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代表大家好,我讲的是关于人格权立法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民法学界讨论了将近20年,现在基本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要加强和完善人格权的立法。但也有不同的意见,这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人格权的有关规定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位置。在理论上主要遇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是,人格的天赋性、固有性是否不能动摇,人格和人格权是不是一个东西,人格权制度是否只能规定在主体制度中。第二个是,人格属于“内在于人”的事物,它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进而承认人格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我的基本观点:第一点,人格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定权利,不是固有权利,它是某一时代民族精神在历史演进中所形成的法规则。人格权只能是法律后天赋予人的权利。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人格是一种形而上的自然权利,人格权是一种形而下的实在法规则体系;人格是一种抽象的伦理价值,人格权是一种是实证化、世俗化的主体权利。
第二点,人的伦理价值即人格要素已经不是完全“内在于人”的事物了,其“外在于人”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人格要素的可支配性,使其外在化的观念逐渐形成。现在某些人格要素与人自身发生部分分离,甚至完全分离,从而使“内在于人”的人格要素成为人格权的客体已经成为现实,或者部分成为现实。实际上在一百年前,当我们承认那些本质上是属于“内在于人”的智力成果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进而承认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时候,就已经为民法上权利客体的不断扩张,为相关“内在于人”的价值因素的外在化以及无形物的权利化,开辟了道路,所以这个问题并不是现在才有的。
下面我们再来谈一谈人格权的立法趋势,我们按照时间顺序来简单介绍。最早是《法国民法典》对纯自然理性的保护,法国民法典里既没有“人格”术语,也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还不存在人的伦理价值权利化的任何迹象。一百年后,《德国民法典》开始对人的伦理价值进行保护,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使用人格的术语,但是创制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从而使自然人和法人自出生之时或成立之时,就享有了实在法上的法律资格,这为人格向人格权的过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德国民法典只承认了姓名权,除此之外还没有正式承认人格权的概念。再往后是《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将伦理人格法律化,瑞士民法典首次将“人格”术语引入了实在法,从此标志了法律上人格概念的最终形成,此时的“人格”已经不同于康德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上的“人格”了,而是成为法律上的人格和法律上的概念。那么这点很重要,对以后各国的立法影响很大。
到了上世纪60年代,由法国的法学家编纂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正式使用了人格权的概念,这里我们不要小看埃塞俄比亚的民法典,按照徐国栋教授的说法,《法国民法典》如果要重订的话,八成就是现在的埃塞俄比亚的民法典这个样子了。我很同意他这个看法。我们知道埃塞俄比亚的民法典有一章叫做“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这就在理论上突破了内在型人格的伦理价值不能成为人格权客体的传统的观念。在立法上,讲人格权的客体,实际上是分为两类:一类是“内在于人格”的伦理价值;一类是“外在于人格”的伦理价值,这一点非常重要,它解决了自《德国民法典》以来因为人的伦理价值不能成为权利客体所产生的法理纠集,终于在立法上将其“内在于人”的保护方式和“外在于人”的保护方式统一起来了,这样为建立统一的人格权制度奠定了基础。当然,随后有很多国家采取了埃塞尔比亚的这个做法。再然后是《俄罗斯民法典》,俄罗斯的民法典把人格权放在了权利的客体里面,把它作为无形财产这样规定了,从而突破了大陆法中人格权只规定在主体制度中的传统理念,为人格权的权利化开辟了另一条新的立法模式。
那么我们在立法当中,也可以参考这种趋势,把人格权和主体制度分离,把它作为权利体系里的一个部分,这样有利于人格权本身的发展,有利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民法中得到具体化、规范化,使我国人民真正成为享有尊严、平等和自由的公民。
(本文系马俊驹教授在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