照西方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制定出了《六法全书》。新中国建立后一段时期,我们拒绝与西方交流,政治性地拒绝使用法治、人权等词汇,结果给我国社会自主发展带来困扰。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以更加自信开放的态度面对西方,但凡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国力、有利于改善人民福祉、有利于提升党的执政能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我们都可以借鉴和学习。
当然,外国的法治理念和模式源自其特定历史条件与社会问题。无视中国实际的照搬,只会使中国法治建设偏离中国社会的实际需要。2014年9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的讲话中指出:“在政治制度上,看到别的国家有而我们没有就简单认为有欠缺,要搬过来;或者,看到我们有而别的国家没有就简单认为是多余的,要去除掉。这两种观点都是简单化的、片面的,因而都是不正确的。”因此,借鉴外国的法治思想与经验,应当充分理解法治理论的多样性和法治模式的多元化,不能照搬照抄,更不能简单地用外国法治理论和法治模式来“矫正”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保障论
法治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保障条件,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组织和人才保障。法治保障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法治职业理论与法治教育理论。
(一)法治职业理论
孟子曰:“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荀子云:“有治人,无治法。”(《荀子·君道》)明代著名官员海瑞亦曾言:“得其人而不得其法,则事必不能行;得其法而不得其人,则法必不能济。人法兼资,而天下之治成。”(《海瑞集·治黎策》)治国经邦,人才为先。法治虽是“法律之治”,但归根结底要靠人来运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最终要由立法者科学立法、执法者严格执法、司法者公正司法来实现。从宽泛的角度而言,法治职业包括一切从事法治工作的人,严格意义上的法治职业仅包括以法治事务为专业和职业的群体,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典型。
法治职业基本理论即与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法律技能和法律伦理的法治专门人才相关的理论学说,体现他们所从事的职业特性、定位、结构与职业伦理,包括律师学、审判学、检察学等法学基础理论。
审判学理论以国家的审判制度和法官的审判工作为研究对象。在法治制度的安排中,法官承担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责,作为一种法治职业,其代表国家,居间裁决被纳入司法审判程序的行为在法律上的适当性。从法治职业的角度看,审判理论的关键任务在于研究法官如何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制肘、刚正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
检察学理论以检察制度和检察活动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其核心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以及代表国家进行检诉。与法官的中立性相比,检察官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对犯罪嫌疑人持否定的态度,与法官的相对消极性相反,他要积极主动地追诉犯罪,因此,从法治职业的角度看,检察理论的主要任务在于考察检察官如何实现其法律监督与国家公诉职能。
律师学理论以律师综合运用各种法律知识进行法律服务的职业活动为研究对象。与法官和检察官不同的是,律师并不具有国家职权性,而是一种自由职业,其行使的代理权、辩护权一般来自当事人的授权。律师开展工作的基础在于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提供法律服务。这要求他必须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以个人利益作为其思维起点,但法治职业的总体特征又把他规制在法治职业伦理的框架之内。[15]
法治的一大特点在于平衡和协调社会中多样化的利益冲突,为纠纷提供秩序化的解决机制,这一功能不是由单个法治职业者来完成的,而是要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治职业者所组成的法治职业共同体共同支撑和维系。各种法治职业以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为共同的价值目标,以法治为精神信仰,各安其位,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形成一种能够自我约束、自主评价、自我管理的职业共同体,才能更好地护佑法制建设的整体事业。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加强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建设,应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拓宽法治优秀人才吸纳渠道,优化法治专门队伍的结构,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完善律师制度,构建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法律服务队伍。
在法治职业保障方面,要尊重司法规律,捍卫和维护法治职业的严肃性和神圣性。“司法主体的专业性,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司法结果的公正性,这四个构成了司法权的基本规律,通过公正把这三个要素联系起来了,反映了司法运行过程中它的基本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这才是司法规律,或者说,这是最基本的司法规律。”{20}为了深化司法改革,目前应当通过科学合理确定法官、检察官员额并切实提供财政物质保障,稳定司法主体队伍;通过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发挥律师队伍作为依法治国重要力量的积极作用,从而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充分的人才保障,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迈向良法善治之路。
(二)法治教育理论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人才是保障,法治教育是基础。培养法治人才是法治教育的使命,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提高法治人才培养质量是法治教育的紧迫任务。因此,法治教育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如何围绕法治人才培养创新法治教育机制。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在法治人才培养方面,要“坚持用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全方位占领高校、科研机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阵地,加强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组织编写和全面采用国家统一的法律类专业核心教材,纳入司法考试必考范围。坚持立德树人、德育为先导向,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这为深化法治教育改革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对法治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把思想政治建设贯穿到法治人才培养过程中,是法治教育理论的首要任务。提高政治素质要求法治教育坚持立德树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切实增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教育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又是法治教育理论的重要依托。
如何围绕加强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建设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是法治教育理论的重点任务。随着法治建设、法治研究、法治教育的发展,我国已初步形成了包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基本原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基本理论等法治范畴体系和知识体系的法学理论体系,以及以法理学、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军事法学等法学学科为主,各大法学院校自主设置的特色二级学科为辅的法学学科体系,以及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相互衔接的法学课程体系。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建设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诸如,在法学理论体系建构上,未能充分汲取古今中外法治资源为我所用,法学学科体系存在赶时髦、随大流而缺重点、乏特色的现象,法学课程体系存在以应试为主、与实践脱节等不够科学合理的地方,等等。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法学教育改革,集中全国高水平专家学者,建设一批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高等法学智库;必须进一步加强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完善法学理论体系。同时,应当把法学理论体系与学科体系、课程体系建设紧密结合起来,科学合理地设置学科和专业。学科设置既要考虑法学学科本身的系统性、专业性、学术性,也要考虑法治建设的应用性与社会需求的客观性,建设研究性和应用性相结合,体系完整与特色突出相结合的法学学科体系;应当认真研究和体现法学教育规律,组织编写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大纲,科学规划法学教材体系建设,规范法学主干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内容,打造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完整的知识结构、适度的学分要求、丰富的选择空间法学课程体系;应当坚定法学专业教师对法治的真诚信仰,优化法学师资队伍结构,加大高校与法治工作部门人员互聘计划实施力度,建设一支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知识、有仁爱之心的高水平法学师资队伍;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重点探索建立政法类毕业生不经公务员考试直接进入法治工作队伍的规范便捷机制,从而促进法学教育、司法教育及法律职业之间的良性互动。
六、结论
创新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意义重大。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道路是在改革开放30多年的伟大法治实践中走出来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多年的持续法治探索中走出来的,是在对近代以来170多年中华民族变法图强的发展历程的深刻总结中走出来的,也是在对中华民族5000多年悠久文明的传承中走出来的,因而实际上肩负着文明复兴的重担,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正是要为文明复兴之路提供至关重要的理论指引。从国际比较的视野观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攸关人类五分之一人口的政治和社会生活方式,它向世界、向未来的展开过程,也是以自己特殊的方式创造历史的过程,因而具有世界历史意义,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正是要为我们究竟要将中国人置于何种性质的规则与秩序之中提供根本性的回答。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推进法治理论创新。中华民族走向法治的历史,发端于西方列强凭借武力强行将大清帝国纳入其所奉行的国际法秩序,然而,一百多年之后的今天,我们已然开辟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已然在进行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所以,理当发展出一套成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有利于我们抵制西方法治知识系统所带来的扭曲的支配性力量,在世界法治格局中掌握法治话语权,为世界法治贡献中国经验、中国元素和中国心智;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可以内化为人民群众参与法治实践的内在驱动力,引领和指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事业。
总之,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需要坚持正确的理论基础与基本原则,发展包括法治价值理论、法治话语体系的法治哲学,包括法治过程理论、法治方式理论的法治实践论,汲取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且借鉴国外优秀法治文化而形成的法治文化论,法治职业理论与法治教育理论相结合的法治保障论。这四大部分将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治理论体系,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有力的学理支撑和有效的理论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