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的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16-05-07 来源: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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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法中一种最重要的资格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直接关系到剥夺政治权利刑功能的发挥。刑罚的执行,理应严肃、严谨,执行标准统一。然而,与其它刑种相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执行在法律规定上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状态。与此相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却大相径庭:其它刑种刑期计算法律上均有明文规定,法院判决书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因此执行起来明确,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法院的判决书往往不予涉及,这使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具体执行时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各行其是的状态。这种状态直接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因此,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进行深入探究并予以合理的解决,既是完全必要,又是非常迫切的。
一、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根本原因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过程中争议最多,最难解决的问题是有期徒刑、拘役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问题。可以说,有期徒刑、拘役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问题解决了,其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问题就迎刃而解。而该问题在数个自由刑中部分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时表现得最为突出。数个自由刑中部分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部分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问题。
根据刑法第58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理所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与之相对应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则应当享有政治权利。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关押期间可以行使选举权。但是这就会出现一个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即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该如何计算执行。因为在数罪所判处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既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有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在主刑合并处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依法应仅适用于最终确定执行的主刑的部分执行期间,而不是也不应当适用于最终确定执行的主刑的全部执行期间。例如,陈某犯甲、乙、丙三罪,经审理对甲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乙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对丙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在这里,陈某被最终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十八年,是甲、乙、丙三罪的主刑刑期并罚的结果,而最终决定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四年是乙、丙两罪的主刑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的结果。因此,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立法精神,在主刑刑期十八年中的部分刑期内,陈某是应该享有政治权利的。否则,如果认为陈某在整个十八年的主刑执行期间均不享有政治权利,就造成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却受到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这样罚重于罪的后果,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均有所不符。基于此,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部分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后,在确认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仅及于并罚后的主刑的部分执行刑期的前提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执行 ,因现行刑法中缺乏相关明确规定,便成为一个困扰司法工作者的司法难题。
2、主刑执行完毕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数罪并罚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问题。
对于此种情况,司法实务界现均将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按数罪并罚处理,其依据是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指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需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法第64条第2款、第66条(即1997年刑法第69条第2款和第71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合并处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就是在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犯罪人也不享有政治权利,在新罪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后,再继续执行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续用前例:陈某如果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在执行剥夺政权利第二年的时候,又因犯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那么按照最高院的批复精神,是将陈某剩余的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与丁罪数罪并罚,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从陈某丁罪的主刑执行完毕之日后或假释之日再继续执行。那么按照这种解决方式也同样存在上述数个有期自由刑部分剥夺政治权利并罚时遇到的问题,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执行过程使犯罪人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也在事实上被剥夺了政治权利。通过此例可以看出,陈某在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过程中,其甲罪的三年有期徒刑、丁罪的五年有期徒刑,事实上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虽然刑法规定陈某甲罪、丁罪均不能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法院判决来看,陈某的甲、丁两罪也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在实际刑期执行过程中,陈某的甲、丁两罪执行过程中又均被剥夺了其政治权利。
我国刑法理论界、实务界均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主要归纳起来有:分段并罚、分段执行法;按比例确定执行刑期、分别执行法;折中法。这三种方案均看到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定的解决方法,应当肯定其可取之处,但也均存在不足,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出现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第58条规定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的起算规则上。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是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何时开始计算。一般的刑种都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而剥夺政治权利则与之不同。我国刑法第58条规定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在我国刑法第58条规定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规则之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时实质上与主刑的执行情况直接相关联。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算,而在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不是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之日,只是“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是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主刑刑期的计算与执行捆绑到一起。但我国刑法对于主刑在刑期的计算、执行等方面有着数罪并罚、缓刑、假释等一套较为健全的制度,却对于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在相关方面则规定得较为笼统、不全面。刑法没有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数罪并罚、减刑等等情况作出明确规定。而刑法第58条又恰恰把规定得不够全面完整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规定得较为健全完整的主刑在刑期的计算与执行上捆绑到了一起。正是由于这种刑期执行上的捆绑与刑期计算上的关联,使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数罪并罚时存在着种种的矛盾。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法在立法时的疏忽。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导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出现种种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刑法第58条的规定。在现有刑法框架之下,不论设计何种解决方案,总是很难解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与我国刑法其他规定不相协调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只能是通过立法的完善。
要解决刑法第58条上述的矛盾,需要在理论上明确以下几点:
其一,罪犯未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服刑期间应当享有政治权利。
如果认为所有罪犯主刑执行期间均不享有政治权利,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过程中不会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因此,这是一个需要首先解决的理论问题。对于罪犯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在服刑期间是否享有政治权利,这个问题在我国建国初制订刑法草案时,就产生过争论,但未形成定论,因此在新刑法中对该问题也予以了回避。学界持否定论者认为依照刑法第58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因此认为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使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事实上也同样适用。同时有的学者认为从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看(具体十四项权利)除开选举权外在押犯其他权利基本都无法行使。在十多项权利中仅仅能行使一项权利就认为是享有了政治权利是名不副实的,因仅仅一项选举权不能代表全部政治权利,政治权利也不能表现为选举权。同时服刑的犯罪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即使享有部分政治权利(如选举权)也难以行使。所以所有罪犯的主刑执行期间均不享有政治权利。
否定说的观点值得商榷。罪犯未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服刑期间应当享有政治权利。这一点刑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从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就由此推论出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也不享有政治权利的论点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应是有效力的,被判处有期自由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应当享有选举权这一政治权利,这样理解也比较符合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本意。如果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当然适用于所有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期间,那么势必造成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扩大化,与刑法第56条规定相违背。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对刑法第56条的分析,“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玷污了其所享有的资格,二是利用资格从事一定的犯罪活动”。剥夺政治权利权利刑的适用是有一定范围的,不是所有犯罪行为均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当然犯罪人在服刑期间部分政治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是另外一个问题,不能说不能行使某种权利就从法律上认为他没有这种权利。而且服刑的犯罪分子也不是只能行使选举权这一项政治权利,言论、出版自由等政治权利也是完全可以行使的。因此,罪犯未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服刑期间应当享有政治权利,应当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其二,在数罪并罚时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拘役中既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也有未附加剥夺政治权的场合,在主刑合并处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效力依法应仅施用于主刑的部分执行期间,不是也不应该适用于主刑的全部执行期间。
这样理解符合立法目的,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依法没有对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即表明根据犯罪人的所犯罪行和人身危险性,不需要对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实际“停止”其政治权利行使,便是超过法律规定的一种制裁措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是以非刑罚方式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加重了罪犯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执行的原则之一是依照法律执行,其含义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期限来执行。虽然一般认为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比政治权利重要,但罪犯被判处自由刑后,剥夺政治权利亦不能随意剥夺,而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否则会造成相对较重要的权利被剥夺之后,相对较次要的权利可以随意剥夺的后果。如果认为一个人被判处自由刑之后,其财产刑、资格刑可以随意剥夺,在执行时可以任意增加财产刑、资格刑的处罚幅度,这显然是荒谬的。
其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功能不应只体现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
如前所述,学者认为如果剥夺政治权利与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执行,则犯罪分子刑满释放的时候,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往往亦已届满,这样就失去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应有作用。这种观点对照前两个理论分析,应当是不成立的。因为,根据上述第一个理论观点罪犯未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服刑期间应当享有政治权利。在此情况下,未被剥夺政权利的主刑期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同主刑执行完毕以后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不存在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同执行,则失去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应有作用的后果。同时剥夺政治权利是对犯罪人享有、行使某种权利或者资格的一种剥夺,其结果是使犯罪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或者社会活动的范围受到限制,而不是使其直接丧失生命、失去人身自由或者财产受到损失,这是资格刑最本质的特征。我国台湾著名学者韩忠謨认为,法律之所以设此制裁,是因为“公权之行使享有,必具备高尚之节操,方足以维持国家之威信,而谋公众之福利,如以受刑人享有此权,则损越堪虞,甚非所宜,剥夺其资格,限制其能力,亦所以去其犯罪之凭籍,杜绝流弊”。可见剥夺政治权利的价值是通过剥夺犯罪人已经享有、行使或者将来享有、行使的某种权利以及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来达到惩戒犯罪、改造犯罪并预防其重新犯罪的目的,这是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价值所在。因此那种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的观点是错误的。
在以上理论成立的情况下,结合前文分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立法修改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刑法第58条存在的最大矛盾之处就在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执行过程中出现违背罪刑法定、罪责行相适应原则的情况,使没有被宣告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行为,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受到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而“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之恶之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这样的立法显然是不符合刑法原理的。通过修改刑法关于第58条的规定,完善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计算与执行的规定,就要避免现行刑法中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时出现的罪刑不一致的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刑法的法定化、实定化,一是条文规定明确化。前者要求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必须用条文规定,必须做实体的规定;后者要求条文的规定必须意思确切,文字清晰,不容易混淆。”刑法条文规定必须意思明确,否则将会让人们产生不安全感。通过对刑法的修改则要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使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刑期与实际执行的刑期相一致,直观明确,使犯罪分子在接受刑事判决时就能够知道自己的准确刑期。
(二)要使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体系完善、统一,条文内部相互协调。
“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需满足的八个条件之一是“这些规则不应当自相矛盾”,就是要求刑法条文之间不相互矛盾而要相互协调。而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起算、执行的规定相对于其他刑种来讲是最复杂的,单单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规则就分为三种情况(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期自由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每一种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的起算规则均不一样。这样造成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体系的杂乱,不利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体系的统一。因此,修改后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标准应当统一,而且应当与其他刑种刑期起算、执行制度规则一致。
刑法第58条规定的主刑执行完毕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因为主刑服刑期间存在一次或多次减刑的可能,假释也同样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又不能算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立法的这种规定,导致法官在判决被告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不能确定被告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具体开始日期,当然也就不能在判决书中写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止日期。由于在审判环节没有明确被告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的具体日期,到了执行阶段,执行部门往往不能在判决不明确的情况下严格执行犯罪人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终导致附加剥政治权利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而且各地法院之间的做法不一致,导致法制的不统一。对法律进行修改以后,应当避免出现以上这种情况。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应当简单明了,可以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表述,便于执行操作。
现行刑法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导致法院判决书中不明确,刑期执行不确定,致使犯罪人被法院判决后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不理解。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还出现没有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在执行过程中也被执行了剥夺政治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告人刑罚,导致犯罪人的抵触情绪,影响犯罪人的服刑改造。而合理的刑事诉讼是使刑事诉讼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舆论知道确定的刑事诉讼意味着“正义得到了维护,每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都得到清楚准确的界定。”通过修改刑法58条的规定,让罪犯在判决时明确知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的具体期限,起止时间,并结合减刑制度的执行,要能够让罪犯明确知道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起止的时间,改变以往那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不可预测起止时间,执行过程中不能减刑的情况,以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因为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任何一种刑罚均要做到明确、公开。完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等制度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也是一种激励制度,配合主刑的减刑、假释可以很好地起到帮助犯罪分子改造。
导致我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刑法第58条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的规定。因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立法完善的重点就是完善我国刑法第58条的规定。我们建议修改刑法第58条,将原来立法规定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修改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并删去“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实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使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与主刑的执行日期相脱离。同时,修改刑法第55条、57条,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作出具体、系统的规定,使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与主刑的刑期执行情况脱离。
按照这样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可以彻底根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一,可以消解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主刑数罪并罚时存在的违背罪刑法定、罪责刑不一致刑法原则的问题。刑法第58条的规定导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最大的问题就是数个自由刑部分剥夺政治权利情况下数罪并罚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中出现违背罪刑法定、罪责刑不一致刑法原则的问题。如果按照上述建议把刑法第58条第1款进行修改,则只需在宣告时,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合并后的刑期,起算时间与主刑一并宣告即可。其二,可以解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主刑被宣告缓刑时在实际执行中的不协调情形。由于刑法第58条与第76条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被宣告缓刑时,难以确定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起算之日。按照上述对刑法第58条第1款的修改建议,同时修改相应的条款,使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主刑执行情况相脱离,则主刑无论被宣告缓刑与否,都不会影响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与执行。其三,可以解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主刑被假释时可能出现的不协调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第58条规定,除了在主刑执行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当然有效外,当主刑被假释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与假释考验期的起算之日是相同的,两者同时开始,但两者的期限却未必相同。由于假释本身有个起算、考验期满、考验期内被撤销等种种情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之相关联,就必然要与假释的这诸多不同情形一一相适应,而这样又必然显得过于繁琐。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假释脱钩,亦即把刑法第58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开始计算修改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样,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就不会再与假释产生不协调。
刑法第58条第1款修改之后,相应的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进行调整,将刑法第55条第1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修改为1年以上20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长不超过25年,也就是将主刑刑期加上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1至5年,明确宣告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将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剥夺政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的期间的这段期限,依法用判决的形式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使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更加直观明确。例如,甲犯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3年,那么按照现行刑法在不考虑其减刑的情况下,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是3年加上其主刑服刑期间10年,其总共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是13年。那么将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期间这段实际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明确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判决时直接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13年,刑期执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这样修改既没有从刑期上加重被告人的处罚,也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修改我国刑法第58条,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单独起算,同时相应调整刑法第55条、第57条,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作出明确的规定,宣告时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及起算时间与主刑一并宣告。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主刑在数罪并罚、缓刑、假释时出现的不协调情形,有利于维护我国刑法体系的协调统一。
(本文注释略)
本文来源:湘潭大学法学院、湘潭大学通程刑事法律
研究中心《潇湘刑事法论丛》(第三卷)
(责任编辑:郑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