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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丢公共自行车按采购价赔”的法理考量

发布时间:2016-05-09      来源: 《检察日报》    点击:

据报道,北京市大兴区的王女士因租赁的公共自行车遗失被要求赔偿1070元,她表示价格太贵不能接受:“这辆车就算卖了也不值这么多钱,也没人买。”而公共自行车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解释说:“车的采购价就是1070元。”厂家的销售人员也证实,这是特别定制的,“公共自行车价格比休闲类的自行车都要高一些,但耐用很多。”王女士不打算理赔,可能会被列入“黑名单”。围绕一辆公共自行车的价格,竟然会形成截然不同的判断。到底哪方的观点应当得到支持呢?这件事不仅引发了对完善遗失公共自行车理赔制度的关注,而且也为重新检视政府采购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益性提供了契机。

首先,借了东西要还,把借来的东西给弄丢了,要赔。这是再浅显不过的道理。法谚所云:契约应当被尊重,合同必须履行。弄丢了租赁的公共自行车,被要求赔偿车款,这符合法的精神,也符合契约精神,更符合助推公共自行车这项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所以,王女士“并不打算理赔”的做法,不可取。

其次,买卖要公平,交易要自由,价格要合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法谚云:书面胜过证人。租借公共自行车的人弄丢了自行车应当赔偿。至于按照什么标准赔,是赔车的采购价,还是赔车的折旧价,抑或是赔车的市场均价,以及什么时候赔,是确认了丢车后马上赔付,还是留出一定的犹豫期间,为找到车时免赔留下余地,等等,都应当在书面合同中予以约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是否需要统一做法的问题可留待日后立法政策来调整,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所约定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务必要做到相互仔细确认,做到意思表示一致、真实。合同中约定了的,只要不违反相关法规范的规定,那么,按“采购价”赔偿的要求就应当得到支持。

再次,要求按照“车的采购价”赔付,这种观点值得支持,但是,其基础和前提是该“采购价”是合法、合理的。法谚云:公正是一种完善的理性。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政府采购是政府公共支出重要的组成部分,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采购看起来是纯粹的民事行为,有关采购合同应视为一般民事合同。但是,“由于政府采购的公共利益性、大规模性及对国民经济、政府财政影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性质更接近于行政合同,要接受更多的制约”。记得我在1998年访问美国期间,参加了社保相关部门的数场听证会。行政听证会实行全程录音,需要大量卡式磁带。在政府大厅内的橱窗里展示着各式各样的磁带及其性能和价格的说明,其中也包括政府采购厂家的磁带展品和说明材料。所谓货比三家不吃亏。仔细观察可以发现,获政府采购的磁带并不是性能最高的,也不是价格最低的,而是性价比最高的。政府采购价本身应当具有可支持性,在面对使用者认为“不值这么多钱”的质疑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客观、准确、真实的性价比数据以及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采购招投标确定程序,认真予以正面说明,切实履行说明理由的责任,而不是仅简单地以“车的采购价就是1070元”作为解释。

最后,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评价机制,使政府采购能够更加阳光、透明、有效,有助于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助推公共自行车等公益事业健康发展。如果丢失公共自行车因为“采购价”过高而导致王女士们“并不打算理赔”成为较普遍现象,结果是“车卡用不了,押金也不能退,以后不能再办卡,居民损失会更大”的话,则相关制度的重新检视便成为必要。为切实支持公共自行车等公益事业,就要确保用好政府采购法所确立的政府采购制度,并不断完善相关理赔制度。

 
 
作者简介: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6年5月4日第07版:专栏。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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