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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培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建构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5-07-22      来源: 中国法学会    点击:

  本文系顾培东教授2015年7月3日在北京举行的第十届中国法学家论坛上的发言稿。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顾培东

  当下中国法学人应建立一种明确的自省意识,重新审视自己的法治观,特别是对当代各国法治发展和变化的趋势保持充分的了解,同时对中国国情因素与法治实践的关联性保持透彻的把握,并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进行真诚的对话与讨论,在此基础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问题形成更多的共识,把法学研究的关注点和研究力量聚焦和集中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系统化建构之上,尤其是最尽快推出一部全面、系统、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一定权威性、经典性的理论著述。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众所周知,理论的最重要体现形态是学术文本,学术文本通常是理论的基本载体。然而,不能回避的事实是,迄至今天,法学界尚没有贡献出一部能够集中且全面、系统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一定经典性的学术论著。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还在于法学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研究得尚不够透彻,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同时研究力量也不够集中。因此,当下法学界迫切需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集中、深入的研究。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探讨性意见。

  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定义或表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首先必须从概念上回答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各种正式文件还是各种学术著述,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定义或表述。这一方面是因为“法治”这一概念本身就没有统一的定义,不同的理论流派、不同国家的法治实践为“法治”一词提供了不同的解释或充填了不同的内容,另一方面也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涵意很丰富,难以用一句话加以概括,但从理论建构的要求看,这是回避不了的问题。我尝试提出这样的定义或表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当代中国依据于中国社会现实条件和现实处境,并立基于社会发展要求和国家的历史命运而对法治这一现代国家治理基本方式所作出的独特认知与理解、独特的探索与实践。这一定义或表述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当代中国对法治这一现代国家治理基本方式的独特认知与理解以及独特的探索与实践;二是这种认知、理解以及探索和实践产生于对中国的社会现实条件和现实处境的考量,并体现了对当代中国社会发展要求的适应和历史命运的把握。这样定义或表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既没有脱离人类法治文明的基本纬度,把当代中国法治定位于人类法治文明中的一个重要形态,同时又充分体现了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以及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并集中体现了当代中国在国家治理中的自主意识。

  关于法治的“中国特色”的概括与提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一步要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法治的“中国特色”?正确认识,并全面、准确地揭示、概括和提炼法治的中国特色,不仅是增强法治实践的理性自觉,增强对我国法治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的必要前提,也是对全社会乃至全世界所必要的政治和文化交代。近些年,法学界对此有过一些探讨,但认识上分歧较大。

  我认为,法治的“中国特色”可以概括为八个方面:

  一是在法治发展方向和法治建设的基本路径方面,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走自主化法治道路与积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成果、广泛借鉴其他国家成熟的法治经验相结合;二是在主导政治力量与法治的关系方面,坚持并发挥执政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和推进作用与执政党自觉接受宪法法律约束、依照宪法法律开展活动相结合;三是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方面,坚持发挥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约束的基础性作用与发挥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对社会行为的调节和引导作用相结合;四是在司法的地位及其与外部社会关系方面,坚持切实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与促进司法同外部社会密切融合、保证司法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相结合;五是在法治社会中社会成员的地位方面,坚持人民的主体性,最大限度地维护和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民生逐步改善与不断强化社会成员的法治意识,教育社会成员自觉遵法守法相结合;六是在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处理方面,坚持各种权力和权利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与各种权力和权利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相结合;七是在社会矛盾和纠纷化解方面,坚持发挥司法手段在化解矛盾、建构和维护社会秩序中的主导作用与统筹运用各种治理资源、有效实现社会治理相结合;八是在法治运作的策略与方式方面,坚持不断提升法治运作的正规化、专业化技术化水平与注重法律手段适用的大众化、实效化以及适应性相结合。

  毫无疑问,任何一个国家法治的特色都是在相对意义上成立的,因此,前述几个方面,只有结合于中国法治的具体实践,其“特色”才能进一步得以显现。

  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结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无疑是一个理论体系,它由基础或一般理论、部门法理论以及专门领域或专门问题理论所构成。当下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如何构建基础或一般理论,尤其是如何确定和搭建基础理论的结构。实际上,在此方面的困扰主要产生于如何处理这一理论与现有的法理学或法学基础理论之间的关系。我认为,在学科或文本形态上,这两者并不能互相取代。法理学或法学基础理论以法治或法律为研究对象,把法治或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或现代国家的一种普遍性实践,从一般意义上阐释法治或法律的基本原理;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基础理论则以中国法治的具体实践为研究对象及基本内容。简单地说,法理学或法学基础理论告诉人们法治或法律是什么,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基础理论则告诉人们当代中国法治的实然及应然状态是怎样。

  当然,法理学或法学基础理论应客观地反映法治或法律现象在具体社会实践中的真实状态以及法治、法律运作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趋势,对中国这样的法治形态给予必要的关照,尤其避免把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作为法治或法律的绝对真理。在明确两者的不同侧重后,有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基础理论的结构则比较容易确定和搭建。

  事实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件,其框架已经为此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参照。据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基础理论的结构似应包括:

  (1)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或法治文明及其在当代中国的实践形态),主要阐述作为现代国家治理基本方式的法治以及作为人类文明现象的法治与当代中国法治之间的关系;(2)中国创立与实行法治的历史过程,主要阐述自晚清以来、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法治在中国所经历的历史阶段,其间的坎坷曲折,并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3)法治的“中国特色”,着重阐述当代中国法治的具体特色,并揭示形成这些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成因;(4)立法与法律体系的形成,重点阐述中国立法体制、立法机制以及法律体系;(5)司法体制及司法权运行机制;(6)行政执法与法治政府建设;(7)全民守法与法治社会的形成。

  我认为,评价这一结构的完整性和合理性,应跳出法理学著述既有结构与体系的框框,关键看其能否较为全面地反映中国法治实践的基本面貌和基本原理。

  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研究和阐释方法

  在此方面,最主要应把握两点:第一,坚持实践性立场和方法。一是要全景式地描述中国法治运行的真实状况。既往很多介绍或论述中国法治的著述,往往是依照法学人所固有的观念对现实进行剪裁和撷取的(实际上是以西方经典理论的视觉看中国法治),因而并不是中国法治运行的真实状态,比如,对司法的描述,通常只提及公、检、法,并且通常都依照法条中的规定叙述各自的主要功能,但事实上,党委政法委、国家安全部门、司法行政机关都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作用;同时,各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内部在法条框架下的活动也远不是法条本身所能够体现的,因此,要揭示中国司法运行的实际状况和真实面貌,就不应回避或避讳这些内容。二是客观地揭示我国法治运行所面临的矛盾和所存在的问题,理性地分析这些矛盾或问题的成因。三是建设性地提出法治各项工作发展与完善的目标与路径。

  第二,始终不脱离法治或法律的一般或基本原理。既然是研究和阐释法治理论,就不应脱离法治或法律的一般原理。在我看来,所谓的“中国特色”,仍然是建立在法治基本原理上的特色,每一个“特色”都有其相应的法理依据。比如,党对法治的领导问题,实质上是国家的主导政治力量与法治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本身就是法理学中的重要命题,在中国存在,在其他国家也存在。只有基于法治的一般或基本原理,才能够为中国的具体实践提供合理或充分的依据;只有把中国法治的具体实践置放在法治的一般原理之中,才能看到其合理和科学的一面。不仅如此,还要善于将政治化的倡导、政治化语言还原到学术语境中以学术化语言加以表达,唯有如此,才能够有更大的学术讨论空间,也才能与世界各国在相同的语境中交流与对话。

  关于拓展法学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共识

  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研究,需要汇聚法学界的合力,而汇聚这种合力,又需要拓展法学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共识。然而,事实上,法学界在此问题上是存在着较大的理论分歧的,而这种分歧的背后则是“普适性”或“普世论”与“国情论”或“特色论”的二元对立。前者强调各国法治原理、制度乃至范畴或概念的相通性、相同性,后者则强调中国国情的特殊性、独特性。不同的守持,往往酿成了不同法学人对中国法治总体评价以及具体制度或实践认识上的分歧。应该充分肯定地说,守持不同主张的法学人,其基本愿望都是积极的,都对中国法治抱有善良而急切的期待,并且从一定意义上说,在我国现实条件下,适度保持这种张力有助于防止和矫正法治进程中的偏差,但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普适性”或“普世论”主张者往往守持的是一种原教旨式的法治形态,这种法治形态只是西方启蒙思想家的一种理想,以此作为评判或导引中国法治实践的依据,难免会失却基本的接受度,且会增加法学人自身的挫败感。而某些“国情论”或“特色论”的主张者则往往凭借其与主流意识形态相合的优势,以简单的判断和结论代替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和论证,空洞、甚而武断地陈述自己的意见与主张,并习惯于用一些不走心、不过脑的空话套话去证成现实中的存在,从而降低了其意见与主张的说服力和影响力。因此,我认为,当下中国法学人应建立一种明确的自省意识,重新审视自己的法治观,特别是对当代各国法治发展和变化的趋势保持充分的了解,同时对中国国情因素与法治实践的关联性保持透彻的把握,并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进行真诚的对话与讨论,在此基础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问题形成更多的共识,把法学研究的关注点和研究力量聚焦和集中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系统化建构之上,尤其是最尽快推出一部全面、系统、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一定权威性、经典性的理论著述。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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